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stminster Charter
西敏憲章
西敏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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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敏憲章第一章預計於統一曆九年一月十日啟用。
第 1 條
最高參議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參議院議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 2 條
參議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3 條
參議院議員,依下列規定選出之:
一、全國人民選出者。
二、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第 4 條
參議院議員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卸任前三週內完成之。
第 5 條
參議院設最高參議長一人,由議員互選之。
第 6 條
參議院會議每月一次,自行集會。
第 7 條
參議院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國家統治者陛下之咨請。
二、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請求。
第 8 條
參議院開會時,執政宮各部會首長及關係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9 條
參議院議決重大議案通過後,移送統治者及執政宮,統治者應於收到後十日內經執政宮相關官員副署後公布之,惟如執政宮對此議案有疑慮,應依憲法本文第43條辦理。
第 10 條
參議院議員在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11 條
參議院議員,除現行犯外,非經國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2 條
參議院議員得參與組閣及兼任官吏,稱行政議員。
行政議員若為聯邦首席行政官指揮的內閣成員,不得兼任最高參議長。
第 13 條
參議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西敏憲章第二章配合第一章啟用。
第 14 條
參議院無法選出時,執政宮代行立法權。
第 15 條
執政宮為國家最高行政中樞,由聯邦首席行政官統領,由國家統治者按下列任一程序任命:
一、若參議院組成,則以參議院最大黨主席任命之。
二、如參議院未能組成,由統治者逕行任命之。
第 16 條
各部會之首長,由首席行政官提名,統治者任命之。
第 17 條
議會議員得提出不信任動議,經過半數議員同意,該任首席行政官應辭職。
如首席行政官遭不信任動議,首席行政官得提請統治者解散議會。
第 18 條
首席行政官及各部會首長應於下列情況總辭:
一、參議院通過不信任案。
二、首席行政官自行辭職。
三、每屆參議院選舉會議召開之前。
第 19 條
參議院議員得提出自請解散動議,經議員總數之三分之二出席,獲出席議員三分之二同意者,由最高參議長作為代表,向統治者提請解散議會。
西敏憲章第三章於統一曆六年三月七日由時任國家元首蘇丹穆罕默德一世陛下批准啟用。
第 20 條
最高憲政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乃華江斯坦君憲國捍衛憲法基本原則之最終防線,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由國家統治者直接統領。
第 21 條
最高憲政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22 條
最高憲政院置最高憲政官一名,由國家元首直接任命之。
第 23 條
最高憲政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24 條
最高憲政官之提名應以有相關經驗之人為優先。
第 25 條
由於國家現在和主權國家的特殊狀態,最高憲政院所採行的審判體系為一級一審制。
第 26 條
由於國家現在和主權國家的特殊狀態,最高憲政院得因地制宜,援引中華民國和馬來西亞聯邦法律為審判法源。
西敏憲章第四章於國家人口達二十人或以上,或德涅特琳塔與華江尼西亞兩大王室取得共識時啟用。
第 27 條
皇家理事會為國家最高元首之特殊會議。
第 28 條
皇家理事會應行使以下職務:
一、於國家元首退位、失蹤或駕崩後,依憲法本文第30條選舉最高元首
二、捍衛憲法精神,拱衛國家主權
三、行使憲法第24條規定之權力
四、審議國家重大政策
五、行使其他依憲法訂定之權力
第 29 條
統治者會議之組成應有下列人員:
一、各州統治者
二、最高憲政官
第 30 條
審議國家政策時,最高元首應由首席行政官陪同;州元首應由其州首席部長陪同。最高元首應依聯邦政府之建議行事;州元首應依各州政府之建議行事。
第 31 條
最高元首有權對軍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或者發生於聯邦直轄區的罪案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各州的統治者可對發生於各自州內的罪案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
不影響其它聯邦法律所規定之下基於行為良好或特定服務而獲得寬赦的情況下,只要是經由軍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或者經由聯邦直轄區的任何民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最高元首可以依照聯邦法律或州法律所賦予的權力來給予赦免、緩刑、寬刑、或緩和刑罰、中止刑罰、減輕刑罰;在其它的情況下,則由罪案發生地的州統治者來行使有關權限。
無論本條所述如何,由伊斯蘭事務法庭所裁決之刑罰案件,最高元首可以伊斯蘭教領袖之身份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
西敏憲章第五章於統一曆六年三月七日啟用。
第 32 條
本憲章所稱之法律與憲法本文一致。
第 33 條
憲章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國家統治會議議決,交付公民投票。
二、最高元首陛下聖斷。
第 34 條
本憲章之施行細則如下:
一、憲章第一章、第二章於國家人口達到十五人或以上時,由國家元首咨請國家統治會議議決啟用,與原聯邦憲法本文第四章有衝突之條文由本憲章替代,無衝突者沿用。
二、憲章第三章於國家人口達五人或以上時由國家元首啟用。
三、憲章第四章於國家人口達二十人或以上,或德涅特琳塔與華江尼西亞兩大王室取得共識時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