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到勞動權益中心做法律諮詢,大多數來諮詢者都有提到高薪低報的問題,高薪低報是指雇主為勞工投保勞保時,投保薪資低於雇主發放給勞工的薪資。關於勞保費的負擔比例,有一定雇主的勞工,勞保費由雇主提撥70%,勞工自己負擔20%,政府提撥10%。高薪低報的雇主雖因而減少繳納應提撥的保費,但不僅會導致勞工依法能享有的給付縮水、權益受損,例如:女性生育給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等等,雇主也可能產生相關的責任,刑事責任上可能觸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民事方面可能受到勞工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以及主管機關的行政上處罰,不可不慎。
勞工發現雇主有高薪低報狀況時,通常最關心的權益,就是能不能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呢?是可以的。勞工能夠依據勞基法第14條,主張雇主違反法令,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但須注意保留證據,最好以存證信函的方式在信函中寫清楚,以便日後遇到爭議時能提出作為有利的主張。
現在便民服務也與時精進了,有許多方式能隨時查閱自己的投保狀況:https://www.bli.gov.tw/0100073.html。
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果你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卻沒有被傳喚到庭,或是到庭後沒有被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請務必向法院據理力爭。
少年事件處理法就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僅有賦予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並對於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意見機會,並未明文規範,這個部分經大法官會議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公布的釋字第805號解釋認為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意旨。
釋字第805號解釋文要求有關機關應該在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在修法完成前,少年法院在少年保護事件的程序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為有不適宜者外,原則上都應傳喚被害人跟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且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截至發文(2023.3.9)前,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尚未依據大法官釋字第805號意旨完成修法。如果你是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卻沒有被傳喚到庭,或是到庭後沒有被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請務必向法院據理力爭。
司法院院會2023.3.9通過《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正草案,增訂少年事件中被害人參與之程序、保護被害人機制: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7-825938-d0094-1.html。
民事訴訟實務上,常碰到原告主張被告涉有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中,要求法院判決命被告以各種公開方式道歉,譬如登報道歉、在個人臉書刊登道歉文字。但在111年02月25日憲法法庭作出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後,原告不能夠再向法院聲明判命被告道歉了。
此案的憲法法庭認為:
「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
全文詳見: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97&id=309998&rn=20557
那原告有什麼其他回復名譽的方式呢?要求對方刊登判決勝訴啟事,還是可以的!
現代兒童及青少年大多很早接觸3C,其中不乏因沉迷線上遊戲,而衍生未經父母同意,擅自花數千元甚至數萬元以上購買遊戲點數的問題。但,便利商店能夠任意賣一定金額以上的遊戲點數給未成年人嗎?
首先,依照民法規定7歲以上未滿18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及接受意思表示,都需要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若未得到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才會發生效力,但如果是接受生日禮物這種單純受益的行為,或是買文具、餐食或搭公車捷運這種可認為是依其身分及年齡、日常生活所必需者,都不需要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至於花費數千元或上萬元購買遊戲點數,實在很難認為是依其身分及年齡、日常生活所需。
雖然經濟部公告《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點第2項規定,「若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同意或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付費購買點數致生法定代理人主張退費時,法定代理人得依官網公告流程,備妥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經企業經營者確認後,退還消費者未使用之遊戲費用」。申請退還的範圍限於「尚未使用之點數」,若點數已使用,則無法退費。但一般線上遊戲的消費者,幾乎都會將所購買的點數,立即轉換成遊戲內之服務或裝備使用,導致父母要依據這個規範向遊戲業者請求退款,仍然無法達到目的。
從民法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護的觀點來解釋,限制行為能力人在使用點數時是沒有能力理解或知悉這個購買點數的行為可能是無效的,所以就算點數卡已經開卡、已經使用完畢,父母仍有可能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等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便利商店主張全額退費。關鍵是,消費單據要保存好,才有可能再討論其他法律上要件的細節, 否則就只能哭哭了。
當然,對孩子的愛和教育,才是最重要的事。
平安是回家唯一的路。如果在路上不小心發生車禍時,該怎麼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站上有詳細的解說:https://td.police.gov.taipei/News_Content.aspx?n=9CDDA66829FF2249&sms=5E5FFE038245884F&s=FB9EB31B3508ABAD。
第一時間依照上述流程處理後,如果是有人受傷的案件,警方會詢問被害人有無提出告訴的意思,也會同步進行案件調查程序,並在一定時間內(目前是當事人提出申請後30日)提出對肇事情況的記錄及初步判斷,也就是「初步分析研判表」。
如案件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害人於案發後(告訴期間6個月內)提出告訴,肇事責任若也被判斷為肇事者有過失,案件通常會被起訴。告訴代理人往往也會在刑事案件被起訴時,建議被害人一併對肇事者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的兩大好處,一是犯罪事證已經較為明朗、原告的舉證責任在事實上減輕很多,另一好處是起訴時不用繳納裁判費(但這邊須留意,若附民一審判決後有任何一方上訴,仍然可能依終局判決結果狀況而需負擔訴訟費用)。
被害人如因車禍受重傷,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依醫囑回診的車資等財產上損害,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都是可以向加害人請求的項目。關於看護費用的主張,若是被害人有聘請看護,則依據實際支出之金額請求,若是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仍得依據當時看護費用行情,向加害人請求,這部分目前法院見解較無爭議,都是會判由加害人負擔的。
比較有爭議的是,使用自費醫材的費用、自費麻醉費用能不能向加害人請求?訴訟實務上能看到法院有不同見解,有認為應由加害人負擔,也有認為非屬必要費用而不應由加害人負擔。期待未來能夠有統一見解,讓我們知所遵循。
房客承租的房屋期限還沒到,房東突然說不租了、要終止租約,當時承租後,房客花了不少錢裝潢了租屋處,房客能不能要求房東補償裝潢費用?
原則上是可以的。裝潢費用譬如:油漆、管線整理、更換地板、換氣密窗等,都屬於有益費用,房客可以請求房東償還,但還是必須符合民法第431條的規定。
房東應償還的費用,仍應以裝潢物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如果有折舊必須要扣除。
如房客沒有經過房東同意而擅自改裝,房東不須負擔有益費用。
房客於租約終止時,可以向房東請求。
另外,如果雙方契約有明文約定違約金,也可以依據相關規定向房東提出請求。
房東如果不希望房客任意裝修租賃的不動產,最好是雙方在訂定租約時,就能對這部分事先約定,譬如:「租賃之不動產有裝修之必要時,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後,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修,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或使用效能。」、「承租人返還租賃不動產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至承租當時狀態。但如出租人同意現況返還者,不在此限。」
禁止賣黃牛票的法律依據在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的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其中「遊樂票券」部分,則包含了遊樂園門票、演唱會門票等票券。若購買演唱會門票時,就不是為了自己使用,而是於購買後再加價轉售(俗稱黃牛票),就會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受到裁罰的可能。
在新聞連結中,買家透過網路向宣稱有8800元座位的賣家購票並付款,但到了演唱會現場,買家卻表示只剩下3800元座位的票,有的買家則是根本沒拿到票。買家氣得提告詐欺罪,賣家的行為,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詐欺罪,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聞連結:
通姦及相姦行為在過去是觸犯刑法的行為,在109年5月29日大法官第791號解釋後,都不再是刑法處罰的範圍。但婚姻關係中配偶仍應互負忠貞義務 ,如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仍構成他方得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的事由,也會構成侵權行為,婚姻關係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仍受民法所保障。
法院在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時,會參考兩造的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外遇情節輕重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依個案情形去判斷,目前還沒辦法有一個客觀、具體的數額表。但觀察歷來法院訴訟實務所判金額,新聞連結中的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似乎稍微偏高。
新聞連結:
婚姻關係中的一方向法院訴請離婚時,必須具有民法1052條第1項所定的10款法定事由(包括: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等等),或是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才有可能勝訴。否則就只能夠透過雙方協議、和解或法院調解,來達到離婚的目的。
過去,想要離婚的一方,如是透過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主張他方有法定的10種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這個事由若是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只有他方得請求離婚,也就是說,造成婚姻破裂的一方是沒有權利訴請離婚的。
憲法法庭在昨天(112年3月24日)做成判決,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原則上仍然是合憲的,沒有侵害人民的婚姻自由。但在重大事由發生後,不論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發生多久,都不准有責的那一方訴請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的機會,顯然過苛,大法官認為這樣是不符合憲法保障的婚姻自由意旨,要求相關機關兩年內應修正。
電影「鈴芽之旅」的主角是一個17歲的女高中生鈴芽,電影開始是鈴芽從夢中醒來,她住在九州宮崎、一個風光明媚能看到海景的山坡上,這天她和一位名為草太的青年邂逅,青年說他在尋找廢墟中的「門」。片長2小時,整部片充滿了神話色彩及時空轉換的橋段,究竟在演什麼就讓大家自己進電影院欣賞囉!
電影中有一個法律問題:17歲的鈴芽可以在夜間到酒店幫忙收拾餐具、洗碗嗎?
雖然鈴芽住在日本,但我們把場景搬到臺灣來。未成年人受雇時,雇主要注意哪些 #勞基法 的相關規定呢?
✅事業單位僱用未滿18歲之工作者,應置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年齡證明文件」。
✅童工(15歲以上未滿16歲)及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如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除每日工時不得逾8小時,每週工時不得逾40小時外,亦不得使其於晚間8時至翌日6時之夜間時段工作。
✅如為未滿15歲之人,原則不得受僱,但已國中畢業或工作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並經地方勞工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另外,雇主如果屬於八大行業業者,須注意各縣市政府有無相關規定須遵守,譬如「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明文禁止八大行業僱用未滿18歲或18歲以上未滿20歲而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人從事伴舞或陪侍行為。
所以,如果餐飲業雇主要雇用17歲的未成年人 ,除了要備置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年齡證明文件以外,不得讓未成年人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的工作,也不能夠在夜間時段工作。鈴芽沒有經過法定代理人環阿姨的同意,在夜間到酒店幫忙收拾餐具、洗碗,在臺灣是不ok的喔!
社會變遷快速,商業模式及金融商品也愈趨複雜,業者用來違法吸金的手法也推陳出新。為了避免法規漏洞產生,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也就是說,不管業者使用的名義,是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類似的用語,縱然名稱上並非存款,但只要構成: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金錢,且約定了和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也被銀行法擬制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都是法律禁止的。(引用自本人合著刊登於工商時報名家評論的文章:https://view.ctee.com.tw/tax/26600.html?fbclid=IwAR0-FEaq1O0bU-ROVOocbmcCsmaF_VkyjQGaCDy5zj6zwvHkwb_aNMSS3vs )
以虛擬貨幣吸收資金,是否屬於銀行法上開法條所指範圍,並沒有明確規定。在銀行法制定當時,世界上還不存在虛擬貨幣,面對這樣新興的金融商品或交易工具,法院判決見解似乎也依不同個案事實,逐步發展中。
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16日做成112年台上字第317號判決,認為:
✅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序。
✅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所指其他名義,解釋上包括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在內。
✅雖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並非法定通貨,然在市場上既得以金錢購買,具有一定支付功能及交換價值,以之作為吸收資金之對象、工具,其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與使用通貨或一般資金之情形,並無不同。
✅以此方法吸收「資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等同於資金之聚集、流動。
✅吸收資金犯罪手法上以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為之,不影響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成立。
金管會主委黃天牧於112年3月20日列席立法院財委會表示,金管會將遵照行政院的指示辦理,承擔虛擬貨幣主管機關責任,並獲得合法設立的加密貨幣平台業者的一致肯定(相關新聞連結:https://finance.technews.tw/2023/03/20/fsc-supervision/?fbclid=IwAR15uTK1F38WtWtSYjbEanGc8A4ntDoJxgLgWZpu87alVoj8ToXd989A-rA )。我們應該可以期待金管會接下來能就虛擬貨幣的交易、流通建立更有秩序及安全的環境。
韓劇「檢察官內傳 」,第9集裡面演到資深檢察官傳喚一位自首的被告到地檢署受訊問,那位被告是網紅,他自備了隱藏式的錄影設備錄下了訊問的過程,並且上傳到網路上供人公開觀覽,劇中的部長跟資深檢察官的對話中都表示了法令上無法禁止當事人這樣的錄影行為及上傳錄影檔案的行為。看到這裡覺得好驚訝!
臺灣的偵查程序是完全禁止任何當事人或到場之人錄音、錄影的,如果事後還將影音檔上傳到網路上,還很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甚至觸犯刑事責任。之前在106年間曾經發生類似案例,經過法院判決有罪定讞,報導請詳:https://news.ltn.com.tw/news/Taichung/breakingnews/2617536。
相關規定如下:
✅ 檢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輔助偵查紀錄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偵查中,受訊問人不得自行錄音。其餘在場之人,亦不得錄音。
✅ 刑法第315 條之1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家族中的叔叔、阿姨未婚、沒有子女,那麼他們未來的繼承人是誰呢?
民法有規定,遺產的繼承人,除了配偶以外,由下列的人依照順序決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如果被繼承人沒有配偶、又沒有子女,就可以由他的兄弟姊妹繼承遺產。但如果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比被繼承人更早過世,那就不會發生繼承,因為只有活著的人能夠繼承已死之人的遺產。
至於姪子、姪女、外甥、外甥女們可以繼承叔叔、阿姨的遺產嗎?雖然民法中有規定「代位繼承」,但代位繼承只有適用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子女或孫子女,其他順位的繼承人,並不適用喔!所以,姪子、姪女、外甥、外甥女們是沒有辦法依據代位繼承的規定,繼承叔叔、阿姨的遺產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民國84年6月28日公布,公寓大廈設立管理委員會 的情況也越來越普遍,管理委員會運作良好時,不僅能夠提升社區的居住品質,也會對社區房價產生助益。最近陸續有幾位朋友住的社區發生狀況來詢問,當社區事務運作發生問題,甚至發生了民事或刑事案件,譬如有住戶破壞社區的公共設施、侵吞了代管的社區款項等等,管理委員會是不是能提出民事訴訟?或是刑事告訴呢?
✅ 民事上: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可以擔任訴訟上的原告或被告。但須注意,若管理委員會成為原告或被告時,必須將訴訟事件要旨盡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刑事上:可以提出告發 ,但不能提出告訴 。(詳細的理由說明可以參見下方節錄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告發其實就是檢舉,告發跟告訴最主要的不同是,如果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告發人
沒有聲請再議的權利,但告訴人有權利對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聲請再議。
節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
近年不動產價格持續上漲,形成的原因很多,土地的稀缺性也是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算只是土地的持份,也有一定的價值。上一代留給後代的土地,後代往往以共有方式持有,有些因為離鄉背井到外地生活或工作,事實上要管理共有土地,並非易事,卻還是要按時繳納地價稅。若土地歷經過好幾代的傳承,持有狀況可能越加複雜,共有人間甚至彼此不認識。在這樣背景之下,共有土地被部分共有人占用的事情,層出不窮。
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
✅首先要留意,有沒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如果有共有人長期占用共有土地的特定部分,其他共有人都沒有反對的表示,就有可能形成默示分管契約;既然是默示成立的,就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喔!一旦默示分管契約形成,共有人就必須受拘束。
✅如果沒有分管契約或其他契約存在,任何共有人都可以對於占用土地的共有人,訴請返還土地 (如果有擅自建築建物,就可以訴請拆屋還地)及無權占有期間的不當得利,以維護自己的權利。
賣家A說,有買家B網購了他賣的金屬錶帶,B收到商品3天之後,與A連繫表示商品有瑕疵要求退貨並全額退費,A檢視B提供的商品照片後,發現錶帶上已有刮痕,應是B依據自己手腕寬度調整錶帶扣環時產生的刮痕,此時B要求全額退款,是否合理?
網購時,消費者可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主張自己享有7天鑑賞期,這7天內是可以無條件退貨的。
不過,不是所有商品都能享有7天鑑賞期的保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這裡的合理例外情事,依據行政院公布的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定有7種類型商品可以排除7日鑑賞期之適用:
✅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
✅報紙、期刊或雜誌。
✅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
✅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曾經發布一個函釋(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消保法字第1000004336號函),提到「郵購買賣之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解除權,消費者於收受商品後,若因檢查之必要而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 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是否屬於檢查所必要,宜依個案加以判斷 。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其解除權雖不消滅,然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 ,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
所以,在上述這個案例中,B所提出要退貨的錶帶商品,如果依據個案狀況、確實能認定是因為B已經使用,並且調整錶帶扣環所導致的刮痕,已經沒有辦法完全還原至全新品狀態,A可以這個理由,和B協調錶帶的價格折損、或是整新費用等必要支出,可以提出主張不受無條件退貨規範的約束。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的7天鑑賞期,是猶豫期,而不是試用期喔!
內政部的實價登錄申報內容包括
✅申報價格資訊:包括「車位個數」、「不動產交易總價」、「土地交易總價」、「建物交易總價」等欄位。
✅交易面積資訊:包括「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建物標的清冊之各項面積等欄位。
如果有偽造契約、或向內政部申報不實的交易資訊,再依據不實的內容,欺騙銀行獲取高額貸款,就可能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詐欺罪 ,如果詐貸金額超過一億元,還可能觸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3的刑事責任。
僅僅取得他人的身分證影本,就未經本人同意而得以過戶房地產,有點匪夷所思!
https://tw.news.yahoo.com/%E9%A6%96%E5%AE%97-%E8%A9%90......
依據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關於民事及告訴乃論刑事事件之調解聲請,應備證件有:
🔥國民身分證正本
✅有關聲請調解資料
✅印章(未攜帶者得以簽名為之)
✅網路申辦可用自然人憑證驗證
https://service.gov.taipei/Case/ApplyWay/201907120126
依據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關於判決、調解的不動產登記,應備證件有:
✅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
✅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鄉鎮市區調解需經法院核定)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增值稅及契稅繳(免)納或其他證明文件。
✅領受對價或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對待給付判決時需附)。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如屬和解或調解不動產登記,義務人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時需檢附)。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申請案件受理機關載明要求加以補齊。
https://service.gov.taipei/Case/ApplyWay/201901310014
依據新聞中所述的情節,本案被告是先經過調解程序取得調解筆錄 ,再到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過戶 ,理論上,在聲請調解時,被告應提出本人的身分證正本跟相關資料,調解委員會才能夠受理,是不是調解會的承辦人沒有確實審核?抑或是被告不只偽造了應備文件,也偽造了身分證,才闖關成功?
雖然以調解為辦理不動產登記原因時,似乎不需要檢具身分證正本,但除了身分證影本,仍需檢據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的申辦還是需要自然人憑證,所以極有可能這些資料全部都是被告偽造的。
對被害人來講,除了先提出告訴 ,訴諸刑事程序 ,將被告及共犯都繩之以法以外,最重要的是,偵查程序告一段落後,還是需要提出民事訴訟訴請被告返還不動產 才能將房地產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