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gulations on the composition of the ruling palace
執政宮組織法
執政宮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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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法依欽定華江斯坦君憲國聯邦憲法第四十六條制定之。
第 二 條
執政宮行使聯邦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 三 條
聯邦首席執政官綜理執政宮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首席執政官因事故不能視事,由次席執政官代理其職務。
執政宮設國家統治會議,由首席執政官、次席執政官召集執政宮各部會主管為之。
首席執政官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第 四 條
執政宮設下列各專司:
1、 國家行政部
2、 外交及國際事務部
3、 國家防衛部
4、 航空、鐵道及船政部
5、 國家銀行
於國家中央或地方辦理選舉或公投時,執政宮得增設特設選舉委員會,並聘請國內中立人士擔任委員會主席。
第 五 條
執政宮第一級部會或第二級專司組織之變更,得由首席執政官提請國家元首設立、調整或裁撤之。
第 六 條
執政宮各部會設主管零至一名。
部長由候任聯邦首席執政官提名經國家元首同意後任命之;二級組織之廳長由部長提請首席執政官任命之。
執政宮各部會主管之人事任命於國家元首同意前,首席執政官得指定任期一個月之各部會主管暫行職務代理人,於任期內,其職權等同該部會之主管。
第 七 條
國家行政部為國家最高內政機關,統籌或籌劃有關我國內政的事務及協助推廣觀光、統計、人口、政黨、地理、環境保護、災防告警之事務。
國家行政下設各組織,各設部門主管零至一人,由部長提名,經首席執政官同意後任命之,其職權如下:
1、氣象廳:統籌全國氣象事務與災防告警事宜。
2、文化廳:統籌全國文化與教育發展事宜。
3、主計廳:統籌全國假期及各項統計調查資訊事宜。
4、工業技術研究院:統籌全國工業及科技技術研究之發展與國家資通電訊設備之維護。
第 八 條
外交及國際事務部為國家最高外交事務機關,統籌及負責我國對外各項事業與工作及各地海關的審查與關稅的點收。
外交及國際事務部下設各組織,各設部門主管零至一人,由部長提名,經首席執政官同意後任命之,其職權如下:
1、 經濟及文化協會:負責未建立正式邦交關係國家或政權之聯繫及當地僑民利益相關事務。
2、 僑務委員會:負責所有海外僑民利益之事務。
3、 萬國宮:負責各國駐我外交機關之事務。
4、 海關總署:負責各地海關的維護、出入境審查與關稅的點收。
第 九 條
國家防衛部為非常設國家最高軍政事務機關,設部長零至一人,於國家總動員令生效後由首席執政官提請國家元首任命,統籌及負責我國國家安全及防衛事務,並轄有聯邦武裝部隊。
承平時期,國家防衛部不設置,其部門主官亦不任命。
第 十 條
航空、鐵道及船政部為國家最高運輸事務機關,統籌及負責我國國土運輸、都市設計與發展事務。
航空、鐵道及船政部下設各組織,各設部門主管零至一人,由部長提名,經首席執政官同意後任命之,其職權如下:
1、 空天廳:負責所有航空器及飛行器之事務。
2、 鐵道廳:負責所有鐵公路建設維護之事務。
3、 船政廳:負責所有航海器、船舶、港埠、碼頭之事務。
第 十一 條
國家銀行為國家最高財政、金融、匯兌、貨幣機關,統籌及負責我國各項財政與金融政策、碧螺金匯兌與發行事宜。
第 十二 條
特設選舉委員會為國家統籌及負責各項選舉事務之獨立組織,其行使職權時應維持中立。
第 十三 條
本法規定未盡之處,授權執政宮以命令定之。
第 十四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