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deral Constitution
聯邦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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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憲法Federal Constitution
欽定憲法前言於統一曆四年九月十六日由執政宮國家統治會議修正通過。
我們的國家:華江斯坦君憲國決心致力於促進全體人民更緊密的團結、維護自由生活方式、創造一個公平社會、全面能以公平且平等地分享國家的榮耀、確保國家各種不同而豐富的文化傳統獲得以自由發展及寬大的對待;建立一個基於現代科學、科技和工藝的進步社會。因此,我們華江斯坦的人民,誓言同心協力遵照以下原則來達致上述目標:
尊重互愛、忠於國家、維護憲法、尊崇信仰、培養德行。
第 1 條:華江斯坦君憲國基於泛伊斯蘭主義,為世襲君主制與獨裁制並行之君主立憲制國家。
欽定憲法第1條於統一曆五年一月一日由全國公投修正通過,作為附加條款,本憲法所有"聯邦共和國"字樣均變更為"君憲國"。
第 2 條:君憲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3 條:君憲國國籍之申請採授予制度,由首席執政官署提請最高元首陛下親授。
第 4 條:君憲國領土分實際控制部分、虛擬領土部分及虛擬電子領土部分。非經國家統治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5 條:君憲國境內所有國民一律平等。
第 6 條:君憲國國旗如附圖。
第 6-1 條:君憲國國徽如附圖。
第 7 條: 君憲國人民,無分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認同、傾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欽定憲法第7條於統一曆六年二月十九日由執政宮國家統治會議修正通過。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軍政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禁言、關押或放逐。非由國家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第 9 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0 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前述之自由如讓君憲國國家安全有風險,得由司法、軍政及警察單位依法處理。
第 12 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6 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部分公務人員之權、亦有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7 條: 人民有服公職之權。
第 18 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無破壞社會安寧之風險及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19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0 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21 條: 最高元首陛下稱蘇丹或蘇丹娜,為君憲國元首兼伊瑪目,對外代表華江斯坦君憲國。
第 22 條: 最高元首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23 條: 最高元首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執政宮首席執政官之副署。
第 24 條: 最高元首依法行使司法審判權、解釋裁判權及宗教解釋之權。
第 24-1 條: 廢止
欽定憲法第24-1條於統一曆五年一月十四日因造成國內種族地位差異經釋憲裁決無效,自當日起廢止。
第 25 條: 最高元首得代表君憲國向外國宣戰、媾和,惟執政宮應事先決議之。
第 26 條: 最高元首依法欽點及任免首席執政官與其閣員。
第 27 條: 最高元首依法授與榮典及冊封皇室頭銜。
第 28 條: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外力威脅,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最高元首得經執政宮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第 29 條: 最高元首對於署院會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部門首長會商解決之。
第 30 條: 最高元首由德涅特琳塔與華江尼西亞兩州王室產生,其駕崩或退位後新任元首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欽定憲法第30條於統一曆六年二月十九日由執政宮國家統治會議修正通過。
第 31 條: 最高元首無任期限制。
第 32 條: 新任最高元首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33 條: 最高元首缺位時,由其指定的攝政或首席執政官代理;若最高元首退位及駕崩,則依選舉產生新任最高元首。
欽定憲法第33條於統一曆六年二月十九日由執政宮國家統治會議修正通過。
第 34 條: 最高元首於駕崩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元首尚未繼位,由首席執政官代行最高元首職權。
第 35 條: 最高元首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36 條: 執政宮為國家最高行政、立法及考試機關。
第 37 條: 執政宮設首席執政官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
第 38 條: 首席執政官由最高元首欽點。如首席執政官辭職,最高元首需從部會首長中再行選出一人擔任。
第 39 條: 各部會首長,由首席執政官提請最高元首任命之。
第 40 條: 執政宮須將應行提出於最高元首頒行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會議議決之。
第 41 條: 執政宮會議自行集會。
第 42 條: 執政宮遇最高元首之咨請時,得開臨時會。
第 43 條: 重大議案通過後移送最高元首,陛下應於收到後十日內經有關部會相關官員副署後公布之,惟如陛下對此議案有疑慮,應向執政宮提出覆議。覆議案如有會議三分之二以上閣員出席、二分之一以上閣員同意,陛下應接受該決議。
第 44 條: 執政宮各部會首長在會議進行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 45 條: 執政宮各部會首長,除現行犯外,非經會議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46 條: 執政宮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欽定憲法第五章所有條文於統一曆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國家元首蘇丹穆罕默德一世行使聖斷權修正。
第 47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外交。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國營經濟事業。
八、幣制及國家銀行。
九、度量衡。
十、國際貿易政策。
十一、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十二、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十三、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十四 、行政區劃 。
十五、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 48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州、直轄區執行之:
一 、自治通則。
前項各款,地方政府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49 條: 君憲國政府擎畫國家大政方針,並依性質交付或指揮各地方政府執行。
第 49-1 條: 君憲國政府可給予新加入聯邦之地區自治州地位。
第 50 條: 中央與地方分權之原則,應遵循全國一致歸中央、因地制宜歸地方之原則。
第 一 節:國防
第 51 條: 華江斯坦君憲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欽定憲法第51條於統一曆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全國公投修正通過。
第 51-1 條: 為杜絕國家防衛之隱患,君憲國國民不得從事跨國兼職之行為。反跨國兼職之執行,以法律定之。
欽定憲法第51-1條於統一曆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全國公投通過新增。
第 52 條: 君憲國受外力威脅、入侵,或外交主權受到嚴重干涉致使國際局勢激烈化時,人民之自由權將適當限縮之。
第 53 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二 節:外交
第 54 條: 君憲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國際共識,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 三 節:國民經濟
第 55 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 56 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 57 條: 中央為謀地方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第 58 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59 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 60 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執政宮國家統治會議通過,最高元首公布之法律。
第 6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最高元首解釋之。
第 6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63 條: 憲法之解釋,由最高元首為之。
第 64 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下列程序之一為之:
國家統治會議議決,交付公民投票。
最高元首陛下聖斷。
第 65 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執政官署會議定之。
欽定聯邦憲法增修條文Additional Articles of the Constitution
為因應國家和平終止運作前之需要,實現國家和平解散之善後工作處理責任,依據憲法第六十四條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
第 1 條:華江斯坦君憲國全國國民有權依據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終止作為一個主權獨立國家並和平解散。
第 2 條: 君憲國聯邦各一級行政區經內部議決後,有權依據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終止作為一個主權獨立國家並和平解散。提出解散時,應有充分具體理由。
決定終止作為主權獨立國家並和平解散之一級行政區若超過全國三分之二,國家皇宮及聯邦政府應啟動解散計畫並召集國家統治會議商議解散事務。
第 3 條: 解散計畫啟動後,華江斯坦君憲國之解散應不晚於180天。
第 4 條: 解散計畫啟動後,各一級行政區有權在自由意志的決定下,於180天後決定該行政區是否成為一個主權獨立的新國家。
第 5 條: 君憲國全國國民有權在自由意志的決定下舉行公民投票案,決定是否啟動解散計畫。前項公民投票案之同意人數需大於反對人數。
提出解散公投時,應有充分具體理由。
第 6 條: 華江斯坦君憲國和平終止作為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並解散後,各一級行政區得部分繼承華江斯坦君憲國之主權。其他遺留之政治遺產與有關問題,各主體應進行協商。
第 7 條: 君憲國各一級行政區有權在和平及不受外力干涉的情況下與中央政府進行商議,決定是否退出華江斯坦君憲國聯邦。
各一級行政區有權舉行公民投票決定是否退出聯邦。
第 8 條: 一級行政區決定退出聯邦後,華江斯坦中央政府應充分尊重地方自治,與該一級行政區充分討論及完整交接後,於交接完成的五天內停止行使對該一級行政區的主權。
第 9 條: 在一級行政區單獨退出聯邦而華江斯坦君憲國仍作為主體存在時,遺留於獨立行政區之國家財產應返還中央;遺留於中央之地方財產應返還地方。
中央與獨立行政區應充分協商,避免後續爭議之發生。
第 10 條: 本憲法增修條文之生效,由國家統治會議議決後交由全國公民投票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