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得否成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

#長久以來的民法大爭點~~~

法人得否成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

對於此一問題,歷來最高法院裁判間存有不同看法,而 109819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即指出:「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天呀~五顆星的重要見解!

在進入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及文獻回顧前,我們來看看民法第184條的法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其實法條並沒有明文排除法人的適用,所以文義解釋是有空間的。進一步就是更實質的目的解釋等法學方法論的運用,或如何解釋才更為恰當的問題。來看看實務見解怎麼講。

實務見解回顧

【實務否定見解】

實務見解有認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侵權責任則須討論第28條或第188條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實務肯定見解】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陳聰富老師-採取肯定看法

老師認為,基於法人營運支配之地位組織妥適安排義務,應肯認法人本身之侵權責任,不再依附於自然人之侵權責任;雖有見解認為法人係因無意思能力而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但基於通說所採納之法人實在說,法人具有團體意思,得以總會或董事會決議之方式表示其團體意思,其據此意思決定機關之意思決定而為行為,難謂無法構成「故意過失」,故不應以此否定法人得成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況在民法第28、188條之架構下,因該二責任係以自然人成立侵權責任為前提,而現代大型企業組織龐大、分工細密,被害人對於明確特定出加害人有其舉證困難,若對此爭點採取肯定見解亦可適度避免被害人此一窘境


參考文獻:陳聰富,《民法總則》,2019年9月,3版1刷,頁117;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2017年7月,1版1刷,頁590-592。

本件上訴人郭百綸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損害。本院民事第二庭評議後,認為關於「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之侵權行為有無適用?」之裁判基礎法律問題,本院先前裁判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見解,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乃於109年5月28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各民事庭均採取肯定說之見解,即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上開法律問題,經由徵詢程序業已統一見解,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本判決認為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至於實際個案發生什麼事,下回分解(因為我還找不到判決本身顆顆)

延伸閱讀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

按公司為法人之一種,而關於法人之本質,通說係採法人實在說,即認法人因能擔當一定之社會作用,具有社會價值,法律乃賦予法人人格,使其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故認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意旨,即肯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然其係就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屬於一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故其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外,尚須具備:(1)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2)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等要件,始得令法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