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有關釋示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案,說明如下:
說明:
一、性平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其說明為杜絕權勢性校園性別事件,周全對被害人之保護,倘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成員應全部外聘,以健全調查機制。
二、查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性平法第30條規定(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為第33條)說明略以:「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實務上,因性平會考量迴避、公正性及專業性等原因,或學校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婉拒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致常有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之情形,爰於第2項後段增列『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三、承上,調查小組成員全數外聘之定義係「須組成成員全為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之調查小組」,爰應以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成員以外人員組成之。
四、說明下列人員適用情形:
(一)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之外聘委員:因非屬學校或機關成員,爰得擔任調查小組成員,亦符外聘資格。
(二)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代表:性平法第33條第4項前段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因被害人現所屬學校非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爰無上開規定之限制,亦符外聘資格。
(三)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代表: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事件管轄學校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考量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成員同事情誼關係,有影響事件調查公正性之虞,爰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所派參與調查小組成員應外聘,不得為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成員,惟所設性平會之外聘委員得擔任之,亦符外聘資格。
五、各主管機關督導所轄學校,於113年3月8日性平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但書施行後所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應符合全部外聘之規定。
依據教育局113年6月26日北市教學字第1133066912號函,檢送教育部研編「學校校長及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防治指引」1份。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二)性平法同(21)條第2項: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依前項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並公告周知。
(三)性平法同(21)條第3項: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四)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五)防治準則同(8)條第2項: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而有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權勢關係時,與成年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以性行為或情感為基礎等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六)防治準則同(8)條第3項:校長或教職員工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二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及陳報學校或學校主管機關處理。
(七)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上開規定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教育部研編旨揭指引提供參考,並請學校於113年7月31日前,得將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併入性平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防治規定」訂定。
(八)依防治準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依本準則內容,訂定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規定,並將第8條及第9條規定納入校長及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旨揭指引及學校訂定相關規定或專業倫理規範,應納入校長及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加強宣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