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申訴

臺南市東區博愛國小學生申訴辦法及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101年 9月5日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本校為保障學生權益,疏解糾紛,促進校園和諧,發揮教育功能,設立「臺南市東區博愛國小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二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由校長遴聘教師、家長會長及學生代表一名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

第三條 本委員會之委員不得與學生事務委員會委員相同。

第四條 本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任期為一年,得連選(聘)連任。

第五條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之,擔任會議主席,並代表本委員會受案。

第六條 本委員會設程序審議小組,由委員三人組成,召集人為當然成員,其餘二人由委員互選之,負責審議申訴案件之受理與否。

第七條 本委員會置秘書一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之行政事務。

第八條 凡本校在學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並致損及學生個人權益,經正常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前項在學學生,係指學校對其處分時,具學生身份者。

第九條 本校在學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提出申訴時,本委員會得以專案審議之。

第十條 本校學生辦理申訴時,應詳填申訴書(如附件一) ,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交本委員會秘書,並應檢附有關之文件證據。

第十一條 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個人生活、學習獎懲處分書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訴,逾期不予受理。但影響學生權益確屬重大,並經半數以上委員同意受理時,不在此限。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本委員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第十二條 申訴人於本委員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案。

第十三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學生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獲知上情後,應即中止評議,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續議。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本委員會收件後,程序審議小組一週內決定是否受理,除有不受理評議情形,逕行通知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外,應即召開委員會。並視需要指派若干委員先行調查,於二十日內作成決議,並完成評議決定書(如附件二),必要時得予以延長,並通

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在作成評議決定書前,本委員會得建議停止對申訴人原措施之執行。

第十五條 如本委員會委員與申訴人、原處分單位或關係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暫時停止與本委員會有關職務之執行,至該案結案為止。

第十六條 本委員會應先決議評議之結論,並草擬評議決定書,再提出討論通過,評議決定書由召集人署名。本委員會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會議之表決,委員之意見,應予保密。

第十七條 本委員會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時,方能開議;並以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之同意為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十八條 學生遭受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局提起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未經學校申訴途徑逕向教育局提出訴願者,教育局依規定須將該訴願案移由學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第十九條 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評議決定書完成後,應按本委員會之組織與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原處分單位及相關人員。

第二十一條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如有建議補救之具體措施者,應提出具體建議。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決定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

第二十二條 本委員會之評議結果,申訴人應予接受。

本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後,陳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如認為有與法規抵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校長,並副知本委員會。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者,得移請本委員會再議(以一次為限)。評議決定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

第二十三條 本委員會經費,由學校學生事務費支應。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提經校務會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一 臺南市東區博愛國民小學學生申訴書

附件二臺南市東區博愛國小學生申訴意見評議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