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豐原區豐田國民小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
100年3月3日生效
102年6月26日修訂
113年5月28日修訂
第 一 條、臺中市豐原區豐田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規範。
第 二 條、本校之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範行之。
第 三 條、性騷擾之調查,除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嗅聞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強行使他人對自己身體任何部位為之,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第 四 條、本校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並於本校網站及公布欄公開揭示:
專線電話:04-25262891#770
傳 真:04-25292242
電子信箱:bluefcc@yahoo.com.tw (人員異動時隨之異動)
專責處理單位名稱:人事室
本校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應立即派員作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協助被害人申訴事宜,本校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第 五 條、本校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本校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教職員工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針對前條指定之人員或單位成員、本校校長及擔任主管職務者,優先實施。
第 六 條、本校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有效預防並積極處理性騷擾事件,應有如下作為:
一、本校定期檢討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空間與設施整體安全。
二、本校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有性騷擾事件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1. 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避免報復。
2. 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3. 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4. 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5. 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6. 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三、本校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糾正補救措施再次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第 七 條、本校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 、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二) 、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 、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四) 、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 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五)、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將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情節重大者,本校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六)、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 、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二) 、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 、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 、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校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本校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 八 條、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校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或求職者,本校仍將依本規範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校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條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 九 條、 本校校長涉及性騷擾事件者,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應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本府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訴。
第 十 條、員工於非本校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校應為工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本校知悉員工間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性騷擾事件時,將注意其工作場所性騷擾風險,適時預防及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十一條、本校將以保密方式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及作成決議,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本校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並置委員三至七人,除人事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校長就本校教職員工指定或遴聘外部專業人士擔任,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性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之比例。(※前述之專業人士,如有遴選外部人士之需要,得自勞動部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選之。)本校得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規定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校員工性騷擾時,本校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第十二條、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申訴。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本校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將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申訴人向本校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本校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第十四條、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召集人將終止其參與該性騷擾申訴事件,本校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十五條、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訴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規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第十六條、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成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成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其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第十七條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第十八條、本校所屬教職員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由本校調查處理時,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性騷擾申訴如非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20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申訴案件如於本單位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14日內查明並移送管轄單位,未能查明管轄單位者,應移送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逕為調查。移送時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
三、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次日起7日內進行調查,並2個月內調查完畢,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延長以1次為限,並通知當事人。
本校為前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機關辦理。逾期未作成調查結果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得按其身分依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第十九條、本校校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或本校停止或調整其職務。
依前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第二十條 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本校教職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校應將調查結果送交教師評審委員會或考績(核)委員會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應至通報系統填報懲戒或處理結果。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應定期回報臺中市政府人事處。
本校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及準用對象,對於本校申訴之決定有異議者,亦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校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教育人員則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第二十二條、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至勞動部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下簡稱通報系統)填報。前項申訴事件調查結果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 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 處理建議。
本校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就前項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至通報系統填報。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載明下列事項移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一) 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 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四) 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 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
第二十三條、本校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校教職員兼任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及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所需經費由本校相關預算支應。
第二十四條、本規範未規定事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等相關法規辦理。
第二十五條、本規範,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發布施行並公開揭示,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