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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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326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保障捐款人權益,有效管理各級公立及已立案
私立學校(以下合稱學校)之勸募行為,特制定本條例。
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而募集金錢或接受金錢捐贈之勸募行為,依
本條例之規定;其他勸募行為,依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儲蓄戶:指學校為收支、保管及運用勸募之金錢,以扶助經濟弱
勢學生,而依本條例之規定,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專用帳戶。
二、經濟弱勢學生:指家庭狀況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突遭變故、因
其他特殊狀況造成家庭經濟困難,致無法順利接受學校教育之在學學
生。
第 4 條 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學生就學而為勸募行為所得金錢,應專戶儲存於教育
儲蓄戶。
前項勸募所得金錢及其孳息得不斷滾存,專用於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之學費
、雜費、代收代辦費、餐費或教育相關之生活費用,並不得用於與經濟弱
勢學生就學無關之支出。
第 5 條 學校為前條第一項之勸募行為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教育儲蓄戶執行
規定,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勸募行為,得採數校聯合方式依前項規定申請辦理,並以其中一校為
申請學校。
私立學校經營不善或財務有重大缺失,經學校主管機關依規定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不得許可其勸募申請。
第一項執行規定,應包括教育儲蓄戶之經費存管、補助基準、動支程序、
方式及用途,與勸募之目的、方式、公開徵信、預期效益及其他相關事項
。
第一項執行規定,應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學校並應提報所屬學校財
團法人董事會同意;修正時,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項目、許可條
件、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條 學校經依前條規定許可為勸募行為者,應自許可之日起算十日內,公立學
校至代理公庫金融機構、私立學校至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並
自開戶之日起算七日內,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
教育儲蓄戶戶名,應有學校校名全銜及教育儲蓄戶字樣。但國立學校教育
儲蓄戶戶名,應依國庫機關專戶戶名建置作業規定辦理。
學校教育儲蓄戶帳目應設置專帳,載明收支情形;其會計、出納,應分別
依學校會計、出納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依第五條規定許可次日起算
七日內,應報教育部備查。
學校主管機關應於網站公開許可勸募及設置教育儲蓄戶學校之校名、帳戶
與許可年、月、日及文號。
第 8 條 學校開立教育儲蓄戶並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向
社會大眾公開勸募。
學校為教育儲蓄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
前項管理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校長就家長會代表、社區公正人士、專家學者及學校教職員聘
(派)兼之,其中校外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三分之一。
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經濟弱勢學生之認定。
二、勸募所得支用於補助案件之審查。
三、勸募所得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查。
四、教育儲蓄戶結束後清算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勸募及管理事項。
經前項管理小組審查同意並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將勸募所得移
轉至其他學校教育儲蓄戶,支用他校經濟弱勢學生相關之支出。
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捐款人有指定對象或用途者,學校應依其指定對象或用途之需求項目支用
。
前項指定對象於該教育階段畢業後,原捐款仍有賸餘者,學校應報學校主
管機關核准後,依本條例所定扶助經濟弱勢學生之目的,補助其他學生。
但捐款人指定由原指定對象繼續支用者,得將勸募所得移轉其他學校教育
儲蓄戶繼續執行。
第 10 條 學校收受勸募所得金錢時,應開立收據,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款人姓名
、捐款金額及捐款日期;其有指定對象或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用途中之特定
用途者,並應載明。
第 11 條 學校每月應於教育部指定之網站,公告教育儲蓄戶之經費收支明細,以公
開徵信。
學校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教育儲蓄戶收支報告及結餘留
用情形,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於教育部指定之網站,以公開徵信
。
第 12 條 學校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違反當事人意願之方式為之,並不得
向因職務上或業務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及不得接受
業務上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所提供之捐贈。
學校違反前項規定所募得之金錢,應返還捐款人,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
廢,並通知學校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收據未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
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未能收回原因,報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募得之金
錢未能返還者,應自收受之日起算二個月內,繳交學校主管機關辦理繳庫
。
第 13 條 學校主管機關得檢查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所收受捐款、教育儲蓄戶辦理情形
及相關帳冊,學校及所屬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4 條 學校因停辦、解散、裁撤,或勸募原因消失、變更,有結束勸募之必要者
,應陳報學校主管機關,由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
學校經廢止勸募許可後,其教育儲蓄戶之賸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進行清算。
二、清算後教育儲蓄戶內尚有賸餘款者,應陳報學校主管機關,由學校主
管機關指定其他學校教育儲蓄戶執行。
三、前二款程序完成後,結束教育儲蓄戶。
第 15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勸募所得之金錢及孳息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勸募行為。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第 16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五項規定。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教育儲蓄戶。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學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且情節重大者,學校主管機關並得廢止
其勸募許可。
第 17 條 學校及所屬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學校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檢查者
,由學校主管機關處學校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
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 18 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開立教育儲蓄戶之日起算七日內報學校
主管機關備查或公立學校未在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開立教育儲蓄戶。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第 19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
第 2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學校經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勸募條例許
可勸募,並設置教育儲蓄戶者,於本條例施行後,其勸募活動及財務使用
應依原計畫繼續執行至期限屆滿為止。
前項教育儲蓄戶有賸餘款者,學校於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經許可勸募後,得
依本條例繼續運用。
第 21 條 國防部設立之軍事學校為扶助經濟弱勢自費學生就學而募集金錢或接受金
錢捐贈之勸募行為,準用第三條至第十四條規定;違反者,由國防部依第
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 2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 1030021867B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以下合稱學校)應於勸募行為開始三十日前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學校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緊急狀況申請勸募許可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一、學校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
二、學校校務會議議決通過前款執行規定之會議紀錄。
三、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通過第一款執行規定之會議紀錄。
四、其他學校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學校名稱、地址及校長姓名,並蓋用學校及校長印信
。
學校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必要時,得予延
長,其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緊急狀況,由學校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3 條 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勸募許可案件之項目如下:
一、申請書載明事項完備。
二、私立學校無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三、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完整載明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列相關事項,且
內容具體可行。
四、前款執行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程序訂定。
五、申請學校無第四條各款情形。
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前項項目時,得成立審查小組為之。
第 4 條 學校申請勸募許可,除有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應不予許可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學校主管機關規劃將予整併或停辦之學校。
二、曾經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勸募許可之學校。
三、曾依公益勸募條例或本條例規定辦理勸募活動,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
形。
四、其他經學校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教育或財務相關法令規定。
第 5 條 申請案件經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規定者,應予許可,並通知學校。
二、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學校經主管機關許可勸募後,因故修正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教育儲蓄戶執
行規定時,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第 6 條 學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停辦、解散、裁撤或勸募原因消失
、變更,有結束勸募之必要者,應經校務會議決議,並敘明理由及檢附校
務會議紀錄,私立學校並應檢附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通過之會議紀錄
,報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 7 條 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廢止學校勸募許可時,學校教育儲蓄戶之賸餘
款,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以下合稱學校)依本條例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應設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辦理教育儲蓄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本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
兼任,其餘委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由校長就下列人
員聘(派)兼之,其中校外代表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均不得
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學校家長會代表一人或二人。
二、社區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三、教育、社會福利、財務管理或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一
人。
四、學校教職員一人至五人。
前項第一款學校家長會代表由家長委員會向校長推薦。學
校未設家長會者,由校長遴聘家長代表擔任之。
第 三 條 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
本小組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本小組委員於任期中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
由校長解聘之;其缺額應依前條規定,由校長遴聘委員補足其
任期。
第 四 條 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事項。
二、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將勸募所得移轉至其他學校
教育儲蓄戶之審查。
三、公開勸募個案及需求金額之審查。
四、學校教育儲蓄戶收支管理。
五、學校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開徵信事項之審查。
六、其他有關勸募及管理事項。
第 五 條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就學校教職員或委員派
(聘)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本小組運作各項事務。
第 六 條 本小組每學期至少定期召開會議一次;召集人或半數以上委員
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七 條 本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
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八 條 本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小組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
席。
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個案學生之家長、導師、實際照顧
人員、家庭訪問人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
或專家學者列席提供意見。
本小組會議應作成紀錄,於會議結束一星期內簽報校長,
依決議事項執行。
會議之提案方式、條件及程序等議事作業,本辦法未規定
者,依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
本小組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適用或準用行政
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學校相關預算內支應,不得由教育儲
蓄戶款項支應。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許可申請辦法及各級學校教育儲蓄戶
管理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之相關規定,以照顧經濟弱勢、家庭突遭變故學生,使其順利
就學,特訂定本要點。
二、實施學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包括學校附設幼兒園)。
三、實施方式:
(一) 各該主管機關得由所轄學校擇一學校擔任中心學校,協助推動教育儲蓄戶事宜;其
運作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二) 學校應於本署學校教育儲蓄戶網站填報教育儲蓄戶捐款資料、執行規定及有關訊息,
例如勸募許可文號、學校基本資料、待幫助之學生事實、學校捐款帳號及聯絡人資訊(聯絡人
姓名、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相關訊息。
(三) 專為學校經濟弱勢學生使其安心就學所發起之勸募,及為情節特殊個案所發起之勸募行為,
均須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公告於本署學校教育儲蓄戶網站進行勸募。
四、補助基準:
(一) 經濟弱勢學生已接受其他經費補助者,不再重複補助。但其他經費補助仍無法解決其
困難時,得依其需要再予補助。
(二) 經濟弱勢學生之補助基準,由各校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以下簡稱管理小組)定之,
以能解決或減輕經濟弱勢學生困難,使其順利就學為原則。
五、行政組織:
(一) 本署得邀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諮詢顧問,提供推動教育儲蓄戶之相關諮詢意見。
(二) 各該主管機關得成立學校教育儲蓄戶督導小組,負責推動與督導所屬學校辦理教育儲
蓄戶業務;其人員組成及運作方式,由學校主管機關另定之。
六、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自行或依家長反映發現需要協助之個案學生,得提出補助之書面
提案,經管理小組審核通過後撥款補助。審核前得依需要進行家庭訪問並填寫訪視紀錄表。
七、獎勵:
(一) 捐款者之獎勵:
1、個別學校捐贈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捐資教育事業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另有規定
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2、跨縣市捐款者,本署每年得於適當場合依下列規定表揚捐贈者:
(1) 捐贈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者,頒給獎狀。
(2) 捐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千萬元者,頒給銀質獎牌。
(3) 捐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頒給金質獎牌。
(4) 已依本目之(1)規定受領獎狀後,繼續捐資數額三年內累計達本目之(2)或之(3)
規定者,得另頒獎牌,其捐資經另頒獎牌者,不得再行累計。
(二) 各該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所屬學校之獎勵:依相關推動成效得予以敘獎,其規定由
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八、本署得視需要進行實地了解,就本案之執行效益,進行客觀之整體評估。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令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教國署國字第1090077065B號
修正「公立高中職以下學校教育儲蓄戶實施要點」,名稱並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儲蓄戶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儲蓄戶實施要點」
署 長 彭富源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育儲蓄戶實施要點修正規定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落實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許可申請辦法及各級學校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之相關規定,以照顧經濟弱勢、家庭突遭變故學生,使其順利就學,特訂定本要點。
二、實施學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包括學校附設幼兒園)。
三、實施方式:
(一) 各該主管機關得由所轄學校擇一學校擔任中心學校,協助推動教育儲蓄戶事宜;其運作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二) 學校應於本署學校教育儲蓄戶網站填報教育儲蓄戶捐款資料、執行規定及有關訊息,例如勸募許可文號、學校基本資料、待幫助之學生事實、學校捐款帳號及聯絡人資訊(聯絡人姓名、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相關訊息。
(三) 專為學校經濟弱勢學生使其安心就學所發起之勸募,及為情節特殊個案所發起之勸募行為,均須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公告於本署學校教育儲蓄戶網站進行勸募。
四、補助基準:
(一) 經濟弱勢學生已接受其他經費補助者,不再重複補助。但其他經費補助仍無法解決其困難時,得依其需要再予補助。
(二) 經濟弱勢學生之補助基準,由各校教育儲蓄戶管理小組(以下簡稱管理小組)定之,以能解決或減輕經濟弱勢學生困難,使其順利就學為原則。
五、行政組織:
(一) 本署得邀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諮詢顧問,提供推動教育儲蓄戶之相關諮詢意見。
(二) 各該主管機關得成立學校教育儲蓄戶督導小組,負責推動與督導所屬學校辦理教育儲蓄戶業務;其人員組成及運作方式,由學校主管機關另定之。
六、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自行或依家長反映發現需要協助之個案學生,得提出補助之書面提案,經管理小組審核通過後撥款補助。審核前得依需要進行家庭訪問並填寫訪視紀錄表。
七、獎勵:
(一) 捐款者之獎勵:
1、個別學校捐贈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依捐資教育事業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2、跨縣市捐款者,本署每年得於適當場合依下列規定表揚捐贈者:
(1) 捐贈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五百萬元者,頒給獎狀。
(2) 捐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千萬元者,頒給銀質獎牌。
(3) 捐贈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頒給金質獎牌。
(4) 已依本目之(1)規定受領獎狀後,繼續捐資數額三年內累計達本目之(2)或之(3)規定者,得另頒獎牌,其捐資經另頒獎牌者,不得再行累計。
(二) 各該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及所屬學校之獎勵:依相關推動成效得予以敘獎,其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另定之。
八、本署得視需要進行實地了解,就本案之執行效益,進行客觀之整體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