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選舉違規事件檢舉獎勵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維持學生自治會選舉秩序、保障候選人平等競爭之權利,特制定本辦法。


第2條

本法所稱選舉違規,係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會長暨學生議員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或其他由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禁止並適用本辦法之事項。


第3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三峽校區學生會選舉委員會。


第二章 程序


第4條

選舉人或候選人發現或知悉他人有選舉違規之事實,得向主管機關提起檢舉。


第5條

向主管機關提起檢舉,應附具下列各款表件:

一、檢舉人姓名、學系、年級、學號、聯絡方式。

二、被檢舉人姓名、學系、年級。

三、檢舉事由。

四、選舉違規發生之時間、地點。

五、佐證選舉違規事實之影音、書面或其他資料。


第6條

主管機關收受檢舉案件時,應審查前條各款之資料是否附具,完全附具前條各款表件者,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檢舉人受理案件,未附具完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檢舉人於通知到達起一日內補件。

二件以上案件,被檢舉人為同一人且檢舉事由相同者,主管機關得決議併案受理之。


第7條

受理之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舉行會議審查案件。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檢舉事由,若為其他法律有規定審理程序者,主管機關應就該法之程序規定,移請該法主管機關審理,俾該法主管機關做成決議後,再行舉行會議審查案件,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8條

主管機關應就案件所附具之佐證選舉違規事實之影音、書面或其他資料,是否符合檢舉事由所述之選舉違規事由,為實質審查。

前條第三項之事由,主管機關應以該法主管機關作成之決議為審查之標準。

前項審查,主管機關於有疑義時,得邀請檢舉人或被檢舉人為事實陳述或證據之提供,檢舉人或被檢舉人拒絕或未出席時,主管機關應以既有資料為審查。


第9條

主管機關於前條程序終結後,應以共識決或無記名表決之方式,做成是否選舉違規之決議。

前項決議,主管機關應於做成三日內,通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


第三章 獎勵


第10條

主管機關做成選舉違規決議之案件,被檢舉人即取得選舉獎金之請求權。

數人同時為一選舉違規案件之檢舉人時,共同取得選舉獎金之請求權。


第11條

一選舉違規案件,其獎金之數額為新臺幣七百元整。


第12條 

獎金之請求權,第九條第二項通知到達起十四日消滅。


第13條

獎金領取之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並應併同第九條之決議通知檢舉人。


第四章 附則


第14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由主管機關以命令之方式訂定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沿革

中華民國一一〇年廿五第廿一屆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五次臨時會制訂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