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採光面積」依本編第四十二條規定,有效採光面積應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
建築物之居室應設置採光用窗或開口,其採光面積依下列規定:
一、幼兒園及學校教室不得小於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
二、住宅之居室,寄宿舍之臥室,醫院之病房及兒童福利設施包括保健館、育幼院、育嬰室、養老院等建築物之居室,不得小於該樓地板面積八分之一。
三、位於地板面以上七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窗或開口面積不得計入採光面積之內。
建築物外牆依前條規定留設之採光用窗或開口應在有效採光範圍內並依下式計算之:
設有居室建築物之外牆高度(採光用窗或開口上端有屋簷時為其頂端部分之垂直距離)(H)
自該部分至其面臨鄰地境界線或同一基地內之他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分(如天井)之水平距離(D)
「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H/D不得大於4/1,「商業區」H/D不得大於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