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National Governing Council
國家統治會議議事規則
國家統治會議議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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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據民主法治需求制定之。
第 二 條
國家統治會議(以下簡稱本會)會議除執政宮組織法及皇室典範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三 條
本會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第 四 條
本會會議出席人及列席人,應分別簽到。
第 五 條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事先向大會請假,未請假者列為缺席。
本會每次會後應將委員出席會議狀況公佈於網路社群或可供全國人民週知之處。
第 六 條
國家統治會議須有委員應到人數三分之二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委員應到人數之計算應扣除依法請假者計之。
第 七 條
提案須以書面行之,註明案由、說明及辦法。如係法律案,須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
第 八 條
委員提出之提案,須有一人以上連署。
行政機關之提案,得經內部會議審核後不經連署即為提出。
連署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提案之意見;提案人撤回提案時,應先徵得連署人之同意。
第 九 條
臨時提案,以具有亟待解決之事項為限。
臨時提案應於報告事項後討論議案前,或當日議案討論截止後,宣告散會前提出之,由主席徵得在場委員同意後決定臨時提案之處理辦法及討論時間。
法律案不得以臨時提案提出。
第 十 條
經否決之議案,除復議外,當月會議不得再行提出。
第 十一 條
修正動議於原案討論審查,始得成立。修正動議應連同原案未提出修正部分,先付討論。
第 十二 條
修正動議在未經議決前,原動議人徵得連署或附議人之同意,得撤回之。
第 十三 條
各行政機關、委員之提案須於開會前一日送交大會,由主席排程。
第 十四 條
本會開議之議程由主席編擬,於開會前送達各委員及國家皇宮。
第 十五 條
議程應記載會議時間、流程、審查事項及質詢事項。
第 十六 條
本會會議審議各行政機關提案與委員提案,性質相同者,得合併討論。
前項議案之排列,由主席定之。
遇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主席或委員得提議,經徵詢意見,得變更議程。
議程所定議案未能開議,或議而未能完結者,編入下次議程。
第 十七 條
所有提案,須經過一讀程序。
第 十八 條
會議開議前,應先清點出席人數,如已足開會額數,主席應即宣佈開會。
第 十九 條
已達開會時間,而不足開會額數,主席應宣告延後開會時間十分鐘,延長兩次,仍不足開會額數時,主席應宣告流會,或改開談話會。
談話會中,如已足法定開會人數時,可開始進行會議。
第 二十 條
報告事項畢,除有變更議程之動議外,主席即宣告進行討論事項。
第 二十一 條
本會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 二十二 條
議程所列之議案議畢,或散會時間已屆,主席即宣告散會。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得提出散會之動議,經一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不經討論,由主席逕付表決。
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委員同意,酌定延長時間。
第 二十三 條
會議進行中,有委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或會議詢問,主席應為決定之宣告。
第 二十四 條
主席於宣告進行討論事項後,即照議程所列議案次序逐案提付討論。
第 二十五 條
動議須有其他一位議員附議始得成立。
第 二十六 條
主席對於提案或動議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告停止討論。
出席議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徵詢出席委員意見後得不經討論,逕付表決。
第 二十七 條
動議之種類如下:
1、 主動議,其種類如下:
(1) 一般主動議。
(2) 復議動議。
(3) 抽出動議。
2、 附屬動議,其種類如下:
(1) 散會動議。
(2) 休息動議
(3) 擱置動議。
(4) 停止討論動議。
(5) 延期討論動議。
(6) 修正動議。
(7) 無期延期動議。
3、 偶發動議,其種類如下:
(1) 權宜問題。
(2) 秩序問題。
(3) 會議詢問。
(4) 收回動議。
(5) 分開動議。
(6) 變更議程動議。
(7) 討論方式動議。
(8) 表決方式動議。
第 二十八 條
動議之提出,依下列之規定:
1、 主動議,得於無其他動議或事件時提出。主動議待決時,不得再提另一主動議,如經提出,主席應裁示駁回。
2、 附屬動議,得於有關動議,進行討論中提出,並即提付討論或表決。
3、 偶發動議,得視該動議性質於有關動議或事件提出。
第 二十九 條
對於議場偶發之緊急事件,足以影響議場全體或個人權利者,得提出權宜問題。
對於議題進行中發生之錯誤,或其他事件,足以破壞議事之秩序者,得提出秩序問題。
對於會議之程序及處理方式,出席委員得向主席提出詢問,稱會議詢問。
第 三十 條
下列事項不需附議,並得間斷他人發言:
1、 權宜問題。
2、 秩序問題。
3、 會議詢問。
4、 收回動議。
下列情形,除權宜問題、秩序問題及會議詢問外,不得提出動議:
1、 他人發言時。
2、 表決或選舉時。
第 三十一 條
動議未經附議前,得由動議人收回之。
第 三十二 條
修正案:
1、 修正之方法:
(1) 加入字句。
(2) 刪除字句。
(3) 刪除並加入字句。
2、 修正案處理的順序:
(1) 第二修正案。
(2) 第一修正案。
(3) 主動議。
第 三十三 條
凡提出修正案以全部代替原案而仍與原案主旨有關者,稱替代案。
第 三十四 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修正動議討論終結,應先提付表決;表決得可決時,次序在後之同一事項修正動議,無須再討論及表決。修正動議提付表決時,應連同未修正部分合併宣讀。
主席宣告提付表決後,出席委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程序問題,不在此限。
第 三十五 條
委員有國家統治會議行為規範法所定須迴避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 三十六 條
本會議案之表決方法如下:
1、 口頭表決。
2、 舉手表決。
3、 投票表決。
4、 通訊線上票決。
5、 點名表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方法之採用,由主席決定宣告之。
第五款所列方法,適用與委員已讀不回或參與會議不說話時為之。
第 三十七 條
主席得視情況採無異議認可之方式,徵詢在場議員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第 三十八 條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並由主席宣告其結果。
第 三十九 條
表決除本規則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者為可決。
第 四十 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議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不足法定額數時,議案不得進行表決。
第 四十一 條
議事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1、 屆別、會次及其年、月、日、時。
2、 會議地點。
3、 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4、 請假者之姓名、人數。
5、 缺席者之姓名、人數。
6、 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7、 主席。
8、 記錄者姓名。
9、 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暨報告後決定事項。
10、議案及決議。
11、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12、其他事項。
第 四十二 條
每次常會之議事錄於該次常會結束後十四日內整理成冊,送請大會確認。
前項議事錄如果有任何錯誤、遺漏時,由主席徵詢委員意見後更正之。
第 四十三 條
議事錄應公告於網路社群供全國國民查閱。
第 四十四 條
本會設旁聽席,旁聽規則另定之。
本議事規則經首席執政官署修正並公告之。
第 四十五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內政部公佈之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四十六 條
本規則自通過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