貓羅聯邦共和國國籍法
2023年11月30日制定貓羅聯邦共和國籍法全文
2023年12月3日增訂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2024年7月26日修正公布第二、三、五、十三、十六條條文
第一條
貓羅聯邦共和國之國籍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具備貓羅聯邦共和國國籍:
一、歸化者。
二、具有我國公國國籍者。
三、外國併入我國時,具併入國國籍者。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居住於貓羅聯邦共和國領域內,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貓羅聯邦共和國及其公國領域內,居住十五日以上。
二、依貓羅聯邦共和國法律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律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五、在外國無擔任官職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務省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總務省定之。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限於貓羅聯邦共和國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並曾在貓羅聯邦共和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半年以上者,亦得申請歸化。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貓羅聯邦共和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總務省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政務院核准。
第六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五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務省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貓羅聯邦共和國國籍。
第七條
外國人及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執政委員。
三、政務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官;最高裁判所長官、高等裁判所長官、最高裁判所判事。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省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對歸化者之限制,自歸化日起滿三個月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八條
貓羅聯邦共和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務省許可,喪失貓羅聯邦共和國國籍:
一、任外國官職者
二、有正當理由放棄其國籍者
第九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若仍具現任貓羅聯邦共和國官職,內務省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發出之許可自始無效。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八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監禁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第十一條
依第八條規定喪失貓羅聯邦共和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務省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第十二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貓羅聯邦共和國國籍者,現居住於貓羅聯邦共和國領域內,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要件,得申請回復貓羅聯邦共和國國籍。
依第十二條申請回復貓羅聯邦共和國國籍者,應向總務省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貓羅聯邦共和國國籍。
第十四條
回復貓羅聯邦共和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一月內,不得任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貓羅聯邦共和國國籍後,內務省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一月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貓羅聯邦共和國國籍之日起逾三月,不得撤銷。
本法施行細則由總務省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