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年 8月31 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一)國民教育法第 20-1 條規定訂定之。
(一)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倫理。
(二)建立學生申訴制度,發揮民主與法治的教育功能。
本校學生
教導處
(一)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於其法定代理人知悉管教措施作成或以書面方式送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但自管教措施作成後,已逾一年者者,不得提出。
(二)前項申訴之提出,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三)申訴提出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申訴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撤回之。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復提出同一之申訴。
(一)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其運作如下:申評會置委員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
1.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二人。
2.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一人。
3.家長代表,一人。(家長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4.學生代表一人(遴聘學生代表方式由教導室擬定,學生擔任委員時,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前項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
(三)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四)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本申訴組織之設立規定補聘之,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日。
申訴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性別、住址及申訴人與該法定代理人之關係。
(二)作為申訴標的之管教措施。
(三)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四)收受或知悉管教措施之年、月、日。
(五)受理申訴之單位。
(六)提出申訴之年、月、日。
(一)申訴書不合前條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申訴之學校應通知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十日內補正。
(二)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申評會評議前,應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過程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三)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訴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四)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一)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原則所定之期間。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管教措施已不存在。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出申訴。
(六)對於非屬本辦法所定管教措施之事項提出申訴。
(一)受理申訴時程,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一個月。前項期間,於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二)受理申訴之決議書,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書,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一)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以決定撤銷原管教措施之全部或一部分,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由學校另為處置之決定。
(一)申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三)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四)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訴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新竹縣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提出再申訴。
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教育局提出再申訴。
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前項期間,於申訴書不合所定之程式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