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我們依照『論證九宮格』分類各說論證過程,並加以編號,最終以一行編碼串呈現各說論證過程,透過此論證編碼,可立刻對照出各說見解採取不同路徑的思維轉折過程:
*編碼規則:
數個 [原型爭點 ]蘊含的論證基礎,將構成一個 {始由爭點 } 集合,而掛上其他要件 "=介入權 "將衍生出直系或旁系爭點的討論群,(+)代表對爭點採肯定見解,(-)代表對爭點採否定見解,1-4-7-5-6-9 等數字串則代表該見解的論證分類與論證步驟。
- 始由爭點:債務人所投保的人壽保險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否成為執行程序扣押之客體?
-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採乙說
{[A2(-)1][A3(-)1]}(-)
- 該說在論證路徑上,未觸及A1爭點,而是直接切入討論A2爭點-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要保人所有的債權?論證上使用1-文義解釋,即認為按保險法第11條、119條第1項、第145、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等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本質上即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 否定完這層關係後,該說進一步從A3爭點加強論述強度,同樣使用1-文義解釋,即在債務人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前,則該債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按民法第99條之規定,自然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 透過兩個爭點加上基本的文義解釋功夫,該說初步對始由爭點得出否定的答案。
- 葉啟洲
{[A1(-)1-2-5-9-6][A2(+)1-7-4-5-6-9][A3(+)1-5-8-9]}(+)
- 葉老師在論證路徑上,發掘出一個更上位的爭點切入思考,即A1爭點-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繼承人)的保障是否應優先於對債權人的保障?其論證上依序從1-文義解釋,既然保險法並沒有禁止執行債務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的特別規定,即不應透過解釋在人壽保險創設例外。2-目的解釋,保險法高度重視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保護,其原因係考量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專業知識、經濟地位及磋商力量明顯地比保險人弱勢,然在債權人與債務人(要保人或受益人)的權義關係上,並不存在優先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問題。5-體系解釋,更重要的是,從體系上觀之,若保單價值準備金真的屬為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所需時,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提供保護,其他非屬第2項之情形,在債權平等原則之下,扶養權利人與其他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係立於平等的地位,肯定見解一般性地認為保護扶養權利人的「公益」就應優先於債權人的「私益」,進而否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強制執行,實欠缺正當性,最後9-其他論理解釋,從情感面補充解釋力道,並以6-比較解釋,依德日立法例做出立法建議。
- 接續A2爭點上,老師首先亦對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進行1-文義解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指在平準保費制下,要保人各年度所溢繳的保險費累積而來的財產權益,並對座談會見解進行7-妥當性檢驗,認為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的結論誤用保險法所無的「保單責任準備金」一詞,也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法第 11 條、第 145 條第 1 項、第 146 條第 1 項、第 2 項的「準備金」,進而誤解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之資金但屬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從而應在4-大前提限縮,保單價值準備金並不是保險法第11條及第145條所稱的準備金,另在外部論證過程中,老師依序依5-體系解釋,6-比較解釋,9-其他論理解釋等步驟,論證保險法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 最後在A3爭點中,老師亦對座談會見解進行評析,首先一樣對民法第99條進行1-文義解釋,即要保人對於解約金的權益,縱使解釋為以「終止契約」為要件,亦不符合「附條件」的特徵,蓋條件成就與否若取決當事人一方的意思,則為「隨意條件」,屬於假裝條件的一種,並非真正的條件,進而在外部論證中,從5-體系解釋,綜合保險法第120條、第124條規定,要保人既可將保單價值準備金隨時借出使用,亦可用以墊繳到期應付的保險費,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人壽保險契約終止之前便已經存在的財產上權益。終止權的行使,只不過是使其具體化的要件,而老師亦對自己的推論進行8-妥當性檢驗 ,若一方面同意保險人可藉由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等規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抵銷保單借款的本息,將形同獨厚保險人此一債權人的結果,違反債權平等原則,最終老師補上9-其他論理解釋,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的存款,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
- 透過這三個原型爭點的論證鋪陳,確立A1無需優先保障受益人+A2屬於要保人之債權+A3為已存在之債權,老師最終對始由爭點的大哉問做出肯定的答案。
- 梁玉芬
{[A2(-)1-4-7]}(-)9
- 梁法官在論證路徑上,從根本否定A2爭點,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屬於要保人所有之債權,起手式老樣子從1-文義解釋開始,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要保人繳納之保費,其中雖包含超過自然保費之金額,但係基於躉繳或平準保費之設計,依保險契約約定所繳納,用以填補後期保費之不足,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未就該金額部分另成立應由保險人返還同一數額金錢之合意,進而應依4-大前提限縮,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法律效果與民法第 602 條及第 603 條所規定之「儲蓄或存款之消費寄託」性質不合,進而在此爭點上回馬槍學者意見,進行7-妥當性檢驗,認為不應單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預繳積存保費的儲蓄功能,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
- 既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屬於要保人所有之債權,自然便無可得扣押債權之可能,而對始由爭點的討論中,法官補充9-其他論理解釋,舉例說明倘若壽險契約係採自然保費模式,則要保人投保金額縱然再高,於保險期間內,並不會產生分文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債權人亦無從對於保險金為強制執行。何以同為繳納保費,當要保人依約繳納平準保費時,其債權人卻得任意收取要保人所繳納保費之一部,令保險契約全部失效,進而使保險契約之保障全然喪失?故而對此大哉問做出否定答案,自為應然之理。
- 直系爭點:執行法院是否可以執行命令代要保人(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
- 始由爭點在實務上遇到的衍生問題,便是法院(或債權人)可否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以便進一步施行扣押程序,對此爭點的變化,我們抽象提取出
「介入權」
此學理上討論的專有名詞,以概括表述出超過始由爭點的語意範圍,透過此關鍵鏈結,直系爭點得以依附在始由爭點上,建立論證關連。 -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及審查意見採乙說
{[A2(-)1-7][A3(-)9]}(-)=介入權(-)1-5-4
- 對始由爭點做出否定答案後,該座談會進而依1-文義解釋,解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認為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屬於民法第242條之「怠於行使其權利」,另從外部論證的5-體系解釋,應認為保險法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破產法第82條等容許他人介入終止保險契約,僅為法律創設的例外,再者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契約終止權並非得依民法第242條可代位之權利,縱使有法條規定,亦應依4-大前提限縮,而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 通過上述一連串的論證,該說最終對此直系爭點做出否定答案,和始由爭點的答案一貫。
- 葉啟洲
{[A1(-)1-5-9][A2(+)1-4-7-5-6-9][A3(+)1-5-8-9]}(+)=介入權(+)1-7-2-5-8-9
- 對始由爭點做出肯定答案後,葉老師同樣起手1-文義解釋,分別解釋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老師認為民法第242條為債權人對自己債權的「保全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則為執行法院依法規定,對執行客體所為的換價處分,並不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或債權有「保全的必要性」為要件,故對高等法院座談會進行7-妥當性檢驗,該座談會所持之否定見解,顯有混淆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242條的疑慮,接著,老師分別以數個外部論證方法補足論證力道:2-目的解釋,商業保險並非基於公義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5-體系解釋,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不應該僅在破產程序或債務清算程序中成為責任財產,卻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屬於責任財產,如此邏輯脈絡中,無法通過8-妥當性檢驗,即一個在強制執行法上被認為具有專屬性而不能強制執行的權利,卻可以在破產程序或清算程序中被列入破產財團或清算財團進行分配,此將難以合理解釋,最後老師以9-其他論理解釋補上最後一槍,即既然在A2爭點中,已論證了人壽保險要保人之契約終止權乃形成權,要保人在保險契約期間內得任意行使之 ,故只要個案中符合民法第242條「因保全債權」的要件,債權人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的終止權,不能以債務人欲維持保險契約效力存續為由,否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正當性。
- 通過上述一連串的論證,該說最終對此直系爭點做出肯定答案,和始由爭點的答案一貫。。
- 梁玉芬 :
{[A2(-)1-4-7]}(-)9=介入權(-)1-7-2-9
- 對始由爭點做出否定答案後,梁法官一樣從民法242條起手進行1-文義解釋,即要保人發動終止權,涉及主觀上諸多利益取捨衡量及價值判斷,保險契約經終止之結果,可能造成要保人喪失更大利益,終止與否,應屬要保人意思自由決定範疇,而為要保人之專屬權,法官也一併以7-妥當性檢驗回應了葉老師的前述論證,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法律規範目的及價值判斷與保險法並不相同,不應該比附援引論證,另在外部論證上,法官進行了2-目的解釋,即以強制執行法第 1 條 2 項所揭櫫之目的觀之,債務人形成權之必要範圍,應以使得被扣押之債權具體化為界限,除此以外,不得更加影響債務人的其他權利關係, 劃定出此界線後,法官最後補上9-其他論理解釋,此不應由債權人代為終止契約的理由,就如同在租賃契約中,債權人不可能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於租約未屆期前,即代位債務人終止租約,以代為受領出租人所應返還之押租金。
- 通過上述一連串的論證,該說最終對此直系爭點做出否定答案,和始由爭點的答案一貫。
*考試使用:
以上整理方式能呈現出奈米級的論證細部,我們分析文獻&判決素材,像樂高積木一塊塊拆卸後再交給你再重新組裝(解題應用),無論是拆卸過程還是組裝過程(如一個解題步驟套入一塊爭點模組,或跨主題使用既有的爭點模組),重點都是希望透過思維而達到記憶與理解的效果,不是要你把它全部都寫進答題喔,也請注意以上內容僅為各說論證重點摘要,詳細內容請同時對照下方索引-文獻細部解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