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規

教育基本法 

名  稱: 教育基本法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
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第 3 條 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第 4 條 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

 

第 5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
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
教育經費之編列應予以保障;其編列與保障之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

 

第 7 條 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得將公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其辦法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 9 條 一 教育制度之規劃設計。

二 對地方教育事務之適法監督。

三 執行全國性教育事務,並協調或協助各地方教育之發展。

四 中央教育經費之分配與補助。

五 設立並監督國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六 教育統計、評鑑與政策研究。

七 促進教育事務之國際交流。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前項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國民基本教育應視社會發展需要延長其年限;其實施另以法律定之。前項各類學校之編制,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做妥善規劃並提供各校必要之援助。

 

第   12    條 國家應建立現代化之教育制度,力求學校及各類教育機構之普及,並應注重學校教育、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結合與平衡發展,推動終身教育,以滿足國民及社會需要。

 

第   13    條 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展。

 

第   14    條 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學力鑑定之實施,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行之。

 

第   15    條 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第   16    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 (訂) 定相關教育法令。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國民教育法  

名  稱:  國民教育法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 修正)  

第    1    條   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

 

第    2    條   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已逾齡未受國民教育之國民,應受國民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第    3    條   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

對於資賦優異之國民小學學生,得縮短其修業年限。但以一年為限。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其辦法另定之。

 

第    4    條   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

 

第    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5- 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6    條   六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 (市) 、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

國民小學當年度畢業生,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按學區分發入國民中學。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僑生及外國學生進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就學,其資格、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第    7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應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國民生活教育為中心,學生身心健全發展為目標,並注重其連貫性。

 

第    7- 1 條   為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學習興趣與需要,國民中學三年級學生,應在自由參加之原則下,由學校提供技藝課程選習,加強技藝教育,並得採專案編班方式辦理;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

 

第    8- 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請教育部備查。

 

第    8-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教科圖書審定委員會由學科及課程專家、教師及教育行政機關代表等組成。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

 

第    8- 3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選用之教科圖書,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採購;其相關採購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藝能及活動科目之教科圖書,應免費借用予需要之學生;其相關借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9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

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十五校或國小未達四十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

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

 

第    9- 1 條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現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得在原校繼續任職至該一任期屆滿為止,或依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參加遴選。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9- 2 條   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稱公開甄選且儲訓之合格人員,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臺灣省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後,由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 政府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經政府公開辦理之督學、課長甄選儲訓合格,並具有國中、國小校長任用資格之人員。

 

第    9- 3 條   依第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 (系) 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

 

第    9- 4 條   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

    任他職。

 

第   10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訓導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輔導室得另置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必要時,得依法聘請兼任教師,或聘請具有特定科目、領域專長人員,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

前項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範圍、資格審查標準、認證作業程序、聘任程序、教學時間、待遇、權利及義務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認證作業,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教育部辦理。

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得互相承認已認證之資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規定辦理之檢核及培訓成績及格者,具有第一項擔任教學支援工作之資格。

 

第   1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採小班制為原則,每班置導師一人,學校規模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師員額;其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年級應實施常態編班;為兼顧學生適性發展之需要,得實施分組學習;其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配合地方需要,協助辦理社會教育,促進社區發展。

 

第   16    條   政府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財源如左︰

一、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一般歲入。

二、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分配款。

三、為保障國民教育之健全發展,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優先籌措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

中央政府應視國民教育經費之實際需要補助之。

 

第   17    條   辦理國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及社區發展需要,優先規劃,並得依法撥用或徵收。

 

第   18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9    條   師範院校及設有教育學院 (系) 之大學,為辦理國民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供教學實習,得設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校 (園) 長,由主管學校校 (院) 長,就本校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充任,採任期制,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實驗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或幼稚園教師,由校 (園) 長遴聘;各處、室主任及職員,由校 (園) 長遴用,報請主管校、院核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   20    條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區劃分,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參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之學生入學,由學校本教育機會均等及國民教育健全發展之精神,訂定招生辦法,報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定。

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除依私立學校法及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外,各處、室主任、教師及職員,由校長遴聘,送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查。

 

第   20- 1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第   2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2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 

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發布 )
第 1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維護並保障國民教育階段學生學習及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家長,指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
第 3 條
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並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及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
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參與教育事務,應以學生之最佳利益為目的,並應促進教育發展及專業成長。
第 4 條
家長為維護子女之學習權益及協助其正常成長,負有下列責任:
一、注重並維護子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
二、輔導及管教子女,發揮親職教育功能。
三、配合學校教學活動,督導並協助子女學習。
四、與教師及學校保持良好互動,增進親師合作。
五、積極參與教育講習及活動。
六、積極參與學校所設家長會。
七、其他有關維護子女學習權益及親職教育之事項。
第 5 條
學校應依法設家長會,每位家長應依相關法令參與家長會。
前項學生家長會得分為班級家長會、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家長得依人民團體法組成不同層級之家長團體。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相關主管機關、學校及教師應協助家長成立及參與學校家長會。
第 6 條
學校應主動公開下列資訊:
一、學校校務經營計畫。
二、班級或學校年度課程規劃、教學計畫與教學評量方式及標準。
三、學校年度行事曆。
四、學校輔導與管教方式、重要章則及其相關事項。
五、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
六、其他有助學生學習之資訊。
家長得請求前項以外與其子女教育有關之資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師或學校不得拒絕。
每學年開學後二週內,班級教師應協助成立班級家長會,並提供其相關資訊。每學年開學一個月內,學校應協助成立全校家長代表大會,並提供相關資訊,以協助成立家長委員會。
前項學生家長資訊之提供,其涉及家長個人資料者,除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徵得該家長書面同意。
第 7 條
家長或學校家長會對學校所提供之課程規劃、教學計畫、教學內容、教學方法、教學評量、輔導與管教學生方式、學校教育事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主動溝通協調,認為家長意見有理由時,應主動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第 8 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前一週至開學後三週內,舉辦家長日,介紹任課教師及學校相關行政人員,並說明有關班級經營計畫、教學計畫、學生學習計畫或其他相關事項。
學校得舉辦學習成果檢討會或發表會,邀請家長參加。
第 9 條
家長得參與班級或學校教育事務;其參與方式、程序及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家長考量其子女學習之最佳福祉,得依法為其子女選擇受教育方式及受教育內容。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教 師 法 

教 師 法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五八九○號令公布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七五○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五條條文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五四二○號令公布增訂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至第十四條之三、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二章 資格檢定與審定

第 四 條 教師資格之取得分檢定及審定二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

第 五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檢定分初檢及複檢二階段行之。

初檢合格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複檢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 六 條 初檢採檢覆方式。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習教師之資格: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第 七 條 複檢工作之實施,得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成立縣市教師複檢委員會辦理。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之複檢:

 

一、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

 

二、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者。

 

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

 

第 八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九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第 十 條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章 聘  任

第 十一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初聘以具有實習教師證書或教師證書者為限;續聘以具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實習教師初聘期滿,未取得教師證書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延長初聘,但以一次為限。

 

第 十三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

第 十四 條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第十四條之一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第十四條之二 教師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俟停聘原因消滅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回復其聘任關係。教師依法停聘,於停聘原因未消滅前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規定審查是否繼續聘任。

第十四條之三 依第十四條規定停聘之教師,停聘期間應發給半數本薪 (年功薪) ;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其本薪 (年功薪)應予補發。但教師係因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或受罰金之判決而易服勞役者,其停聘期間之薪資,不得依本條規定發給。

第 十五 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第十五條之一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規定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通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國民教育法所訂辦法辦理遷調或介聘之教師,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四章 權利義務

第 十六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第 十七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 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第 十八 條 教師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之一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章 待  遇

第 十九 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第 二十 條 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進修與研究

第二十一條 為提昇教育品質,鼓勵各級學校教師進修、研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得視實際需要,設立進修研究機構或單位;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各級學校教師在職期間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教師進修研究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之保障;其進修、研究及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章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第二十四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二十五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教師組織

第二十六條 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

學校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

 

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

 

地方教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第二十八條 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

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九章 申訴及訴訟

第二十九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三十 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

 

第三十一條 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三十二條 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第三十三條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法實施前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其資格應予保障。

第三十五條 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各級學校之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除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外,得準用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之一 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起申訴。

第三十七條 本法授權教育部訂定之各項辦法,教育部應邀請全國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教師法施行細則 

教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五教字第二九六三○號函核定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教育部圀參字第八五○七五九四九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三十一條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台八十六教字第四一五六二號函核定

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教育部台囯參字第八六一三二○九九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條文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 (88)台參字第 8807673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 條條文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20133228A 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修正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三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30009677A 號令修正第二十四條、刪除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三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刪除)

第 三 條 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第 四 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實習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 姓名。

二 出生年、月、日。

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 初檢結果。

五 證書字號。

六 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前項實習教師證書之格式,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訂定,並製發。

第 五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複檢工作,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 (市) 政府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辦理。

第 六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所稱教師合格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初檢結果。

五、證書字號。

六、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七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教師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粘貼最近三個月一吋半身正面相片及加蓋鋼印:

一、姓名。

二、出生年、月、日。

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審定等級。

五、證書字號。

六、年資起算。

七、送審學校。

八、發給證書之年、月、日。

第 八 條 前二條之證書,其格式由教育部統一訂定。

第 九 條 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辦理複審合格後,報請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

第 十 條 (刪除)

第 十一 條 本法所稱初聘,係指實習教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

第 十二 條 本法所稱續聘,係指合格教師經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授聘約者。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係指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

第 十四 條 本法施行前依法派任及已取得教師資格之現任教師,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聘任時,其原派、聘任年資應予併計。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者,係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履行本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義務外,並應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一、品德良好有具體事蹟,足為師生表率。

 

二、積極參加與教師、輔導有關之研究及進修,對教學及輔導學生有具體績效。

 

三、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負責盡職,圓滿達成任務,對學校有特殊貢獻。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一、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二、停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三、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教師聘任後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應依法解聘。

 

第 十七 條 (刪除)

第 十八 條 (刪除)

第 十九 條 (刪除)

第 二十 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五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在職進修,係指與教師教學、研究及輔導有關之進修。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

 

二十七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之一 (刪除)

第二十四條 之二 (刪除)

第二十四條 之三 (刪除)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學校教師會、地方教師會、全國教師會,其定義如下:

一、學校教師會:係指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二、地方教師會:係指於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以學校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三、全國教師會:係指由各地方教師會為會員所組成之職業團體。

第二十六條 學校教師會由同一學校(含附設幼稚園)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冠以學校名稱,執行本法第二十七條各款任務。

學校(含附設幼稚園)班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校、跨區(鄉、鎮),由同級學校專任教師三十人以上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組成之。其名稱由共同組成之學校教師協調訂定。

依第一項規定成立學校教師會之學校,其教師不得再跨校、跨區(鄉、鎮)參加學校教師會。

 

第二十七條 各級教師會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大會紀錄、章程、會員及負責人名冊,報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備案。

前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於備案後,除發給證書及圖記外,並通知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二十八條 地方教師會以直轄市、縣(市)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全國教師會應冠以中華民國國號。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所稱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之計算,係指行政區內二十班以上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之半數。

第 三十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已取得教師資格之教師,係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在專科以上學校,係指已取得教育部所頒發之教師證書者。

 

二、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係指已取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頒發之教師合格證書且尚在有 效期間或在本法施行前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期間及已具有該級該類科教師登記資格者,其認定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93年07月26日修正)

 

第1條:本細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置,除依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

二、以分別設置為原則。

三、以不超過四十八班為原則。學校規模過大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增設學校,重劃學區。

四、交通不便、偏遠地區或情況特殊之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與學習成效,選擇採取下列措施:

(一)設置分校或分班。

(二)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提供膳宿設備。

(三)提供上下學所需之交通工具或補助其交通費。

(四)其他有利學生就讀及學習之措施。

 

第3條:實施國民教育之學校名稱如下:

一、縣(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縣(市)及鄉(鎮、市、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縣(市)立之名稱。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應冠以直轄市及行政區之名稱;國民中學及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直轄市立之名稱。

三、師資培育之大學依規定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冠以師資培育大學之名稱。

四、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合併設置之國民中小學,應依設置地區,冠以直轄市或縣(市)之名稱。

 

第4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國民補習教育,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5條: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劃分學區時,相鄰直轄市、縣(市)地區之學區劃分,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狀況協商定之。

 

第6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不在固定校區或以其他方式所實施之教育。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訂定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辦法時,應邀請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育學者專家及其他相關人士參與。

 

第7條:國民中學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設置獎、助學金,其經費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外,學校得自行籌措。

 

第8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入學,除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強迫入學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外,並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六歲者。

二、分發學生入學之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分發入學之學校名稱及地址。

(二)新生報到、學校開學、註冊及上課之日期。

(三)學生註冊須知及其他有關入學注意事項。

三、因故未入學之學生,其未超過規定年齡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輔導其入學。

 

第9條:本法有關戶政機關之造冊,得以戶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之方式代之。

 

第10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選用教科圖書,如無適當教科圖書可供選用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材。

前項教材由學校編輯者,應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11條: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組織之遴選委員會,應在校長第一任任期屆滿一個月前,視其辦學績效、連任或轉任意願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其應否繼續遴聘。現職校長依本法第九條之三規定評鑑績效優良者,得考量優先予以遴聘。

 

第12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校務重大事項,其內容如下:

一、校務發展計畫。

二、學校各種重要章則。

三、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長交議事項。

 

第13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訓導及輔導工作,應兼顧學生群性及個性之發展,參酌學校及學生特性,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校長及全體教師均負學生之訓導及輔導責任。

 

第14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行政組織,除依本法第十條、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外,得參照下列各款辦理:

一、各處(室)之下得設組。

二、每班置導師一人。

三、成立課程發展委員會,下設各學習領域課程小組;其規模較小學校得合併設置跨領域課程小組。

四、實驗國民小學及實驗國民中學得視需要增設研究處,置主任一人,並得設組。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處、室掌理事項,得參照下列各款辦理:

一、教務處: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訓導處: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

四、輔導室(輔導教師):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與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並辦理特殊教育及親職教育等事項。

五、人事單位:人事管理事項。

六、主計單位: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設教導處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教務處及訓導處業務。

 

第15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協助辦理社會教育時,應依社會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16條: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經徵得其董事會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得按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劃分學區之規定,分發學生入學,學生並免納學費;其人事費及辦公費,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標準編列預算發給之,建築設備費,得視實際需要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17條:私立國民小學及私立國民中學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本國民教育精神施教,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導監督。

 

第18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