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確保共和國粉專長久發展,特立本法。
第二條
共和國粉專管理員持有者為:
一、總理
二、總統。
第三條
共和國粉專編輯持有者為:
一、副總理
二、副總統
三、內政部長
第四條
共和國粉專經議會通過,並由共和國總理建立。
第五條
共和國粉專發布內容應為:
一、法律公告
二、外交更動
三、內閣改組
四、建立選舉
五、選舉結果
六、內政公告
第六條
共和國粉專管理權應在管理者更動的三日內,將管理權移交給新任管理者,並剔除自身管理者身分。
第七條
本法需經議會二分之一以上議員同意才可改動。
第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條.
為規範國家外交之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威奇里亞共和國之邦交關係,分為''建交''及''合作''。
第三條.
微型國家、私人國家可申請''建交'',非微型國家、私人國家可申請''合作''
第四條.
如需申請建交或合作,須提交正式建交文書或合作文書至總統府
第五條.
當總統府收到建交文書或合作文書時,須於三日內提交至議會審視
第六條.
如議會審視通過,總統須對外公布建交或合作公告
第七條.
雙方須互派代表,威奇里亞由總統出任
第八條.
本法需經議會二分之一以上議員同意才可更動
第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實施
第一條.
為規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緊急情況之定義
一、國家運作出現重大危機
二、國家安全受到危害
第三條.
緊急狀態由總理或總統直接發布
第四條.
政府於緊急狀態發布後24小時內接管國內所有群組、組織
第五條.
政府可無須經議會通過任何法案
第六條.
緊急狀態期間暫停任何選舉作業
第七條.
本法需經議會二分之一以上議員同意才可更動
第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實施
第一條
為重建威奇里亞政府重新運作,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宣布重建必須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並同時處於緊急狀態時。
第三條
由總理發布公告宣布重建,並籌備、成立重建委員會,擔任重建委員會主席,同時暫停議會功能。
第四條
重建委員會至少五人,至多十三人,但須為基數,並包含主席,依本法賦予最高權力。
第五條
重建委員會在重建時期代替議會執行行政、立法功能。
第六條
在重建期間,政府官員可由重建委員會經民主選舉產生、彈劾。
第七條
因重新開始運作,政府無法進行選舉,所以暫停議會功能,但如情況穩定,則必須舉行選舉,返還權利。
第八條
本法需經議會二分之一以上議員同意才可更動。
第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實施。
第一條
為規範入境者,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用詞定義
壹、旅客,為有他國國籍者且使用護照,透過正常管道入境。
貳、偷渡者,無論有無他國國籍者,以非法管道入境。
參、國際難民,為有他國國籍者且該國處於動亂狀態。
肆、國民,持有我國國籍者,由外國入境者。
伍、特殊重建者,在重建時期由我國政府頒發之特殊核重建准證者。
陸、無國籍者,未持有任何已承認國家之護照者。
柒、居民,非本國國籍者長期居留本國者。
第三條
正常管道為,海關、政府核准的特殊部門,同為本法的執行機關。
第四條
動亂狀態定義
壹、該國處於戰爭、天災、暴亂、恐怖襲擊、緊急狀態、政局動亂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時
貳、政局動亂以他國或本國政府公布為準。
第五條
特殊核重建准證由總理核准並頒發。
第六條
持有特殊重建准證者將享有本國國民一切待遇,並適用本國法律。
第七條
特殊重建准證時效為三個月,時效到期由總理重新補發,若無補發則自動失效。
第八條
發現無國籍者及偷渡者則驅逐出境。
第九條
旅客之簽證由移民局核准並頒發。
第十條
非本國國民入境者,不含特殊建設核准及居民,觸犯本國法律則予以驅逐出境。
第十一條
居民證由移民局頒發。
第十二條
需至少居住在本國十四天,期間不可出境,才可申請居民證,持有居民證者視為居民,擁有長期居留權。
第十三條
居民享有本國國民待遇並適用本國法律。
第十四條
入境本國簽證有效期為簽證上所寫之日期。
第十五條
國際難民以非正常管道入境,將在該國動亂狀態結束後,予以遣返回國。
第十六條
本法需經議會二分之一以上議員同意才可更動。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