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No. 2
第二號憲法裁決案
第二號憲法裁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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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字號:0001號
裁決公布院令:統一曆五年六月十二日
裁決官:張凌岑
裁決爭點:於報紙等傳媒刊載道歉啟事是否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我國憲法保障個人主體權利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下行使,而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十九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本件聲請人為皇宮裁決庭召集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尼亞斯坦戰爭和解時同盟政府要求國民政府匪首徐宇彤於同盟各國新聞平台上公開致歉乙事討論。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而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我國人民得請求本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參酌中華民國臺灣法院於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聯邦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反向推論亦即國憲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案件既包含以和解書或合約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社會公益及道德、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普通道歉或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有關機關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有關機關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形,若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案件之處置即與我國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