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學年度收退費辦法
新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新北府法規字第1112426975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新北府法規字第108239222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6年02月08日北府法規字第1060184833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01月15日北府法規字第102338820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北府法規字第1012905632 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新北市之教保服務機構,其類型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私立幼兒園。
(二)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三)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前項私立幼兒園不含非營利幼兒園。
第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之人事費用。
二、雜費: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設備購置費、修繕費、維護費、水電費及業務費;私
立教保服務機構並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主題所必要之教學素材。但不得支應於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
(二)活動費:教學及各類活動所需物品及相關費用等。但不得支應於才藝(能)學習活動費
用及非幼兒團體旅遊。
(三)午餐費:午餐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費等。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油電費、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
(六)延長照顧服務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期間辦理平日課後延長照顧服務,相關人員鐘點
費及行政支出等。
(七)臨時照顧服務費: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辦理之臨時照顧服務,相關人員
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
(八)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九)家長會費:幼兒園家長會之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十)其他費用: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及餐具之費用,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
租賃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
四、行政作業費: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辦理招生作業所需之各項管理費
用。
公立幼兒園延長照顧服務費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收取第一項各款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但得視實際需求,
減列收費項目。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目之其他費用,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得自行決定購買或參加,教保服務機構不得
強制收取。
第一項第四款之行政作業費,不得高於當學期收取之學費總額百分之十,最高以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為限,並應於幼兒進入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接受教保服務後,全額折抵學費及雜費。
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應收取之各項費用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三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
報本府備查後,始得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收取費用。
第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與數額及減免收費規定,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
於本府及教育部指定網站。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與退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
教保服務機構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各執一份。
第六條 幼兒中途進入教保服務機構者,公立幼兒園之收費,按其當月就讀日數比例計算;私立教保服務
機構之收費,以其實際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日為收費基準日,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計
算,每月收費項目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前項幼兒之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與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關規定收費。
第七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公立幼兒園: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繳交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離開者,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還繳交費用。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及雜費:
1、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繳交費用。
2、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離開者,退還三分之二。
3、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離開者,退還三分之
一。
4、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三分之二離開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以外之代辦費:
1、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
2、每月收費項目,按離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
3、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事由之一,致幼兒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應於幼兒離開教保服務機構之
次日起十日內,以其實際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日為退費基準日,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
每月收費項目按離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計算退費:
一、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教保服務。
二、擅自變更教保服務地點。
三、因違反規定經停止招生、停辦、撤銷或廢止設立許可。
四、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有身心虐待、不當管教或其
他不當對待之行為並經裁罰。
前二項幼兒之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與幼兒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相關規定退費。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公立幼兒園按當月請假、停課或放假日數比例,退還繳交費用;私立教保服
務機構按當月請假、停課或放假日數比例,退還請假、停課或放假期間之午餐費、點心費、交通
費及按日或按次計算之延長照顧服務費等代辦費項目,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一、幼兒因故請假,於請假日前辦妥請假手續,且實際請假日數連續達上課日五日以上。
二、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強制停課,幼兒於停課期間配合停課。
三、國定假日、農曆除夕與春節假期等連續假日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退費,採事先扣除方式辦理。但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第九條 前三條所稱就讀(請假、停課或放假)日數比例,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請假、停課或放假)日
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日數計算;就讀月數比例,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
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月數計算,未滿一個月者,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第十條 準公共幼兒園之收退費,準用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與第四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六條至第八條公立幼兒園計算基準之規定。但不含第三條行政作業費之規
定。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退費,除職場互助式教保服 務實施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
定。
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違反本辦法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退還違法收取或應退之費用。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更新日期:112/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