達爾克達聯邦,宛如天際明珠,璀璨星辰之光。其國土博大,山川壯麗,彰顯大地之雄奇。人民猶如明珠般璀璨,勤耕文明之禾場,織就豐饒經濟之網。
國家風華,不獨見於物質富饒,尤著於文化之盛。達爾克達聯邦文明源遠流長,典雅風華貫穿歷史長河。文人雅士,如潺潺清泉,墨香飄逸,詩詞歌賦彩繪成文學巨畫。
人民風範更是令人歎為觀止,忠義仁愛之情操凝聚生活點點滴滴。相互扶持,團結一心,共創盛世之勢,達爾克達聯邦展現生機蓬勃。
總言之,達爾克達聯邦國運昌隆,文明之花如璀璨夜空星辰。實為一國令人傾心之境,中華之瑰寶,期冀其更見蓬勃之未來。
第 1 條
達爾克達聯邦係二元制君主立憲制之國家。
第 2 條
達爾克達聯邦之國旗樣式及規定,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達爾克達聯邦之主權屬於君主。
第 4 條
達爾克達聯邦政府之機關,其權力由君主賦予之。
第 5 條
達爾克達聯邦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 6 條
達爾克達聯邦之人民生命權利,非經正當法律之程序,不得剝奪。
第 7 條
達爾克達聯邦人民之財產權利,非經正當法律之程序,不得剝奪。
第 8 條
達爾克達聯邦人民之人類基本權利,非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者,不得剝奪。
第 9 條
本憲法保障之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10 條
達爾克達聯邦人民之參政、選舉、創制、複決、罷免權,非經正當法律之程序,不得剝奪其。
第 11 條
達爾克達聯邦人民擁有左列之義務:
一、維護社會秩序。
二、促進公共利益。
第 12 條
君主係終身制,其繼承方法為禪讓。
第 13 條
君主為聯邦元首,對外代表達爾克達聯邦。
第 14 條
君主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15 條
君主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16 條
君主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17 條
君主依法授與榮典、爵位。
第 18 條
聯邦遇有危難,須為急速處分時,君主得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分。
但應於三週內交付聯邦委員會追認,如聯邦委員會不同意時,緊急命令失效。
第 19 條
君主因故暫時缺位時,非經君主之命令外,其之代理順位,由聯邦委員會定之。
第 20 條
非經聯邦委員會之決議,君主不受司法追訴。
第 21 條
聯邦委員會為聯邦最高行政及立法機構。
第 22 條
聯邦委員會設委員長、副委員長各一人,委員長由君主兼任之。
第 23 條
聯邦委員會委員設二至十名。
第 24 條
聯邦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由人民選出,未滿額時,君主得選任之。
第 25 條
聯邦委員會有處理聯邦各項行政事務,及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26 條
聯邦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之任期為六個月。
第 27 條
聯邦委員會之成員,非經委員會決議,不受司法追訴。
第 28 條
聯邦法院為聯邦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 29 條
聯邦法院解釋憲法、法律及命令。
第 30 條
聯邦法院掌管各項訴訟事務。
第 31 條
聯邦法院設院長一人,法官若干人,由君主提名,經聯邦委員會同意任命之。
第 32 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33 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六章-憲法之執行與修改
第 34 條
法律、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 35 條
法律、命令與憲法牴觸時,由聯邦法院解釋之。
第 36 條
憲法之解釋由聯邦法院為之。
第 37 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第 38 條
憲法之修改,由君主提出,經聯邦委員會同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