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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柳州市柳江区某室的查封和拍卖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朱某花与被执行人覃某共同以办理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位于柳州市柳江区某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8.23平方米,总购买金额为489081元,购买时首付为总价款的30.07%,总房款的69.93%即34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为案外人朱某花与被执行人覃某的唯一不动产。涉案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覃某、朱某花。案外人朱某花与被执行人覃某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两名未成年子女就近就读于附近学校。2021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南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覃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因覃某未能支付罚金,柳南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覃某罚金一案中,裁定查封涉案801室房屋,并作出(2022)桂0204执4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801室房屋进行拍卖。柳南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桂02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朱某花的异议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桂02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2)桂 0204 执 445 号执行裁定对柳州市柳江区某室房产的拍卖。02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关于拍卖的适当性,拍卖涉案房屋并不能达成执行目的。鉴于该涉案房屋系复议申请人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所、房屋面积小、实际出资价值低和银行按揭等实际,如拍卖处置,支付银行按揭和复议申请人50%的相应份额后,再作出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安置方案,所剩无几,可能无法执行完毕6万元的罚金。关于拍卖的必要性,拍卖涉案房屋并非是对被执行人造成最小侵害的方式。现被执行人覃某已刑满释放,可中止拍卖行为,由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或做出其它履行方案。关于拍卖的衡量性,拍卖涉案房屋所造成的损害与执行目的间不成比例。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二人平均共有的唯一生活住房,二人无其它房产,涉案房屋日常居住人为被执行人、申请人及其3个未成年子女,其中两个未成年子女就近入读于当地学校,是一家5口人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所。涉案房屋套内面积为98.23平方米,总房款的 69.93%需银行按揭,涉案房屋是保障复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其共同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拍卖涉案房屋将损害复议申请人及家人的基本权利。综上,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涉案房屋解除查封、拍卖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和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中止拍卖的主张予以支持。03裁判要旨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可用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以“三步法”对拍卖行为予以规范审查。其一,拍卖涉案房屋难以实现执行到位的执行目的,不符合适当性原则;其二,可选择其他替代执行措施而减少对权益的侵害的,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其三,拍卖涉案房屋对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权益的损害后果,与拍卖可达目的之间不成比例的,不符合衡量性原则。若有其一不符合,则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予以拍卖,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第12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1款执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刑初615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29日)执行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4执异37号(2022年7月8日)执行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2执复60号(2022年9月13日)叶某、朱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案外人虽支付商铺全部款项并已占有,但不能对抗施工人对该商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入库编号:2024-17-5-201-021关键词:执行 执行异议 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案外人 经营用房01基本案情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修建“某长岛国际社区一、二期”与某置业(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产生纠纷,其中某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二审,分别判决某集团公司在59218992.62元范围内就某长岛国际一期工程、在154443377.34元范围内就某长岛国际二期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诉前和四川高院判决生效后,经某集团公司申请,共查封、轮候查封该楼盘3949套房产(包括住宅、商铺、车位)。其中,就包含了案外人叶某、朱某所购置的商业住房。叶某、朱某称:2018年9月29日,他们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善建路1*5、1*7号的两套商业用房(以下简称:1*5号商业房、1*7号商业房)。合同签订后,叶某、朱某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10月22日、10月28日付清了1*5号商业房全部购房款617826元及维修资金1491元,以及1*7号商业房全部购房款731945元及维修资金1774.2元。叶某、朱某于2021年3月接收了所购房屋,并与商业用房小区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期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用作商业用途使用至今。叶某、朱某认为案涉房屋在查封、轮候查封前早已通过购买获得所有权,因此不符合查封范围,特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在诉讼中,某集团公司辩称:某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予以特别保护。而叶某、朱某购买的商铺,属于投资经营用房,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范畴。加之,案涉商业用房在查封前并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即案涉不动产并未出售,仍系某置业公司所有。因此,法院查封案涉不动产行为合法。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泸州中院)审理查明:某集团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先后两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分别请求对某置业公司价值238474699.6元、80112840.6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财产线索。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予以担保。泸州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川05财保10号民事裁定: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善建路某长岛国际社区已取得预售许可的价值238474699.6元范围内的未出售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又作出(2021)川05财保11号民事裁定: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善建路某长岛国际社区已取得预售许可的价值80112840.6元范围内的未出售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泸州中院于2021年8月3日向泸州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送达(2021)川05财保10号、11民事裁定书、(2021)川05执保3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查封、轮候查封了某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善建路的3356套房产,协助执行通知书附清单列明了查封的具体房产。1*5号商业房、1*7号商业房属于查封范围。另查明,2018年9月29日,叶某、朱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1*5号商业房、1*7号商业房。其中,1*5号商业房建筑面积24.85平方米,总价款617826元;1*7号商业房建筑面积29.57平方米,总价款732440元。合同签订后,叶某、朱某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10月22日支付1*5号商业房购房款617826元及维修资金1491元,于2018年9月29日、10月22日、10月28日支付1*7号商业房购房款732440元及维修资金1774.2元。之后,朱某与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交纳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还查明,2022年11月3日,四川高院作出(2022)川民终32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集团公司对确定的工程款154443377.34元就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泸州某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二期工程中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2年12月29日,四川高院作出(2022)川民终327号民事判决,确认某集团公司对工程款59218992.62元就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泸州某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一期工程中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泸州中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川05执异6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叶某、朱某的异议请求。叶某、朱某不服,向泸州中院起诉,泸州中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川05民初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叶某、朱某未上诉,泸州中院作出的(2023)川05执异65号执行裁定、(2023)川05民初38号民事判决发生效力。02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商铺的交付请求权是否能对抗施工人对商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四川高院作出的(2022)川民终32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了某集团公司对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泸州某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一期工程中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该条的“但书”情形,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性权益,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下方可排除执行。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本案中,叶某、朱某购买的系商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其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泸州中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案涉房产登记权利人为某置业公司,泸州中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03裁判要旨买受人虽支付了商铺的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但商铺属于投资经营用房,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范畴,其权利不能对抗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该商铺,买受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29条执行异议: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5执异65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26日)执行异议之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5民初38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14日)胡某与宋某执行异议案——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且已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案外人主张租赁权方能成立入库编号:2024-17-5-201-022关键词:执行 执行异议 案外人异议 租赁权01基本案情宋某与郑某、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一、宋某与郑某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XX号楼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郑某、罗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宋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郑某于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七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宋某;三、宋某于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当日支付郑某剩余购房款八百五十万元;四、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郑某、罗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2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无论一审期间还是二审期间,郑某均未提及涉案房屋租赁事宜。判决生效后,宋某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城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以(2018)京0102执465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同日向郑某下达执行通知书。2018年12月10日,案外人胡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目前仍在合理承租期限内,其与被执行人郑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在郑某与申请执行人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形成合法的阻却事由,申请法院依法中止强制向宋某交付涉案房屋。宋某对于胡某所提异议中的承租关系不予认可,认为系胡某与郑某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不同意胡某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1日胡某与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建筑面积为207.41平方米,每月租金为3000元,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共20年。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郑某委托北京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公司)卖房时,某家公司经纪人进入房屋拍摄照片后上传某家公司APP进行挂牌出售,房屋使用状态为办公用房。2016年3月24日,某家公司经纪人进入房屋拍摄各房间照片,房屋使用状态为办公用房。2016年9月8日,房屋买受人宋某签订合同前看房拍摄照片,房屋使用状态为办公用房。在与宋某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郑某曾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出卖人未将该房出租”。听证中,胡某称房屋签订后并没有立即接收该房屋,房屋的状态是长期处于郑某所在公司的办公用房状态,因为郑某当时考虑要出售房屋,双方关系本来不错,如果出售了就不再承租。一年后,大概天热的时候才开始使用该房屋。西城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京010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胡某的异议请求,胡某对该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已经生效。02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案外人胡某主张的租赁权是否依法成立,二是其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首先,2016年9月13日郑某与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使用状态为办公用房,郑某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出卖人未将该房出租”,胡某称其与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郑某当时想出售房屋所以没有立即入住,由此可以认定2016年9月13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即使胡某与郑某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再者,2017年5月26日后,胡某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使用,但对建筑面积为207.41平方米的房屋,约定每月租金只有3000元,明显大幅度低于市场价格,且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共20年,胡某所称租金价低是因为其是郑某开办公司的老员工,因身患肝病,郑某为照顾他,以及便于其女儿与崔某之间进行业务合作,明显不具合理性。鉴于以上事实,对于宋某主张胡某与郑某构成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争议房屋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无论胡某对其提交的崔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五份缴费凭证,能否证实缴纳了租金、其他费用,均动摇不了宋某该主张。对胡某所申请法院应依法中止强制向宋某交付涉案房屋的请求,因其主张的租赁权并未依法成立,其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应不予支持。03裁判要旨1.对于案外人主张承租权成立的条件应进行严格审查。需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方能成立:其一,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其二,在法院查封之前承租人已占有使用该不动产。2.在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中,应该综合是否实际缴纳租金、租金是否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缴纳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物业管理缴费凭证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以防止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拖延执行。在涉及房屋买卖以及抵押登记的情形时,也可以参考相关合同中是否有关于房屋出租情况的表述。3.案外人承租在先的租赁权成立仍不能阻却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签署租赁协议及合法占有的承租人能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即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直至租赁期满。实践中,需要予以明确的是该项异议属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此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不可直接认定租赁权成立并予以执行。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执行异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2019年7月31日)某甲公司与山东某公司执行异议案——对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审查认定入库编号:2024-17-5-201-023关键词:执行 执行异议 冻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01基本案情山东某公司与淄博某公司、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村法院)于2022年10月23日作出(2022)鲁0306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淄博某公司、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某公司票据款150万元;二、被告淄博某公司、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某公司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淄博某公司、某甲公司负担。因被告淄博某公司、某甲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确定内容履行义务,山东某公司向周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3)鲁0306执228号。执行过程中,周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冻结了某甲公司在某甲银行某支行XX账户内存款50000元(申请控制金额),于2023年3月7日扣划该账户内银行存款49999元。随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以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法院不得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退还扣划款项并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法院经审查查明,某甲公司在某甲银行开立了多个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上述账户均在“备注”一栏中载明“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载明“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某甲公司在某甲银行某支行开立的XX账户“备注”一栏为空白,且周村法院在对该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时,协助执行单位未反馈该账户为专用账户。另外,该账户于2023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分别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3执保425号、426号案件、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3执838号案件轮候冻结。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某甲公司向周村法院提交了建设单位青岛某公司(甲方)、总包单位某甲公司(乙方)、某甲银行某支行(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及案涉账户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活期存款明细账。其中,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第六条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每月将工资性工程进度款划入约定的托管账户,丙方确认资金到账后对账户资金履行管理职责。活期存款明细账载明:2020年1月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除建设单位青岛某公司向该账户转入多笔款项外,总包单位某甲公司亦向该账户转入多笔款项,且与某甲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存在以下多笔资金往来:于2020年7月14日以“人工费”名义转入某甲公司账户439686.71元;于2021年5月6日以“保证金”名义转入某甲公司账户5万元;于2021年6月11日以“人工费”名义转入某甲公司账户15万元;于2021年6月16日、6月17日以“人工费”名义分两笔转入某甲公司账户合计60万元;于2021年6月29日以“人工费”名义转入某甲公司账户90万元等。周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鲁03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未申请复议。02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能否被强制执行。对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户银行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等,按时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根据上述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具有专款专用的特征,该特征体现在:一是账户内资金系专款,即由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单位的工资性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确定;二是账户内资金需专用,即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本案中,案涉账户既有总包单位某甲公司转入款项,亦有向某甲公司转出款项,该账户内资金与某甲公司其他账户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不具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特征,亦不符合《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要求。另外,《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开户银行应当规范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本案中,案涉账户并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综上,异议人主张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法无据,在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周村法院对上述账户内资金予以冻结、划拨用于清偿债务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03裁判要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具有专款专用的特征,该特征体现在:一是账户内资金系专款,即由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单位的工资性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确定;二是账户内资金需专用,即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同时,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还应具备在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开户银行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等形式要件。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执行异议: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24日)临清某公司与许某执行异议案——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入库编号:2024-17-5-201-024关键词:执行 执行异议 专项资金 商品房预售资金01基本案情许某与临清某公司等房屋拆迁合同及侵权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清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鲁1581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山东省临清市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1251127.75元。二、被告临清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许某不服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鲁15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过程中,临清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冻结了临清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临清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账户系异议人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开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系不得执行的专用账户,要求法院立即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许某辩称:该院查封的异议人银行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但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未对监管账户查封、冻结做出禁止性规定,法院对该账户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临清法院查明,2020年3月19日,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异议人临清某公司(预售人)与山东临清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管银行)共同签订了《临清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载明监管项目为翠某苑二期,监管银行账号为XX,即本案冻结的涉案账户。临清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鲁15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驳回临清某公司异议请求。异议人未申请复议。02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涉案账户登记在临清某公司名下,法院依法冻结,并无不当。执行过程中,临清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经法院查明,2020年3月19日,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清某公司与山东临清某银行(监管银行)共同签订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并载明监管项目。临清某公司虽主张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是专项资金账户,但并未提出该专项资金账户不得冻结的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异议人临清某公司的异议请求。03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是预售人在竣工验收前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时,于该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异议: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2)鲁15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3日)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编辑|王秋湜审核|随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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