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朕擔負國民的期待,登上萬世一系的,皇位。朕思念朕的國民,就像八百萬神曾經慈愛撫養他們一樣,希望能增進他們的福祉,發揚他們的美德和才能。同時,朕也希望依靠他們的支持,促進國家的進步。基於此,朕制定了這份大憲,以表達朕所領導的方針,希望朕的後代、國民以及國民的子孫們能夠永遠遵守。
朕的帝位由國民及天照大神所賦予,並將其傳承給我的子孫。朕和朕的子孫們必須永遠遵守這份憲法,並實行其中的條款。
朕珍視朕的國民的權利和財產的安全,並宣告在這份憲法和法律的範圍內,他們應得到完全的保障和享有權利。
這份憲法自萬和元年(日本紀元:令和5年)的議會開會之日起生效。
當這份憲法的某些條款需要進行修改時,將由議會進行審議。議會將按照這份憲法所規定的程序進行決議,朕的其他子孫和國民不得擅自更
朕國家的大臣們負責執行這份憲法,朕和朕的後代國民有永遠遵從的義務。
第一章 皇帝
第1條 皇帝乃星海國之象徵,亦為星海國民統合之象徵,其地位是基於主權所存在之星海國民之總意。
第2條 皇位為世襲,依國會決議之規定繼承之。
第3條 皇帝關於國事之一切行為,必須經過內閣之助言與承認,而由內閣負其責任。
第4條
皇帝僅行使本憲法所規定有關國事之行為,並無干預國政之權。
皇帝依法律之規定,得將其有關國事之行為委任他人為之。
第5條
皇帝基於國會之提名,任命太政大臣2人。
皇帝基於內閣之提名,任命擔任最高行政法院長官之裁判官。
第6條
皇帝依內閣之助言與承認,為國民行使下列有關國事之行為:
一、公布憲法之修改案、法律、政令及條約。
二、召集國會。
三、解散眾議院。
四、公告國會議員總選舉之施行。
五、認證國務大臣及其他法律所定官吏之任免,與全權委任狀及大使、公使之信用狀。
六、認證大赦、特赦、減刑、執行刑罰之免除及復權。
七、授予榮典。
八、認證批准書及法律所定之其他外交文書。
九、接受外國大使及公使。
十、 舉行儀式。
第二章 國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7條 成為星海國國民之要件,以法律定之。
第8條 國民享有之一切基本人權,不得妨礙之。本憲法所保障之國民基本人權,係賦予現在及將來之國民不可侵犯之永久權利。
第9條
一、所有國民,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不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分或門第,而在政治、經濟、社會關係上設有差別。
二、榮譽、勳章及其他榮典之授予,不附有任何特權。榮典之授予,限於現在接受者或將來收受者一代,有其效力。
第10條
一、公務員之選定及罷免,為國民固有之權利。
二、所有公務員,皆為全體服務,非為部分而服務。
三、關於公務員之選舉,應保障成年人之普通選舉。
四、所有選舉之投票秘密,不得侵犯。選舉人就其選擇,不負任何公私之責任。
第11條 任何人對於損害之救濟、公務員之罷免、法律、命令或規則之制定、廢止或修正,以及其他有關事項,均享有和平請願之權,任何人不因其請願而遭受任何差別待遇。
第12條 任何人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而遭受損害時,得依法律規定,向國家或公共團體請求賠償。
第13條 任何人都不應受奴隸式之拘束。又除因犯罪而受處罰者外,不得違反其意志,使其服苦役。
第14條 思想及良心之自由,不得侵犯之。
第15條
一、國教為神道教。
二、對於任何人均保障其信教之自由。任何宗教團體均不得由國家獲取特權,或行使政治上之權力。
第16條
一、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及其他一切表達之自由,均保障之。
二、不得實施檢查,通信之秘密,不得侵犯之。
第17條
一、任何人在不違反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有居住、遷徙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二、任何人有移住外國或脫離星海國籍之自由,不得侵犯之。
第18條 學術之自由,應保障之。
第19條
一、婚姻應基於雙方合意而成立,雙方基本上有相等之權利,以相互協力而維持之。
二、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選定住居、離婚、及婚姻與家族之其他有關事項,應基於個人尊嚴及多元性別之本質上平等之原則,而以法律規定之。
第20條
一、所有國民均享有醫療及文化的最低限度之生活的權利。
二、國家就一切生活方面,應致力於提高與增進社會福祉、社會保障及公共衛生。
第21條
一、所有國民均有依法律規定,按其能力接受均等教育之權利。
二、所有國民均有依法律規定,使其所保護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之義務。義務教育為免費。
第22條
一、所有國民均有勞動之權利與義務。
二、工資、工時、休息及其他關於勞動條件之基準,以法律定之。
三、不得苛酷令兒童工作。
第23條 勞動者之團結權利、集體交涉及其他集體行動之權利,應予保障之。
第24條
一、財產權不得侵犯之。
二、財產權之內容,應適合於公共福祉,以法律定之。
三、私有財產在正當補償下,得為公共利益而使用。
第25條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或自由,或科其他之刑罰。
第26條 任何人提起、接受法院審判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第27條 任何人除為現行犯而受逮捕外,非經有權限之司法機關所簽發並明白記載犯罪理由之拘票,不得逮捕之。
第28條 任何人非經立即告以理由,且立即給予委託辯護人之權利,不得拘禁或羈押。又對任何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羈押之。如經要求,必須立即在本人及辯護人出席之公開法庭上說明其理由。
第29條
一、任何人就其住居、文書、及所持物品等有不受侵入、搜索及扣押之權利,除第27條之情形外,非基於正當理由、且簽發載明搜索場所及扣押物之書狀,不得侵犯之。
二、搜索或扣押,依有權限的司法機關所簽發之各別書狀而執行之。
第30條 絕對禁止公務員施以拷問及殘虐之刑。
第31條
一、所有刑事案件,被告有接受公正法院迅速,而公開審判之權利。
二、刑事被告,應予充分機會,使其有詰問所有證人之權利,並有使用公費依強制程序為自己之利益約請證人之權利。
三、刑事被告,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均可委託具有資格之辯護人。被告不能自行委託時,應由國家指定之。
第32條
一、任何人均不被強制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以強制、拷問或脅迫而為之自由,或經長期不當之拘禁或羈押後所為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三、任何人所為之自白,為不利於己之唯一證據時,不得判決有罪或處以刑罰。
第33條 任何人對於行為時為合法,或已宣告其為無罪之行為,不得究問其刑事上之責任。又對於同一犯罪,不得重複究問其刑事責任。
第34條 任何人於被拘禁或羈押後,受無罪之判決時,得依法律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第三章 國會
第35條 國會為國權之最高機關,並為國家唯一之立法機關。
第36條 國會以眾議院及參議院之兩議院構成之。
第37條
一、兩議院由代表全體國民之當選議員組成之。
二、兩議院議員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38條 兩議院之議員及其選舉人之資格,以法律定之。但不得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地位、門第、教育、財產或收入而有差別。
第39條 眾議院議員之任期為半年。但眾議院解散時,其任期則至屆滿前終了。
第40條 參議院議員之任期為半年,每三個月改選議員之半數。
第41條 選舉區、投票方法及其他有關兩議院議員選舉之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42條 任何人不得同時成為兩議院之議員。
第43條 兩議院之議員,除法律有規定外,在國會會期中不得逮捕,在會期前被逮捕之議員,經所屬議院要求時,應於會期中釋放之。
第44條 兩議院之議員,在議院內所為之演說、討論或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45條 國會之常會,每月召集一次。
第46條 內閣得決定召集國會之臨時會。無論任何議院,如有議員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要求時,內閣應為召集之決定。
第47條
一、眾議院被解散時,應自解散之日起三日內,舉行眾議院議員之總選舉,並應自選舉之日起三日內,召集國會。
二、眾議院被解散時,參議院同時閉會。但內閣於國家有緊急之必要時,得要
求參議院召集緊急會。
三、二但書之緊急集會所採取之措施,係臨時性,如於下屆國會開會後三日內,未得眾議院之承認,即失其效力。
第48條 兩議院各自裁判關於其議員資格之爭議。但欲使議員喪失議員席位,須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之議決。
第49條
一、兩議院非有各該議院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之出席,不得開議與議決。
二、兩議院之議事,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議決之,可否同數時,由議長決定之。
第50條
一、(刪除)
二、兩議院應各自保存其會議紀錄,應予公開發表並向一般人宣布之。
第51條
一、兩議院各自選任議長及其他職人員。
二、兩議院各自制定關於其會議之其他程序及內部規律之規則,並得懲處擾亂院內秩序之議員。
但議員之除名,須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之議決。
第52條
一、法律案,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外,經兩議院議決通過時,即成為法律。眾議院決議通過之法律案,而在參議院為不同之議決時,經眾議院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再度決議通過時,即成為法律。
二、第一項規定,不妨礙眾議院依法律之規定,得要求召開兩議院之協議會。
三、參議院於收到眾議院決議通過之法律案後,除國會休會期間不計外,於五日內不為議決時,眾議院得視為參議院已否決該法律案。
第53條 關於締結條約須經國會之承認。
第54條 兩議院得各自為關於國政之調查,並得要求證人到場及作證,且提出紀錄。
第55條 太政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不論在兩議院有無議員席位,得因議案發言之必要,隨時出席議院。又如被要求出席答詢或說明時,應即出席。
第56條
一、國會為裁判受罷免追訴之法官,設彈劾行政法院,以兩議院議員組成之。
三、關於彈劾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內閣
第57條 行政權屬於內閣。
第58條
一、內閣依法律之規定,以其首長太政大臣2名及其他國務大臣組織之。
二、太政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應為文人。
三、內閣就行政權之行使,對國會負連帶責任。
第59條
一、太政大臣,由國會議員中,經國會議決提名之。此項提名,應優先於其他一切議案行之。
二、眾議院與參議院就提名為不同之議決,而法律規定召開兩議院協議會,意見仍不一致時,或眾議院為提名之議決後,除國會休會期間不計外,於三日內參議院不為提名之議決時,即以眾議院之議決視為國會之議決。
第60條
一、太政大臣任命國務大臣。但其中半數以上應由國會議員中選任之。
二、太政大臣得任意罷免國務大臣。
第61條 內閣經眾議院通過不信任之決議案,或否決信任之決議案時,如三日內眾議院未被解散,即須總辭職。
第62條 太政大臣缺位,或於眾議院議員總選舉後首次召開國會時,內閣應總辭職。
第63條 在第61條與第62條情形,內閣於任命新太政大臣為止,繼續執行其職務。
第64條 太政大臣代表內閣,向國會提出議案,向國會報告一般國務及外交關係,並指揮監督行政各部。
第65條 內閣除其他一般行政事務外,執行下列事務:
一、忠實執行法律,綜理國務。
二、處理外交關係。
三、締結條約,但須於事前或因時制宜而締結時,須於事後經國會之承認。
四、依法律所定之基準,掌理有關官吏之事務。
五、為實施本憲法及法律規定而制定政令。
但政令中,除法律有特別委任者外,不得附設罰則。
六、決定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執行刑罰及復權。
第66條 法律及政令,須經主管國務大臣簽署,並經太政大臣連署。
第67條 國務大臣在任職中,非經太政大臣之同意,不得追訴。但不因此而妨害追訴之權利。
第五章 司法
第68條
一、一切司法權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及依法設置之下級行政法院。
二、特別行政法院不得設置之。行政機關不得為終審之裁判。
三、所有法官依其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僅受本憲法及法律之拘束。
第69條
一、最高行政法院對訴訟有關手續、辯護士、行政法院之內部規律,及處理司法事務有關事項,有制定規則之權。
二、檢察官應遵守最高行政法院所制定之規則。
三、最高行政法院得委任下級行政法院,制定關於下級行政法院之規則。
第70條 法官除經裁判決定,因身心障礙不能執行職務者外,非經正式彈劾不能罷免之。法官之懲戒處分,行政機關不得為之。
第71條
一、最高行政法院由任該法院院長的法官及按法律規定名額的其他法官構成之。除任該院院長的法官外其餘法官由內閣任命之。
二、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任命,於其任命後最初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時,交付國民審查,經過半年後於最初舉行眾議院議員總選舉時,再交付審查,其後亦同。
三、第二之審查,經投票者之多數贊成罷免法官時,該法官即被罷免。
四、關於審查之事項,以法律定之。
第72條 下級行政法院之法官,由內閣依最高行政法院提名之名簿而任命之。該等法官之任期為半年,並得連任。但已達法定年齡時,應即退休。
第73條 最高行政法院為有權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或處分是否適合憲法之終審行政法院。
第74條 裁判之審理及判決應在公開法庭為之。
第六章 修改
第75條
一、本憲法之修改,應經各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贊成,由國會提議,向國民提案,並經其承認。此項承認,應於特別之國民投票,或在國會所定選舉時所為之投票,獲得過半數之贊成。
二、憲法之修改,在獲得第一、之承認時,皇帝應即以國民之名義作為係本憲法之一體,而公布之。
第七章 最高法規
第76條 本憲法對星海國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是人類為爭取自由經過多年努力的結果,這種權利已於過去幾經考驗,被確信為現在及將來國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權利。
第77條
一、本憲法為國家之最高法律,違反其規定之法律、命令、詔令及關於國家事務之其他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無效。
二、星海國已締結之條約及已確立之國際法規,應忠實遵守之。
第78條 皇帝或攝政、國務大臣、國會議員、法官及其他公務員,負有尊重並擁護本憲法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