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lonial general basic law
殖民地通用基本法
殖民地通用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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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江斯坦治理之下的各殖民地地區,依照華江斯坦憲法規定當享有基本之權利及義務。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保持各殖民地的繁榮和穩定,並考慮到殖民地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對各殖民地行使主權時,根據華江斯坦憲法的規定與精神設立自治州,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殖民地實行華江斯坦特色式民主政治主義的制度和政策。根據華江斯坦憲法,執政宮國家統治會議特製定殖民地通用基本法,規定殖民地政府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殖民地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
基本法於統一曆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國家統治會議批准生效。
基本法於統一曆六年九月十八日公告廢止
第 一 條
各殖民地是華江斯坦政府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 二 條
執政宮國家統治會議授權各殖民地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和立法權。
第 三 條
各殖民地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各殖民地永久性居民和外來移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
第 四 條
各殖民地依法保障各殖民地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 五 條
各殖民地依法保護私有財産權。
第 六 條
各殖民地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各殖民地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或團體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歸各殖民地政府支配。
第 七 條
各殖民地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各殖民地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 八 條
各殖民地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通用華江斯坦本土境內之語言。
第 九 條
各殖民地除懸挂華江斯坦政府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使用各殖民地區旗和區徽。
第 十 條
根據華江斯坦政府憲法,各殖民地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各殖民地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第 十一 條
各殖民地在華江斯坦的統治之下享有高度自治權,直轄於中央聯邦政府。
第 十二 條
中央聯邦政府負責管理與各殖民地有關的外交事務,華江斯坦政府外交及殖民長官司在各殖民地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中央聯邦政府授權各殖民地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第 十三 條
中央聯邦政府負責管理各殖民地的防務。各殖民地政府負責維持各殖民地的社會治安。
第 十四 條
中央聯邦政府得任命各殖民地行政長官和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
第 十五 條
各殖民地享有行政管理權與立法權,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自行處理各殖民地的行政事務。各殖民地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執政宮國家統治會議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執政宮國家統治會議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各殖民地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各殖民地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各殖民地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執政宮國家統治會議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各殖民地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 十六 條
各殖民地不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此權力為國家皇宮持有。
第 十七 條
各殖民地可享有執政宮國家統治會議和執政宮國家統治會議常務委員會及中央聯邦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 十八 條
各殖民地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聯邦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各殖民地進行政治活動,禁止各殖民地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絡。
第 十九 條
各殖民地居民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各殖民地永久性居民為在殖民地成立以前或以後移居至殖民地的華江斯坦公民;各殖民地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各殖民地法律取得各殖民地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 二十 條
各殖民地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 二十一 條
各殖民地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投票權。
第 二十二 條
各殖民地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 二十三 條
各殖民地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 二十四 條
各殖民地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 二十五 條
各殖民地居民有在各殖民地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各殖民地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證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各殖民地,無需特別批准。
第 二十六 條
各殖民地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第 二十七 條
各殖民地居民有選擇職業的自由。
第 二十八 條
各殖民地居民有進行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第 二十九 條
在各殖民地境內的各殖民地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各殖民地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 三十條
各殖民地居民和在殖民地的其他人有遵守各殖民地實行的法律的義務。
第一節 統一行政長官
第 三十一 條
統一行政長官是殖民地的首長,代表殖民地。各殖民地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聯邦政府和各殖民地負責。
第 三十二條
各殖民地行政長官由中央聯邦政府任命,任期一年,可連續任命。殖民地居民無權對統一行政長官之任命發表意見。
第 三十三 條
各殖民地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
第 三十四 條
各殖民地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各殖民地政府;
(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各殖民地的其他法律;
(三)公佈法律;
(四)決定政府政策和發佈行政命令;
(五)提名並報請中央聯邦政府任命統一行政長官公署官員,並建議中央聯邦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七)執行中央聯邦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八)代表各殖民地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九)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第 三十五 條
各殖民地統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經中央政府認定不適任
第 三十六 條
各殖民地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中央政府派員代理;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天內由中央指定新任統一行政長官。
第 三十七 條
殖民地統治會議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第 三十八 條
殖民地統治會議的成員由行政長官從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議成員的任期應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會議。
第 三十九 條
殖民地統治會議由行政長官主持。
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和制定附屬法規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議多數成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
第二節 行政機關
第 四十 條
統一行政長官公署是各殖民地行政機關。
第 四十一 條
統一行政長官公署的首長是各殖民地行政長官。統一行政長官公署視情況設政務官和各局、處、署,人不夠就不用任命。
第 四十二 條
統一行政長官公署的主要官員由在各殖民地居民擔任。
第 四十三 條
統一行政長官公署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並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聯邦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四)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第三節 區域組織
第 四十四 條
各殖民地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接受統一行政長官公署就有關地區管理和其他事務的諮詢,或負責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服務。
第 四十五 條
區域組織的職權和組成方法由法律規定。
第四節 公務人員
第 四十六 條
在各殖民地政府各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必須是各殖民地永久性居民。公務人員必須盡忠職守,對各殖民地政府負責。
第 四十七 條
各殖民地政府的代表,可作為華江斯坦政府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聯邦政府進行的同殖民地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第 四十八 條
各殖民地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以“華江斯坦殖民地”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
第 四十九 條
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同殖民地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各殖民地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為華江斯坦政府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聯邦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華江斯坦殖民地”的名義發表意見。各殖民地可以“華江斯坦殖民地”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對華江斯坦政府已參加而各殖民地也以某種形式參加了的國際組織,中央聯邦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使各殖民地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
對華江斯坦政府尚未參加而各殖民地已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聯邦政府將根據需要使殖民地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第 五十 條
華江斯坦政府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聯邦政府可根據各殖民地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各殖民地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各殖民地。
華江斯坦政府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各殖民地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聯邦政府根據需要授權或協助各殖民地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有關國際協議適用於各殖民地。
第 五十一 條
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各殖民地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
第 五十二 條
中央聯邦政府協助或授權各殖民地政府與各國或各地區締結互免簽證協議。
第 五十三 條
各殖民地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聯邦政府備案。
第 五十四 條
外國在各殖民地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聯邦政府批准。已同華江斯坦政府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各殖民地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
尚未同華江斯坦政府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各殖民地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允許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
尚未為華江斯坦政府承認的國家,只能在各殖民地設立民間機構。
第 五十五 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執政宮國家統治會議。
第 五十六 條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執政宮國家統治會議。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華江斯坦政府對各殖民地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第 五十七 條
各殖民地成立時,各殖民地原有法律除由執政宮國家統治會議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各殖民地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各殖民地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證件、契約和權利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各殖民地的承認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