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學產基金設置急難慰問金實施要點
民國101年12月6日部授教中(學)字第1010519701D號令修正
民國104年1月28日臺教秘(五)字第1030127715B號令修正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運用學產基金辦理學生及幼兒急難慰問金之發放,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對象: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各級學校(包括進修學校)在學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園幼 兒(以下簡稱幼兒)。但不包括就讀大學校院碩士班、博士班、空中進修學院與空中大學研究所 碩士班、空中大學及其附設專科部,或年齡滿二十五歲之學生。
三、
1.學生或幼兒慰問金核給條件及金額:
(一)因傷病住院七日以上或發生意外死亡者,核給新臺幣一萬元;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標準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但其原因事實係可歸責於學生之故意違法行為,而該學生年齡在十八歲以上者,不予核給。
(二)遭受父母或監護人虐待、遺棄或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行為,致無法生活於家庭,並經政府核准有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委託親屬收容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
(三)其父母或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失蹤達六個月以上、入獄服刑或非自願離職者,核給新臺幣一萬元。
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標準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
因特殊災害受傷並住院未滿七日者,核給新臺幣五千元;住院達七日以上者,核給新臺幣一萬元。
死亡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
(四)因其他家境特殊、清寒或遭逢重大意外事故等原因,經本部專案核准者。
2.前項學生或幼兒之家庭總收入,依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不動產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不予核給。但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者,不在此限。
3.每人每年依第一項各款事由申請,以核給一次為限;同一事件以家庭為單位,申請以一次為限。
4.如父母雙方發生第一項第三款各目同一事故者,以累計方式核發。
四、符合前點所定條件之學生及幼兒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慰問金:
(一)申請時間、辦理方式: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所屬學校或幼兒園提出申請。但有特殊原因未能依規定期限辦理,經申請單位專案報本部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審核: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於前款申請提出之日起一個月內彙整申請案,送本部指定之學校辦理初審後,由本部辦理複審後核定。
(三)撥款:本部核定後,應函知指定學校辦理撥款轉發事宜。
五、慰問金致送方式:
(一)專人致送。
(二)由所屬學校或幼兒園轉送。
臺中市急難救助辦法
100年7月13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32927號令訂定
103年12月23日府授法規字第10302624682號令修正
106年3月29日府授法規字第1060062771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並得委由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第三條 設籍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或區公所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設籍本市並受僱於外縣(市)者,缺乏車資前往就職,或流落本市之民眾,缺乏車資返家者,得申請車資救助。
第四條 申請急難救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各款規定之相關證明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全戶(含實際共同生活戶)戶籍資料。
二、無力負擔喪葬費或醫療費者,應檢附相關費用單據或明細。
三、符合急難事由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全戶之財產資料。
前項第四款財產資料,由申請人提供或由區公所請稅捐機關提供。
區公所受理急難救助申請後,應儘速辦理訪查,符合規定者應於五日內發放救助金,如遇特殊情形得於申請書敘明理由延長之,最長不得逾十四日。
申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檢具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明文件者,訪查人員應於填寫申請書或訪查表時敘明情形。
第五條 急難救助之申請人如下: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或其他負責殮葬之家屬。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發生急難之本人、戶長、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前項申請人有數人時,應推舉一人代表申請。
第六條 急難救助金發放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但情形特殊者,經報社會局核定,得提高至新臺幣三萬元。
第一項之急難救助金經核定後,以現金發放為原則,並得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給。
第七條 同一事由不得重複申請急難救助。但經救助三十日後仍陷於困境,並經社會局社工員查訪屬實者,得再核發一次救助金。
第八條 申請人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之同一事由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急難救助。但取得給付或賠償後,生活仍陷於困境者,不在此限:
一、取得各種社會保險給付。
二、依法取得損害賠償。
第九條 經核准救助者,如仍陷於困境或有其他需求,得轉介社會、衛生、勞工、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必要時並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或轉報社會局陳轉衛生福利部予以救助。
第十條 申請車資救助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社會局之代辦窗口為之,經填寫切結書並查核身分及事實屬實後核發所需搭乘火車換票證。
目的地為離島、外島或無火車駛達地區者,得核發搭乘火車至距離目的地最近可轉搭其他交通工具之直轄市或縣(市)之火車換票證。
申請車資補助同一年度內以一次為原則。對於多次申請者,社會局得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供必要協助。
第十一條 申請急難救助如有虛報不實者,社會局應限期命其返還,如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法辦。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