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rganizational rules of overseas missions
駐外機構組織規則
駐外機構組織規則
現在位置: 首頁 ➤ 行政法規 ➤ 外交類 ➤ 駐外機構組織規則
第 一 條
為明確規範我國駐外機構之組織架構,有效管理運用涉外資源,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得設置大使館、代辦處。
二、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得以經濟及文化協會設置代表處。
三、政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得設置代表團。
外交及殖民關務部以外之中央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洽商外交部後於駐外機構設配屬機構。
第 三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外交及殖民關務部。
駐外機構之設立、調整、裁撤及其轄區之劃分,由外交及殖民關務司核定。
第 四 條
駐外機構官職如下:
一、大使館置全權代表一人。
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
三、代辦處置代辦一人。
四、經濟及文化協會代表處置高級領事一人。
第 五 條
駐外機構官員之職務範圍及其指揮監督權責如下:
一、大使館全權代表、代辦處代辦承外交及殖民關務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
二、經濟及文化協會高級領事承外交及殖民關務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或地區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並受我國在駐在國所設大使館、代辦處之指揮監督。
三、代表團常任代表承外交及殖民關務部之命,辦理所派駐或所在地國際組織相關事宜,並承理業務有關之各機關所指定之其他業務。
各機關駐外人員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應受所屬之駐外機構領導指揮監督;其不服從領導工作協調、指揮監督或不適任者,個領導得報請外交部核轉原派機關調整其職務。
第 六 條
外交及殖民關務部得應業務需要,給予駐外人員適當名義對外或予以加銜。
第 七 條
駐外機構得視實際需要,依駐在國勞工法令遴用當地專業人員及置當地僱用人員,協助館務。
第 八 條
在未設駐外機構之國家或城市,得遴派名譽代表。
第 九 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執政宮首席執政官署以命令定之。
本通則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