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社會工作師留職停薪(如育嬰、侍親、進修等)期間未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規定業務內容,是否須依同法第11條規定辦理停業備查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7年10月16日中市社工字第1070115107號函。
二、依據社會工作師法第11條規定:「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爰領有執業執照之社會工作師如有未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定業務之情事,應在符合停業、歇業之事實發生日起30日內,報請原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三、來文所詢社會工作師育嬰、侍親或進修留職停薪之申請係屬任意性規範,符合前揭條文規範,基於社會福利服務品質、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分布管理之維護,應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