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rder maintenance law
王金平小狐狸園秩序維護法
王金平小狐狸園秩序維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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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第 一 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國家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違反國家秩序之刑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三 條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第 四 條
在狐園及其所管轄之領域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第 五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
第二章 責任
第 六 條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得減輕之。
第 七 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第 八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第 九 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第 十 條
因不可抗力之行為,不罰。
第 十一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其利用他人實施者,依其所利用之行為處罰之。
第 十二 條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第 十三 條
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
第三章 處罰
第 十四 條
處罰之種類如下:
一、放逐
二、禁言
三、拘留至南華監獄
四、貼文審查
五、刪除貼文或留言
第 十五 條
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裁處並分別執行。
第 十六 條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一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第 十七 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十八 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第 十九 條
本法處罰之加重或減輕標準如下: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處罰之加重或減輕,致禁言有不滿一日者,其零數不算。
三、因處罰之減輕,致禁言不滿一日者,免除之。
第四章 時效
第 二十 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一個月者,警察不得訊問、處罰。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二十一 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逾一個月未執行者,不得執行之。
第 二十二 條
警察因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 二十三 條
警察查明事實後,應做出處分書,並於國家發布公告後執行之。
第 二十四 條
被處罰人不服處分者,應於兩日內向法院提起告訴。
於審判結束前,被處罰人得撤回告訴。
其判決程序,由行政訴訟法定之。
第一章 褻瀆狐狸
第 二十五 條
對於狐狸、狐娘、王金平相關之貼文、留言、圖像等公然侮辱者,處七日以下禁言或貼文審查。
妨害讚揚狐狸、狐娘、王金平之相關活動,亦同。
第 二十六 條
意圖侮辱狐園,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狐園之標誌者。處三日以下禁言或貼文審查。
意圖侮辱狐園無上之狐狸、狐娘、王金平,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照片者,亦同。
第 二十六 條之一
揚言傷害、殺害、拋棄狐狸、狐娘、王金平者,處七日以下禁言。
食用狐狸肉者,亦同。
第二章 公共危險
第 二十七 條
聚眾檢舉狐園及其附屬社團,造成國家社團封禁之危險者,處放逐或永久禁言。
第 二十八 條
於國內創設恐怖主義相關組織或鼓吹恐怖主義,造成國家封禁之危險者,處放逐、永久禁言或七至十四日禁言。
第 二十九 條
於國內發表嚴重歧視且非屬於戲謔諷刺範疇之言論,造成國家社團封禁之危險者,處放逐、永久禁言或七至十四日禁言。
第 三十 條
於國內鼓吹自殺、自殘行為,造成國家社團封禁之危險者,處放逐、永久禁言或七至十四日禁言。
第 三十一 條
於國內預告或宣揚現實生活中之犯罪行為,亦或試圖販賣現實生活違禁之物品,且非屬於諷刺戲謔性質,造成國家社團封禁危險者,處放逐或七至十四日禁言。
第 三十二 條
於國家社團內大規模洗版特定貼文、留言,造成國家封禁危險者,處放逐、永久禁言或七至十四日禁言。
第 三十三 條
於國家社團發佈不實報導、謠言或恐慌言論,且非屬於戲謔諷刺性質,造成國家封禁之危險者,處七至十四日禁言。
第 三十四 條
其他足以使管理員於臉書「社團品質」條目查看之爭議貼文或留言,處七至十四日禁言。性相關之爭議貼文內容,以第37條及第38條規範為主。
第 三十五 條
若該言論遭FB警告,則從其發布日起算至被警告日超過三個月者,不罰;超過兩個月者,處三日以下禁言;超過一個月者,處七日以下禁言。
第 三十六 條
上述各項之行為發生後,確實造成社團短暫封禁、長期封禁或明顯觸及率調降者,處放逐刑或永久禁言。
第三章 妨害風化
第 三十七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散播自身猥褻行為圖像者,處放逐、永久禁言或七日以上禁言。
第 三十八 條
公然散布、播送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處七日以下禁言。若以已編輯、密碼等方式合理隱蔽者,得減輕或免其處罰;若為合理範圍內且為戲謔性質,不限於違反公共危險罪之虞者,得免處罰。
第四章 貼文傷害
第 三十九 條
貼文或留言使用閃光、爆音、突發驚嚇等方式造成國民之眼睛及耳部之傷害者,處三日以上禁言,如大量投放最高可處14日禁言或放逐。
第 四十 條
貼文、連結或留言上傳普世公認之噁心、血腥、污穢、密集之物造成社員身心不適,處三日以上禁言,若大量投放最高可處14日禁言或放逐。
內容適當程度之判定,需1/2(含)以上警察之共識。
第 四十一 條
一、以下之未經適當遮避之圖像視為一級炸彈。
(一)邱婧美之圖像
(二)寶拉之圖像
於國家領土投放以上圖像者可處禁言五至七日,監禁七到十四日。若大量投放上述圖像者,最高可處14日禁言,並派發到南華監獄勞動服務十四日以上。
二、以下之未經適當遮避之圖像視為二級炸彈
(一)白雪公主(李麗鳳)之圖像
(二)韓國瑜之加工醜化圖像
(三)馬英九之圖像
於國家領土投放以上圖像者可處禁言五至七日,監禁五至七日。
若大量投放上述圖像者,最高可處7日禁言,並派發到南華監獄勞動服務七日以上。
三、以下之未經適當遮避之圖像視為三級炸彈
(一)吳宗憲自拍之圖像
於國家領土投放以上圖像者可處禁言一至三日,監禁五到七日。
若大量投放上述圖像者,最高可處7日禁言。
第 四十二 條
行憲紀念日及國慶日投放炸彈無罪,惟不得違反本法第34條、第35條之規範。
第 四十三 條
大量混合投放各級炸彈者,以其中最高級者計。若同級則採累計論處。
第 四十四 條
以連結、檔案等方式上傳上述圖像而予警告且連結無附帶之上述圖像之縮圖者,得免處罰。未予警告者,得減輕其處罰。連結附帶上述圖像者,無論有無警告,罰之。
第 四十五 條
使用特殊處理方式造成前項所述之圖像內容無法辨認者,得免刑。 使用特殊處理方式造成前項所述之圖像僅能辨認出部分輪廓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 四十六 條
激於義憤而使用第41條所列之圖像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 四十七 條
以私訊通報時使用第41條所列之圖片或是含有該圖片之社內貼文連結,得免除其處罰。
第 四十八 條
因過失誤傳前項所述之圖像,或未注意其上傳之內容包含前述之圖像者,處一日以下禁言或貼文審查。
第 四十九 條
社員刻意將頭貼設為本社禁止圖片時,禁言至改正為止。
前項所稱頭貼,不包含短期特效框。
第 五十 條
於合法期間散播之炸彈於合法期結束後之一天後不得考古,違者處禁言三日以下,監禁十天以下。
第五章 惡意推銷
第 五十一 條
於國家社團分享或上傳無關狐園之直播銷售影片、產品廣告或產品連結,而未經高層同意者,且無戲謔諷刺性質,處放逐、永久禁言或五日以上禁言。
第 五十二 條
在現實選舉期間於本國或其管轄之社團為參與公職之候選人或政黨進行宣傳活動,且無戲謔或諷刺性質者,處放逐、永久禁言或禁言七日以上。
第五章 刷留言
第 五十三 條
連續刷十次重複或無意義留言、貼圖或圖片者處一日禁言與入監三天,屢勸不聽者得加重其處罰,刑期最高不得超過禁言七天與入監十四日。
第 五十四 條
於社團留言單一過長且無意義之貼文,處禁言一至三日禁言。
第 五十五 條
法院受理被處罰人提出告訴時,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五十六 條
本法自公告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