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貓羅聯邦共和國國籍:
一、歸化者。
二、具有我國公國國籍者。
三、外國併入我國時,具併入國國籍者。
第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務省定之。
第五條第二項
內務省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政務院核准。
第十三條
依第十二條申請回復貓羅聯邦共和國國籍者,應向內務省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貓羅聯邦共和國國籍。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務省定之。
(2024年7月26日 總統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