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建造)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
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
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 66 條
(墜落物之防止)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不足二
公尺半者,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第 150 條
(施工場所之安全預防措施)
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
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
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
第 152 條
(圍籬之設置)
凡從事本編第一五○條規定之建築行為時,應於施工場所之周圍,利用鐵
板木板等適當材料設置高度在一.八公尺以上之圍籬或有同等效力之其他
防護設施,但其周圍環境無礙於公共安全及觀瞻者不在此限。
第 153 條
(墜落物體之防護)
為防止高處墜落物體發生危害,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適當防護措施:
一、自地面高度三公尺以上投下垃圾或其他容易飛散之物體時,應用垃圾
導管或其他防止飛散之有效設施。
二、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之適當圍籬應為設在施工架周圍以鐵絲網或帆布
或其他適當材料等設置覆蓋物以防止墜落物體所造成之傷害。
十二、承造人於工地內搭蓋供工人操作、休息用之臨時工寮,
應有適當之衛生設備(活動廁所)。
十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以密閉式之鋼鐵或金屬板(一.二○公厘厚以上)、
木板(一.五○公分厚以上)、夾板(○.九○公分厚以上)等適當材料設置
高度一‧八公尺以上定著於基地上之安全圍籬及施工安全標誌。
但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所訂之第一營建工程者,
其安全圍籬高度不得低於二‧四公尺。
前項安全圍籬位於道路交叉口五公尺範圍內應以網狀圍籬設置。
第一項範圍內有行道樹者應依規定設置保護架,其因現有之行道樹、污水管
及其他公共設施,而致妨礙施工者,應由起造人商請各該主管機關或
所有人移拆, 不得任意剪斷移動,如有損壞,應即恢復原狀。
十四、施工中承造人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道路上或於圍籬外工作,
以免妨害交通及公共安全。
十五、因建築之必要需使用道路者,應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申請。
第十九條 建築時申請使用道路應為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並檢具申請書、切結書、
建築線指示(定)書圖及道路平面圖,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後方得使用;
核准使用道路寬度規定如下: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道路。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滿六公尺者,使用道路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未滿十七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四、道路寬度在十七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建築房屋架設安全措施者,不得超出其核准使用道路範圍。
門面裝修或類似工程其使用寬度適用前項規定。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及其期限,主管建築機關得於工程申報開工時
一併核定之。
經政府列為管制地區或妨礙公益者(包括交通)不得申請使用道路。
第二十四條
承造人應負責於施工現場之臨時辦公室或圍籬前顯明位置設置公告牌,
並將建造執照、核准圖樣、申請道路使用範圍圖等複印本張掛或
留置施工地點以便查驗。
前項公告牌材料、規格及設置方式,由本府工務局另定之。
第二十八條 承造人於建築工程施工時應依施工計畫確實執行外,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場所周圍應設置適當之安全圍籬及施工安全標誌。
二、六樓以上建築工程於地面層施工前,原為人行道者,應另設安全防護之臨時通道。
三、有行道樹者應設置保護設施。
四、使用道路時,應將路旁水溝以鐵板加蓋,隨時清理防止堵塞。
五、於完成第二層頂板後一個月內,應即維持騎樓地之通暢,不得繼續堵塞。
但設有第二款之臨時通道者不在此限。
六、施工中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或道路上。
七、設置衛生及洗車設備。
八、維護工地及其四周環境清潔衛生。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施工計畫書,其內容規定如下:
一、承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及承造廠商派駐工地負責人之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場所配置圖:含工寮樣品屋及建材堆置等。
四、施工安全衛生設備:
(一)設置安全圍籬,如有必要時應設置安全走廊。
(二)衛生設備之設置及維護。
五、施工作業計畫:
(一)施工方法(含工法及地下擋土措施種類)、施工進度及施工流程。
(二)所需施工及材料運送機械設備、臨時用水用電設備。
(三)施工安全防護設備:含混凝土澆置及其拆模期限、地下室抽水設備、鷹架及安全護網設備、垃圾導管及警示燈或警告標誌設備等。
(四)訂定工作時間。
(五)營建廢棄土處理計畫:含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數量、處理作業時間、處理場所之地點、使用範圍、期限、聯絡電話及管理單位、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運送時間(含每車次運送時間)、運送路線(圖)、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六、公共設施、公共交通等之維護設備。
七、防災及防火設備。
第20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核定,並記載於執照上。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
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32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
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
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
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
由本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第十九條】
承造人應負責於施工現場之臨時辦公室或工寮前顯明位置豎立施工內容告示牌,並將建造執照、核准圖樣、申請道路使用範圍圖樣等複印本張掛或留置施工地點以便查驗。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依廣告物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申請並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字號及承造之名稱。本府工務局對前二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並在現地開始實施拆除原有房屋、基礎開挖、打樁或從事地下結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整地搭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己開工。領有拆除執照、拆除原有房屋應向本府工務局申報施工廢棄物處理計畫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得與建照申報開工一併辦理。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完成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安全圍籬及鷹架拆除,修復損壞之道路、水溝及其它公共設施並清理現場環境完畢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私設通路部分,路面應舖設完成。但如因管線施工,至少應完成可供通行之路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