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te Constitution of Huajiangnesia
華江尼西亞州憲法
華江尼西亞州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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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江尼西亞州全土人民,承元華江尼西亞共和國、海外總督轄區與親王領之地位,為增進全土人民之幸福,鞏固全土人民在反傀儡集團鬥爭和反軍國主義暴政中的基本原則,維持《欽定華江斯坦君憲國聯邦憲法》授予的權利與義務,特制定本州憲法,永矢尊威。
州憲法於統一曆五年六月廿三日由華江尼西亞親王領臨時政府修訂通過。
州憲法於統一曆五年九月十五日公告廢止。
第 一 條
華江尼西亞州為華江斯坦君憲國之一級行政區劃,由最尊敬的埃斯卡提爾家族家主統治。
州憲法於統一曆六年二月廿日由華江尼西亞州政府修正通過,憲法本文所有親王領字樣變更為州。
第 二 條
州以現有之土地為區域,非經州行政機關之決議不得更動。
第 三 條
凡有華江斯坦君憲國國籍及華江尼西亞共和國國籍,申請登記住居本領滿二月以上者,皆為本州人民。
第 四 條
華江尼西亞人民在宗教上有權依據自由意志選擇,不受州王室所信奉之伊斯蘭宗教影響。
第 五 條
華江尼西亞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無性別、種族、宗教、階級之區別。
第 六 條
人民有保護其身體、生命之權。
第 七 條
人民有保護其私有財物之權。
第 八 條
人民有持有自衛性武器以保護其居宅之權。人民居宅不得駐屯軍隊。但戰時依合法之程序,得駐屯之。
第 九 條
人民之身體、住宅、郵電、文書,及各種財務,除經本人允許,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索。
第 十 條
人民限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有信仰宗教之自由。政府不得對於何種宗教,予以不平之限制,或特享之利益。
第 十一 條
人民在不抵觸刑事法典之範圍內,有用語言、文字、圖畫、印刷,及其他方法自由發表意思之權,不受何種特別法令之限制,或機關之侵害。
第 十二 條
人民在不抵觸刑事法典之範圍內,有自由結社及平和集會之權,不受何種特別法令之限制。
第 十三 條
人民或人民之自治團體受外力侵害時有謀自衛之權。
第 十四 條
人民有營業之自由權;但為保障重大之公共利益時,須受法律上之限制。
第 十五 條
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除省法律別有規定外,在本州內,無論移住何市、何堡、何區,有與該地人民同等之權利義務。
第 十六 條
人民有請願及陳訴於州政府之權。
第 十七 條
人民有請求救恤災難之權。
第 十八 條
人民依法律有決定州大政方針之權。
第 十九 條
人民依法律,有左列各種義務:
一、效忠國家之義務
二、擔任公職之義務。
第 二十 條
人民之一切公私權利及義務,不得以宗教信仰之故,而生變動。
第 二十一 條
外地居民之居住、營業於本州者,與本地人受同等之保護。
第 二十二 條
憲法明列由地方政府負責之事項,由州政府執行之。
第 二十三 條
其他關於州以內之事項,在與國憲不相抵觸之範圍內,領地得制定法規,且執行之。
第 二十四 條
州政府受中央政府之委托,得執行國家行政事務。
州憲法第二十七條於統一曆五年九月五日由埃斯卡提爾親王李文甄下令修正通過。
第 二十五 條
州自治權由埃斯卡提爾親王及以其名義成立之州政府行使。
第 二十六 條
埃斯卡提爾親王領導的華江尼西亞王室為華江尼西亞人民繁榮、和諧、平等的象徵,州統治者世襲罔替。
第 二十七 條
親王為州統治者之職權如下:
一、公布州法律,及發布執行州法律之命令。
二、任免全州文武官史;但本法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遇內亂外患時,經報請中央政府之同意,得宜告戒備。戒備期內,本法部分條文之效力,得暫受限制;但經中央政府認為無戒備之必要時,應即宣告解備。
四、任命州首席部長主持州務。
第 二十八 條
州首席部長領導的華江尼西亞總理宮為州最高行政機關,總理宮設首席部長一人及各部會首長若干人。
第 二十九 條
州首席部長由州統治者自行任免;如州首席部長辭職,州統治者需再行選出一人擔任。 在州內人口低於三人的情況下,州統治者得不任命首席部長。
第 三十 條
州政府各部會首長,由首席部長提請州統治者任命之。
第 三十一 條
總理宮須將應行提出於州統治者頒行之一切議案,提出並議決之。
第 三十二 條
重大議案通過後移送州統治者,統治者殿下應於收到後五日內經有關部會相關官員副署後公布之,惟如殿下對此議案有疑慮,應向總理宮提出覆議。覆議案如有會議三分之二以上部會首長出席、二分之一以上部會首長同意,殿下應接受該決議。
第 三十三 條
總理宮各部會首長在議決議案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 三十四 條
市和堡同為州地方行政區域,並為自治團體。
第 三十五 條
本法公布後,為理解州民之意見,每年至少須召集公民會議一次。公民會議由州首席部長主持。
第 三十六 條
州法律未公布以前,華江斯坦君憲國現行法律及基於法律之命令,與本法不相抵觸者,仍得適用於州。
第 三十七 條
本法由親王宮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