瑪斯蒂爾皇國地方自治法
瑪斯蒂爾皇國地方自治法
Local Autonomy Law of Imperial Mastir
Local Autonomy Law of Imperial Mastir
第一條 本法係依據《瑪斯蒂爾皇家憲法》第二章第十條制定之。
第二條 本法係瑪斯蒂爾皇國地方行政區劃劃分之準則。
第三條 瑪斯蒂爾皇國普通行政區為都、府、縣及市、郡、區。
第四條 瑪斯蒂爾皇國特殊行政區為特別領及自治市。
第五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務院國內事務省
第六條 都僅設於首都,其下轄行政區為區、自治市。
第七條 都轄自治市僅用於現實領地,命名規則應以傳統地域名稱為主。
第八條 府、縣其下轄行政區為市、郡。
第九條 府(縣)治所在地為府(縣)轄市。
非經改制,府(縣)治所在地不得任意更動。
第十條 府(縣)轄郡升格為府(縣)轄市應呈報國內事務省,同意後方可升格。
由縣改制為府亦同。
第十一條 特別領無下轄行政區。
第十二條 特別領一切事務由國內事務省直轄統籌管理。
第十三條 海外領地之事務,由法律另定之。
第十四條 地方自治相關事務應於本法通過或修正後三個月內完成修正。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