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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4日公布
中華民國112年02月10日施行
第一章 目的
第 1 條 為使本公會之公會案件處理順利,秉持公正及客觀之精神處理公會案件,並於事後為相關處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章 用詞定義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會案件,指會員主動申請處理之案件,或因紛爭引發之對敵狀況,並由管理事務組介入處理之事件。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會議群組,指相關機關開設處理或討論用途之通訊軟體群組。
第三章 處理
第 4 條 公會案件之處理,由管理事務組為之,必要時得設案件處理小組。
第 5 條 有下列對象之一引發糾紛者,得經管理事務組決議召集案件處理小組:
一、公會與公會。
二、會員與公會。
三、會員與會員。
四、會員與非會員。
不召集之案件,得由管理事務組直接為最終案件之處理及決定並為處分。
案件處理小組之召集,由公會長為之。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召集,案件處理小組有最終案件之處理及決定權。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召集,雙方公會應以公會代表進入案件處理小組之會議群組,並共商解決方式,其最終處理及決定之內容,應由雙方公會共同議定。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召集,應以會員及糾紛相對人為案件相關人;糾紛相對人加入公會,得以其加入之公會推派公會代表加入案件處理小組之會議群組,共商解決方式,其最終處理及決定之內容,應由雙方公會共同議定;糾紛相對人無公會者由管理事務組單獨處理。
前二項之糾紛相對人公會代表應為三人或以下人員參與。
第 7 條 會員受權益上之侵害時,本公會應於會員請求協助時,向其及其所屬公會聯絡並爭取權益,及召集案件處理小組,彌補會員權益損失。但管理事務組認案件為會員之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案件處理小組運作之程序,應由主席講述該小組之規定及處理程序。
處理程序為陳述案件發生經過,再由管理事務組為爭點詢問及調查並釐清案件事實,最後作最終處理及決定。
第 9 條 案件處理小組運作應全程記錄處理內容。
案件相關人有以任何形式將案件處理小組內之內容轉知予第三方者,處警告三次以上或除名。
第 10 條 會議時有任何形式之攻擊、激烈之情緒反應或不友善之情事,得暫時性刪除成員並暫停處理。
前項之履行應另定恢復處理之時間,恢復處理後受處分之成員應再加入會議群組。
前二項受處分之成員不願加入會議群組,視為放棄其權益,其餘人員續行會議或依案件處理小組所有之證據直接為最終處理及決定。
第 11 條 於處理進行時,未受前條規定之處分,且未經案件處理小組同意逕自退出會議群組並無法提出正當理由者,視為放棄其權益,其餘人員續行會議或依本小組所有之證據直接為最終處理及決定。
第 12 條 最終處理及決定之處分內容,以管理事務組之會議群組為之。
必要時得於不公開案件相關人資料為前提下,蒐集會員之意見,以佐前項決定處分內容之進行。
第一項之履行,以記名方式進行。
處理結果應作成公會案件處理結果並由主席於案件處理小組之會議群組公布結果。
第四章 處分
第 13 條 處分之內容,應依相關規定為之。
第 14 條 案件相關人無悔改之意時,應加重為原定處分處警告三倍或除名。
第 14-1 條 案件相關人有悔改之意時,得減輕其處分。
第 15 條 案件相關人為累犯時,得加重處分為處除名或封鎖。
第五章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