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26日修正公布第九條、第十二條條文
第一節 總綱
第一條
執政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為「執委」)之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執委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三條
執委之罷免,由原選舉區之選舉人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決定。
第四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第五條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予延長。
第六條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第二節 選舉資格及投票
第七條
執委之選舉、罷免,由最高裁判所選舉罷免會辦理之。
第八條
選舉罷免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 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 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 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 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 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 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 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 訂定政黨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九 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十 選舉、罷免之預算審定。
執委任期為六個月,連選連任。
第十條
聯邦選舉中,席次固定為4席。
第十一條
貓羅聯邦共和國國民具有投票權。投票前三天暫停入籍申請審理,直至選舉結果公告始得開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 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二 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 選舉罷免會之委員。
六 在其餘國家擁有官職者。
七 於我國境內或境外曾實行符合刑法內亂罪、外患罪章之行為者。
第十三條
選舉採用波達計數法,國民依據志願序排列候選者,計票方式如下 :設候選人為n人,被投票者選為第一志願之候選人獲得n分,排第二志願者獲得n-1分,以此類推,直至最後一個候選人,國民皆需進行排序,否則屬於廢票。根據最高分而往下分配席次直至席次分配完,
若於最後一席時剩餘候選人最高票者超過一人,以上候選人皆當選。
第十四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且繳納予選舉罷免會保證金拾萬元整,並於選舉結束後繳還當選人,落選人則繳還半數。
第十五條
選舉罷免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 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
二 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三 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 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 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 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第十六條
執委之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為十五日。
第十七條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
第十八條
選舉罷免會之委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 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 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 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 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 利用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 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十九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二 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第二十條
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三節 罷免
第二十一條
罷免,得由選舉人向選舉罷免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月者,不得罷免。
第二十二條
罷免案以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理由書一份,向選舉罷免會提交。
第二十三條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
即以整數一計算
罷免同意投票數需大於總國民10%且同意大於反對票。
第二十四條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第二十五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第二十六條
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時間為十日,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第二十七條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四月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 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第二十八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第二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舉罷免會為被告,向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三十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
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三十一條
當選人、罷免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罷免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 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第三十二條
當選、罷免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罷免人之罷免,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三十三條
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 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於普通裁判所。
二 不服普通裁判所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選舉、罷免訴訟事件,由該管高等裁判所。
第五節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執委會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