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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客車租賃契約
第一條 本車輛及隨車配件、出車前車況圖、出車里程、租賃期間、租金計算及付款方式詳如正面所載,乙方簽妥本契約後,視為租賃車輛交付與驗收完畢。惟本車輛及隨車附件之所有權仍歸屬甲方,本契約僅係將本車輛及隨車附件在約定期間內租予乙方使用,乙方並不取得其他任何權利。在租賃期間內,乙方並非甲方任何目的之代理人,有關本車輛之任何零件或附件之修護或更換須經甲方事前核准。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如乙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二條 本車輛每日平均行駛最高里程為400公里,逾最高里程者,每一公里加收2元累計,但每日加收金額不得逾一日租金之半數。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一小時者(不含一小時),每滿一小時按定價七折十分之一計算收費,逾期六小時以上者,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收費。乙方於約定使用時間屆滿前交還車輛,且提前還車時間滿一日以上者,得請求甲方退還每滿一日部分之租金,但乙方享有天數折扣優惠者,甲方得先依實際使用日數重算租金後,再退還餘額。前項因車輛本身機件故障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限颱風、地震、洪水、暴動之不可抗力因素),致乙方不能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者,不在此限。乙方有前項情形得為通知者,乙方應即為通知甲方,但乙方交還車輛前,其權利義務仍以本合約條文為準。
第三條 本車輛不得超載,並不得載送下列物品:
1. 違禁品。2. 危險品。3. 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4. 不適宜隨車之動物類(可隨車之動物僅限裝於寵物箱之犬、貓、裝於小籠之鳥類及盛於小容器中之魚蝦等)。違反本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或造成車輛污損、異味殘留、動物體毛殘留等,乙方同意支付賠償修復或清潔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第四條 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使用於以下情況:
1. 擅自交予無合法汽車駕照之他人駕駛。 4. 用以推動或拖曳任何車輛或物體。
2. 從事汽車運輸業行為(含收取明示或默示之報酬而攬載乘客或貨物) 5. 改造、供競賽或其他試驗性目的。
3. 充作教練車。 6. 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
違反本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全部損失。
第五條 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車攜帶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乙方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即現金償還。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禁止駕駛)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領回日止之租金(或營業損失)及衍生費用由乙方負擔。若甲方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第六條 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1. 立即通知甲方(服務專線082-329000)及警察機關,且於24小時內提出包括圖解之詳細報告,並填寫甲方出具之意外事故報告表交
與甲方,作相關後續處理
2. 取得意外之人及其他證人之姓名與地址。
3. 未徵得保險公司同意前,不得私下與肇事對方達成和解。
4. 警方處理完畢,若車輛行駛有危險之虞,請撥服務專線082-329000通知甲方並拖吊至最近之原廠維修,請勿將車輛棄置於無人看
管之處所。
5. 若發現車輛有機件異狀或中途拋錨,應立即告知甲方或至指定之保修廠作緊急修護,甲方同意乙方等待車輛修復之時間得以延長補
足,或免收租金,但因此造成之不便,時間等衍生之損失,均不得要求甲方賠償。惟車輛駛出行駛40公里內或一小時內,機件發生
故障者,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處理,並得要求換車,如甲方無車供應,乙方得要求解約, 雙方均不得要求任何一方賠償。但一般破
胎或爆胎者由乙方負責自行修復。
6. 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或違反本條(一)~(四)之規定,致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汽車之毀損非經甲方之許可擅
自在外修護者,甲方得請求以原廠估價予以重修,修理費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 本車輛如發生車輛損傷而未至全損時(車輛全損之定義依保險條款為修理費用超過本車輛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新台幣壹萬元為限;但車輛全損時,乙方應賠償車輛現值之18%。
惟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須負責賠償全部損失:
1. 乙方或駕駛人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5. 本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2. 乙方或駕駛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者。 6. 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3. 乙方或駕駛人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行為所致者。 7. 本車輛遭不明括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4. 本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8. 因自然災害(如颱風、地震、洪水等)所致之毀損滅失。
第八條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租金,期間在十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第九條 乙方應依雙方事先(取車前)約定之還車地點(本契約書正面所載)還車,若未依約定還車地點還車時,乙方同意支付甲方處理費用3,000元整。惟事先取得甲方同意者,可依雙方約定之費用計價。
第十條 乙方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甲方營業時間(08:30~20:30)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且乙方同意如有逾時不還車或欠繳租金等情事,甲方除得逕自車輛停放處取回車輛外,並得向乙方請求取回占有車輛所生之費用;至甲方未取回車輛占有期間租金等情事,其權利義務仍以本契約為準。
第十一條 甲方應擔保租賃期間內本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如有違反,雙方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方、乙方雙方同意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上開約定並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三條 本契約如有未訂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十四條 甲方對乙方留存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保護個人資料。
第十五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競速飆車或道路蛇行產生罰款及造成車牌吊銷,承租人須負擔賠償(含本公司營業損失) 。
機車租賃契約
出租人(以下簡稱甲方)於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簽約前,已將本契約正面及背面所載全部(包括印刷及手寫)之條款及條件向乙方逐條 說明契約內容,並經乙方審閱完成。甲方將正面所指定之客車及隨車附件(以下合稱本車輛)租予乙方使用,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
第一條 機車及隨車附件所有權歸屬甲方,本契約僅係將機車及隨車附件租予乙方使用,乙方並不取得其他任何權利。在租賃期間內,乙方並非甲方任何目的之代理人,有關小客車及隨車附件之任何零件或附件之修護或更換,應經甲方事前核准。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如乙方為兩人或以上時,需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甲方不另收取保證金或擔保品。
第二條 乙方及甲方已一併檢驗本車輛,乙方同意本車輛之機車、安全配備與隨車附件齊全,具有良好之性能及狀況,並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並保證以合法銷售之無限汽油為限,其燃料收費標準依甲方所規範調整,如有違反本約定致本車輛故障者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方還車時,必須以出車時給付的油量基準計算,剩餘之汽油不另退還。
第三條 本車輛每日行駛里程不得逾四百公里,逾四百公里,每一公里加收二元累計,但每日加收金額不得逾當日租金半數。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期按車輛收費標準計算(不足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算)逾期六小時以上者,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收費。但因本車輛本身機件故障,致乙方不能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者,不在此限。提前還車時間每滿一日以上者,得請求退還每滿一日部分租金,但乙方享有天數折扣者,甲方得依實際使用日數重算租金,再退還餘額。
第四條 租賃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除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外,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機車運輸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並不得載送違禁品、危險品、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及不適宜隨車之動物類等。違反前兩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如乙方造成車輛內部汙損及異味(含菸味),甲方得向乙方收取新台幣1,000元整作為清潔整備費;其餘車輛內/外部損害,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第五條 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強制機車責任保險證、機車出租單及機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查驗,其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因乙方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相關罰鍰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若乙方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情形,而本車輛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規定 遭逕行移置保管時,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乙方辦理分期繳納罰鍰以領回車輛;有關牌照被扣部份,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負擔。乙方所提供之資料,經甲方事後追查為冒用、盜用或未經真正權利人同意者,甲方仍得對乙方主張本條規定之適用。
第六條 乙方使用機車不得有下列情況:(一)為收取明示或默示之報酬而攬載乘客或貨物。 (二)用以推動或拖曳任何車輛或物體。(三)供競賽或其他試驗性目的。(四)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五)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車。(六)准許或指使任何無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七)以詐欺或為委虛偽陳述之方法向甲方取得小客車。(八)嚴禁超載。
第七條 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踐行下列程序,且應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後段約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一) 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且於24小時內提出包括圖解之詳細報告,並填寫甲方出具之意外事故報告表交與甲方。好車租車公司服務專線(082-329000)作相關後續處理(二)取得事故對象及其他證人之姓名與地址。 (三) 未徵得保險公司同意前,不得私下與肇事對方達成和解。 (四) 警方處理完畢,若車輛行駛有危險之虞,拖吊至最近之原廠維修,不得將本車輛棄置於無人看管之處所。 (五) 若發現機車有機件異狀或中途拋錨,應立即告知甲方或至指定之保修廠作緊急修護,甲方同意乙方等待車輛修復 之時間得以延長補足,或免收租金,但因此造成之不便,或時間等衍生之損失,均不得要求甲方賠償。惟車輛駛出行駛40公里內或一 小時內機件發生故障者,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處理,並得要求換車,如甲方無車供應,乙方得要求解約,雙方均不得要求任何一方賠償。但一般破胎或爆胎者由乙方負責自行修復。 (六) 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或違反本條(一)~(四)之規定,致甲方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或增加甲方損害時,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本車輛之毀損非經甲方之許可擅自在外修護者,甲方得以原廠估價逕行重修,修理費由乙方負擔。
第八條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不得為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
第九條 本車輛甲方已經投保強制險,乙方依本契約之規定使用機車時,造成第三人死亡,身體傷害之最高理賠總額,每一事故上限為新台
幣100萬元。
第十條 租賃期間內車輛發生損壞者或失竊乙方應依市價及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
第十一條 甲方應擔保租賃期間內本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如違反,雙方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金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三條 乙方欲續租本車輛時,應在甲方營業時間(08:00~18:00)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若乙方告知還車日期,未準時歸還,甲方得以強制將車輛取回。
第十四條 本契約如有未訂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十五條 甲方對乙方留存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 並應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保護個人資料。
第十六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競速飆車、酒駕或道路蛇行產生罰款及造成車牌吊銷,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依本契約第10條計算車牌吊銷期間之租金)。
第十七條 本契約一式三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