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各條修正要點:
(一)明定贊助人定義:指為政黨或擬參選人之利益,於特別規範期間內,從事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助選活動,或支付他人從事此等活動經費,累積收受捐款、支出費用或舉辦活動所需經費達新台幣十萬元者(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二)明定獨立宣傳者定義:指非為政黨或擬參選人之利益,於特別規範期間內,從事宣傳、造勢、組織或其他政治活動,其活動內容提及或暗示特定政黨或擬參選人,或支付他人從事此等活動經費,累積收受捐款、支出費用或舉辦活動所需經費達新台幣十萬元者(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三)明定宣傳造勢經費定義(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四)明定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特別規範期間定義(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五)明定行為人為規避申報義務金額門檻,分散以數人名義收受捐款、支付費用或從事活動者,其金額應合併計算(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
(六)配合擴大政治獻金申報義務之主體範圍,將原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及擬參選人為限,修正為得公開勸募政治獻金者以政黨及擬參選人為限(第五條第一項)。明定政黨及擬參選人不得利用他人名義收受政治獻金(第五條第二項)。明定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僅可收受特定人政治獻金,不得為勸募廣告或其他公開勸誘之行為(第五條第二項)。
(七)明定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之政治獻金申報義務(增訂第五條之一),包括第一次申報(第一項),更新申報與最終申報(第二項),延伸申報義務(第三項)。明定受理申報機關或檢察長認有前三項應申報情形者,得命行為人依本法申報政治獻金(第四項)。並明定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例外無須申報之情形(第五項)。
(八)明定贊助人及獨立宣傳者之政治獻金申報規範,原則準用本法關於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規定,並明定其例外排除事項(增訂第五條之二)。
(九)為貫徹選舉經費來源透明化,使閱聽大眾知悉宣傳造勢活動之資金來源,明定政黨及擬參選人以其政治獻金或自有資金支付宣傳造勢經費者,應於活動宣傳明顯處載明其意旨(增訂第五條之三)。
(十)刪除擬參選人得收受政治獻金、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期間規定(刪除第十二條)。
(十一)為落實競選經費公開,強化資訊揭露的即時性,提高政黨及擬參選人政治獻金申報頻率,縮短申報時間,並縮短受理申報機關彙整供公眾查詢的作業時間(修正第二十一條)。
(十二)明定贊助人或獨立宣傳者違法收受外國、中國大陸或香港、澳門政治獻金之刑事處罰規定,比照擬參選人及政黨之規範(修正第二十五條)。
(十三)將違反第六條規定以經濟脅迫,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者之行為,予以刑罰化。並明定無論犯罪行為地,無論犯罪行為人國籍,均罰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
(十四)將政黨及擬參選人利用他人名義收受政治獻金或收受政治獻金後遲至申報期限屆至仍未存入專戶之行為予以刑罰化(修正第二十六條)。
(十五)對於未依本法申報政治獻金、故意為不實申報、妨害政治獻金查核及政黨或擬參選人以治獻金金或自有資金支付宣傳造勢經費未於活動宣傳明顯處載明其意旨者,提高處罰,「先行政罰,後刑罰」,對於命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再次為相同之違法行為者,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反滲透法》各條修正要點:
(一)明定四類灰色地帶行為人,負有經費來源透明化之主動申報義務(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一項):
1. 重複參與中國大陸特定組織具政治意圖之統戰活動者。
2. 媒介他人參與中國大陸特定組織具政治意圖之統戰活動者。
3. 從事附和中國大陸特定組織具政治意圖之宣傳活動者。
4. 媒介他人從事附和中國大陸特定組織具政治意圖之宣傳活動者。
(二)參考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之一明定中國大陸特定組織之範
圍(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二項)。
(三)明定第一項行為人應按季申報收支情形及活動概況之事項內容(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四)明定法務部或檢察長認個人或團體有第一項情形者,亦得命行為人依本法申報(增訂第三條之一第四項)。
(五)明定本條之申報,除本法特別規定外,準用政治獻金法獨立宣傳者之規定(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五項))。
(六)明定四類灰色地帶行為人,接受滲透來源直接或間接資助者,或經法務部或檢察長依前條命為申報而不為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或規避、妨害或拒絕查核者,應負刑事責任(增訂第三條之二第一項)。
(七)明定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四類灰色地帶行為人活動經費。違反者,應負刑事責任(增訂第三條之二第二項)。
(八)修正原第四條「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擴及「於候選人登記前或選舉公告發布前,為此等行為者」,亦同。
《所得稅法》各條修正要點:
(一)明定給付廣告費、社群媒體行銷推廣費、行銷企劃與公關服務費應扣繳所得稅。但除政黨及擬參選人外,給付金額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免予扣繳,並免列單申報。(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
(二)明定廣告費等其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增訂第五款)
(三)明定財政部應為自然人及非營利組織建置給付廣告費等之簡易扣繳申報系統,於申報同時完成開具扣繳憑單及免扣繳憑單電子作業。(第九十二條增訂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