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議事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制定之。

第2條

三峽校區學生議會(下稱本會)會議除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內政部會議規範行之。

第3條

本會會議,學生議員為出席人;學生會會長、政務副會長、常務副會長暨各部會首長及本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及議事人員為列席人。

第4條

本會會議出席人及列席人,應分別於簽到簿上簽名。

第二章 議事日程

第5條

本會之議事日程由秘書處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查後,於開會三日前送達出席人及列席人。

第6條

議事日程應記載開會日期、時間、地點,並分列報告事項、討論事項、選舉及會務質詢等其他事由。

第7條

經委員會審查報請大會不予審議之議案,應列入報告事情。但有出席之學生議員提議,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議決通過後,改列於討論事項。

第8條

遇應先處理之事項未列入議程或已列入議程而順序在後者,由主席或出席之學生議員提議,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議決通過後,得變更議事日程。

第9條

本會會議審查各級機關提案與學生議員提案時,如性質相同者,得併案討論。

前項程序同前條規定。

第10條

會議議程所定之事項未能處理時,或處理未完時,由主席徵詢在場學生議員之意見或出席之學生議員提議,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經大會議決通過後,得列入下次會議議事日程。

第三章 開會

第11條

秘書長於每次會議開會前清點出席人數,報告已達法定人數,主席應即宣布開會。

第12條

會議主席認有必要時,以徵詢應出席人同意為原則,得以視訊會議召開會議。

第13條

已達開會時間,而不足法定人數,主席應宣告延後開會十五分鐘,延長兩次,仍不足開會數額時,主席得宣告延會或改開談話會。

第14條

延會時或談話會中,如已達法定人數且議長或副議長亦在場時,可開始進行會議。

第15條

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第16條

報告事項結束後,除有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相關動議外,主席應即宣告進行討論事項。

第17條

議事日程所列之議案討論完畢,或散會時間已屆,除有臨時動議外,主席即宣告散會。

第18條

會議進行中遇有數額問題而清點在場人數不足額時,主席即應宣佈散會。

第四章 發言

第19條

學生議員請求發言,應舉手並口呼主席以取得發言地位,待主席示意同意後, 始得發言。

主席應以下列原則考量發言之優先順序:

一、學生議員優先。

二、尚未發言者優先。

三、發言次數較少者優先。

四、原提案人優先。

五、座位距離主席較遠者優先。

第20條

學生議員取得發言地位後,須先報告其發言性質。

第21條

大會主席欲發言時,應暫離主席之位並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代行其職權。

委員會主席欲發言時,應暫離主席之位並指派一人代行其職權。

第22條

下列動議之提出可不取得發言地位,必要時並得間斷他人發言: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申訴動議。

四、會議詢問。

五、反對考慮。

六、復議動議。

第23條

發言應有禮貌,就題論事,言論不得超出議題範圍,除以人為主題之議案外,不得涉及私人私事。

第五章 附議

第24條

議案或動議需有其他學生議員附議始得討論。

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案之意見。

第25條

下列動議無需附議: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四、收回動議。

五、潤飾動議。

六、反對考慮。

第六章 動議

第26條

主動議,一動議不附屬於任何動議或事件而能獨立存在者,分下列兩種:

一、議案。

二、特別主動議:

(一)變更議事日程。

(二)抽出動議。

(三)復議動議。

(四)併案討論動議。

第27條

副動議,非主動議之動議,分下列三種:

一、附屬動議,一動議附屬於其他動議,而以改變其內容或處理方式為目的者,其處理之優先順序由低而高如下:

(一)修正動議。

(二)無期延期動議。

(三)限制或放寬討論動議。

(四)停止討論動議。

二、特權動議,一動議無關場上待決問題,屬特別緊急而需最優先處理者,其處理之優先順序由低而高如下:

(一)權宜問題。

(二)數額問題。

(三)休息動議。

(四)散會動議。

(五)延會動議。

三、偶發動議,一動議有關場上待決問題,需較優先處理者:

(一)秩序問題。

(二)申訴問題。

(三)暫停規則動議。

(四)反對考慮。

(五)分開動議。

(六)開放填空動議。

(七)表決方式動議。

(八)會議詢問。

(九)收回動議。

(十)潤飾動議。

第28條 

對於議案未能有共識,認知不全,或有委付他人執行之必要者,得行付

委動議,經一人以上附議,進行該付委動議之討論。

付委動議如為臨時委員會,應由動議人說明如下要件:

一、委員會名稱。

二、委員會人數。

三、委員會召集委員產生方式。

四、委員產生方式。

五、授權處理範圍

六、處理時限。

前項各款均得以修正動議修正之。

付委動議之議案得交付「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明訂之各委員會討論。

付委動議應經表決,決議通過者,大會即暫停處理該議案。

第29條

對於議案得提延期討論動議。

延期討論動議不得延期至未公告開會之日。

提起延期討論,應注意該議案之時效性。

延期討論動議應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進行日期之討論或修正,而後議決之。決議通過後,本次會議即不再處理該案。

第30條

對於議案未有共識,或內容模糊無從討論者,得提擱置動議。

擱置動議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不得討論,逕行表決。

議案遭擱置動議處置,於下一議案結束討論前均不得再行討論。

若欲重新討論被擱置之議案,應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及表決,提出抽出動議。

第31條

動議之進行程序如下:

一、發言提出動議。

二、附議。

三、討論或修正。

四、表決。

第32條

學生議員對於缺席時議決之議案,不得為反對之動議。

第七章 提案

第33條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須註明案由、說明及辦法。

如係法規案,須附具條文及立(修)法理由。

第34條

臨時動議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二人以上附議後,於當日討論事項截止後,宣告散會前討論之。

第35條

提案在未經決議前,原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案或撤回原案。

第36條

經否決之議案,除提出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

第37條

經議決擱置之議案,於提出後兩次會議內未完成決議程序者,提交單位或學生議員得逕行撤回或重新提案。

第八章 討論與質詢

第38條

提案之說明、質詢、應答或討論之發言,均不得逾三分鐘,但取得主席許可者,以許可之時間為限。

第39條

質詢之提出,以說明其所質詢之主旨為限。

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之外。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如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者,主席得制止之。

第40條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秩序問題、會議詢問或其他程序之動議時,主席應為決定之宣告。

前項宣告,如有出席議員提出申訴,經三人以上附議,不經討論,主席即付表決。該申訴未獲表決通過時,仍維持主席之宣告。

第41條

主席對於提案或動議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經徵得出席之學生議員同意後得宣告停止討論。

出席之學生議員亦得提出停止討論之動議,經其他學生議員附議,由主席逕付表決此動議。

第42條

下列動議不得討論:

一、限制或放寬討論動議。

二、停止討論動議。

三、擱置動議。

四、權宜問題。

五、休息動議。

六、散會動議。

七、延會動議。

八、秩序問題。

九、暫停規則動議。

十、反對考慮。

十一、分開動議。

十二、表決方式動議。

十三、會議詢問。

十四、收回動議。

十五、潤飾動議。

十六、變更議事日程。

十七、開放填空動議。

十八、抽出動議。

第九章 修正動議

第43條 

修正動議於原案廣泛討論後提出。

針對可修正之副動議,亦可提出。

第44條

修正動議提出後,應連同修正部份,先付討論。

第45條

修正動議如有否決原案之效果者,不得提出。

第46條

修正動議經通過的部份不得再提修正動議。

第47條

針對原案或可修正之副動議做修正者謂之一級修正案,針對一級修正案做修正者謂之二級修正案。

一級修正案表決後,方得提出其他一級修正案。

二級修正案表決後,方得提出其他二級修正案。

第48條

替代案,同於修正案,於針對原案或一級修正案做多處修正或修正段落時提出。

第49條

學生議員若有修正案欲提出而不合秩序時,得事先聲明,供與會學生議員參考。

第50條

下列動議不得修正:

一、無期延期動議。

二、擱置動議。

三、權宜問題。

四、散會動議。

五、秩序問題。

六、申訴動議。

七、暫停規則動議。

八、反對考慮。

九、會議詢問。

十、收回動議。

十一、潤飾動議。

十二、開放填空動議。

十三、抽出動議。

十四、復議動議。

第十章 表決

第51條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付表決。

第52條

學生議員對於關係其個人本身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53條

主席宣告表決開始後,出席之學生議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秩序問題、權宜問題或表決方式動議,不在此限。

第54條

本會會議議案之表決方式如下:

一、舉手決。

二、無記名投票決。

本會會議之表決方式以前項第一款行之,惟學生議員得針對除人事案以外之議案,提請表決通過後,以前項第二款之方式行之。

第55條

主席得視情況採無異議認可之方式,徵詢在場學生議員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

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第56條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依次行之。

本會之表決,採簡易多數決,以參與表決之多數為可決,惟其他法規另行規定可決數者,不在此限。

第57條

下列動議無需表決:

一、權宜問題。

二、秩序問題。

三、會議詢問。

第58條

出席之學生議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疑問時,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三分之一附議,主席即應重付表決,但以一次為限。

第59條

表決之結果由主席當場宣告,並記錄之。

第60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之學生議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查點未達法定人數時,議案不得進行表決。

第十ㄧ章 復議

第61條

復議動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須於當次學期結束前提出。

三、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出席之學生議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者。

四、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者。

五、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附議。

第62條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第63條

下列動議不得復議:

一、擱置動議。

二、權宜問題。

三、休息動議。

四、散會動議。

五、秩序問題。

六、暫停規則動議。

七、分開動議。

八、分段考慮動議。

九、會議詢問。

十、開放填空動議。

十一、抽出動議。

十二、復議動議。

第十二章 委員會

第64條

委員會之議事,除下列情形外,應遵守本規則:

一、發言不必取得發言地位

二、不須附議

三、發言次數不受限制

四、在場無動議時,可作非正式討論

五、召集委員同於其他委員,可動議、討論、表決,而不須脫離主席地位。

第65條

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就所議事項提供書面報告或意見,並予列入會議記錄。

第66條

臨時委員會於提出終結報告後,即行解散。

第十三章 旁聽

第67條

欲旁聽本會會議者,應於不影響會議程序下,進入議場旁聽。

第68條

旁聽時應保持肅靜,不得鼓掌或喧鬧。

第69條

如有違反前項事項時,主席得要求旁聽者離開議場。

出席之學生議員亦得請求主席依前項規定處理之。

第十四章 會議紀錄

第70條

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次及年、月、日、時。

二、會議地點。

三、出席者之席次、姓名、人數。

四、請假者之席次、姓名、人數。

五、缺席者之席次、姓名、人數。

六、列席者之姓名、職別。

七、主席。

八、記錄者姓名。

九、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報告後決定之事項。

十、議案及決議。

十一、表決方式及可否決之數。

十二、其他必要之事項。

第71條

每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於下次大會送請認可。如學生議員認為有任何錯誤、遺漏時,由主席指示更正之。

第十五章 秩序

第72條

本會大會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之學生議員,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之,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交付紀律委員會懲戒。

前項懲戒經紀律委員會審查後,提交大會決議之。

第73條

如有出席之學生議員對於主席之裁決提出申訴,經出席之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附議,於討論後進行表決,該申訴未獲出席之學生議員過半數贊成時,仍維持主席之裁決。

第十六章 附則

第74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沿革

中華民國一〇〇年六月五日十一學生議會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一〇二年月卅一日第十學生議會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一〇廿第十學生議會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一〇第十學生議會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一一〇年廿二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二次臨時會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廿一日第廿四屆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七次常會通過修正法規名稱、全部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