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慰撫金的請求權基礎

本篇所涉問題曾經讓我煩惱了無數個夜晚,睡了又醒,查完資料又繼續睡,今天提「筆電」為文,姑且整理一下內心的理解。
#請求權基礎係由完全法條所構成(完全性法條,係指具有構成及法律效果的規定)
#簡單來說就是民法第195條很重要,是因為本條才可以達到可請求慰撫金的法律效果
#簡單來說就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責任成立的規範對於慰撫金請求權的型塑很重要,是因為本條才有故意或過失的要件
#總之,在寫考卷的時候,寫到慰撫金,如果是人格權侵害,務必要把民法第195條第1項跟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其他責任成立之規範)同時丟出來。

請求權基礎 #所由生

在處理民法實例或實例研習時,基本上應採取請求權基礎方法。請求權基礎,或稱請求權規範基礎,係指得支持一方,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依據。也就是特定請求權所由生的法律規範 。王澤鑑老師指出,請求權基礎係由完全法條所構成(完全性法條,係指具有構成及法律效果的規定)[1]


[1] 王澤鑑,《民法總則》,2015年8月,增訂新版4刷,頁43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2019年10月,4版2刷,頁49。

例如說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請求權基礎之一種。而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屬於補充性法條,旨在明確化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條所定法律效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2]


[2] 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2019年10月,4版2刷,頁52。

然而,該規定所謂「損害賠償」,其範圍如何?又所謂「慰撫金請求權」是否得以本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而何時得請求慰撫金?這大概是從學習民法總則到債編總論的大哉問。

人格權侵害的救濟 #民法第18條

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之救濟,民法設有「不作為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由民法第18條規定即可略知其一二。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固有所謂侵害除去請求權與侵害防止請求權,這部分不是今天的重點,姑且點到這邊。

想討論的是,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而一般認為,本條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慰撫金」係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 進而,由於一般認為人格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謂「權利」,故民法第184條亦屬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84條所稱損害賠償包含: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此在侵權責任方面,不論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慰撫金請求權均須以「民法第184條(尤其係第1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3]


[3] 王澤鑑,《民法總則》,2015年8月,增訂新版4刷,頁160。

但問題是,是否「僅須」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有關責任成立的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損害賠償的規範體系 #以侵權責任為例  

不論是財產權或人格權的侵害,其損害均可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例如說知名藝人的名譽權被侵害時,可能導致其代言的契約被解除、業配都接不到,這是財產上損害,而其因為此一侵害行為而精神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說:「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項後段並提到「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4]


[4] 財產權侵害,如果有非財產上損害怎麼辦?對此,於我國民法規定上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民事判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毀損拆除,建物雖如前述,惟並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自屬無據。」

以財產權侵害為例,在財產上損害的情形,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請求權基礎討論完責任成立,涵攝個案而構成要件該當之後,雖說抽象上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具體而言「應如何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範圍如何」,要再檢討責任範圍的問題。

在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的規範上,可以分成「責任成立規範」與「責任範圍規範」,而前者即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後者即包含損害賠償的方法與範圍的規定。關於損害賠償的方法,一般規定在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以回復原狀作為原則,金錢賠償作為例外),侵權責任之特別規定則可見諸於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等條文。至於損害賠償的範圍,一般規定在於民法第216條至第218條之1。

非財產上損害的損害賠償

王澤鑑老師指出,民法第213條以下的規範,係採取一基本原則:「凡應賠償的損害,無論其為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均應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範「侵害他人名譽權時,應為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即屬於非財產上損害的回復原狀。[5]


[5] 王澤鑑,《損害賠償》,2018年9月,3版,頁275。

王澤鑑老師進而闡述,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應予金錢賠償(如:物之修繕費用、醫治身體健康支出的醫療費用),而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等民法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金錢賠償的特別規定,可推知在現行法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慰撫金)。[6]


[6] 王澤鑑,《損害賠償》,2018年9月,3版,頁275-276。

慰撫金的請求權基礎

關於該請求權所由生的法律規範(請求權規範基礎),王澤鑑老師指出:民法第194條或第195條第1項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金錢賠償之規定,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慰撫金請求權之發生,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須結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消保法第7條)、第194條或第195條而主張慰撫金請求權;且得據以主張民法第194條或第195條慰撫金的侵權行為,除民法第184條外,尚包含其他特別侵權行為,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的服務責任或商品責任(無過失責任、危險責任)。[7]最高法院裁判也有相同看法[8]


[7] 王澤鑑,《民法總則》,2015年8月,增訂新版4刷,頁168王澤鑑,《損害賠償》,2018年9月,3版,頁62-63、277-278;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2019年10月,4版2刷,頁579-580。 黃茂榮老師亦表示,就人格權之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能獨立」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充分依據,必須與第192條至第195條等規定結合起來作為依據;參: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二冊》,2010年9月,增訂3版,頁237-238、271-272。
[8]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次按消保法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未有特別之規定,依消保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再依統合開發公司與統一佳佳公司所簽訂合約書之記載,統一佳佳公司實係統合開發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而統一佳佳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時,已違反注意義務,足堪認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統合開發公司應就統一佳佳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上訴人確因前揭所述統一佳佳公司過失致受有隱私、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害,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統合開發公司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消保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因統一佳佳公司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二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小結

由前述討論可知,或許王澤鑑老師關於慰撫金的問題,其討論脈絡,係將其置於損害賠償的體系下,而從民法第184條出發,認為該條所謂損害賠償包含財產上損害賠償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遭遇到人格權侵害的難題時,因為民法第184條本身即可當作民法第18條第2項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的特別規定,所以在人格權侵害的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此等責任成立的規範當作請求權所由生的基礎(請求權規範基礎),即可妥適探討該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及成立與否。然而,由於在王老師對於民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的解釋下,民法第184條本身並無法當作人格權侵害時請求慰撫金的唯一基礎,畢竟「是因為」民法第195條特別開了例外讓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方法可以以「金錢賠償」為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責任成立的規範無法達到此等內涵,因此須把民法第195條拉上來作為請求規範基礎,始合乎民法第18條第2項揭示的體系。


#簡單來說就是覺得民法第195條很重要,是因為本條才可以達到可請求慰撫金的法律效果
#總之,在寫考卷的時候,寫到慰撫金,如果是人格權侵害,務必要把民法第195條第1項跟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其他責任成立之規範)同時丟出來。

同時可能也會有一個疑問:「為何不能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作為人格權侵害的請求權規範基礎?」筆者認為,就像篇首提及,請求權基礎,係指得支持一方,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依據。也就是特定請求權所由生的法律規範 。此等規範應適足反映出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但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身並無明定「主觀歸責性要件」(故意或過失),在侵權責任仍以過失責任作為原則,僅於特定必要情形採取推定過失或無過失責任的體系下,慰撫金既然有其難以計算之特定,解釋上仍應以「故意或過失」作為篩選要素。


#簡單來說就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責任成立的規範對於慰撫金請求權的型塑很重要,是因為本條才有故意或過失的要件

#附上一則案例供參,以及提醒我自己,將來有時間跟篇幅再來詳細討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 該規定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 又言論自由亦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固亦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應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而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公眾人物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可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

  • 原審以上訴人為專業記者,未經合理查證,即傳述不實之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因認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 又原判決命上訴人依附件二所示規格方式刊登道歉聲明,未超逾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規格方式。上訴人謂原判決命伊刊登道歉聲明之規格方式逾越被上訴人聲明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