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法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制定之。

第2條

三峽校區學生議會(下稱本會)職權之行使範圍及效力,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之規定。

第3條

學生議員之辭職於將辭呈以書面方式送達秘書處後生效。

秘書處於收到議員之辭呈後應立即公告。

學生議員辭職後不得復職。

第4條

符合「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五十九條解職之規定者,由秘書處公告解職令。

秘書處應於解職令公告日三日前通知當事人答辯。


第二章 議長、副議長

第5條

本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學生議員互選產生,連選得連任,負責召開並主持大會。

議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繫本會運作、處理議事、並維持秩序。

議長不克行使職權或出缺時,由副議長代行職權。

議長、副議長均因故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出席之學生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6條

學生議員就職結束後,應由得票數最高之當選學生議員於兩週內召集開會,辦理議長、副議長選舉。

議長、副議長尚未就任前,由得票數最高之當選學生議員,代行其職權。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以有效票中得票數最高者當選,如最高票數有相同者,則針對得票數最高者再次選舉。

議長及副議長應分別選舉。

第7條

議長、副議長之罷免案應有學生議員總額四分之一提議並載明理由後,向秘書處提出。

前項罷免案如於會期外提出,則於罷免案提出後七日內召開臨時會議決;如於常會召開期間則列入常會優先議程舉行投票。

罷免案進行討論時,當事人視同缺位。

罷免案於表決前應給予當事人適當之答辯機會。

罷免案應由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一出席,經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同意後成立,被罷免人立刻解職,同時辦理補選。

罷免案未通過者,於任期內不得再對同一人提出罷免。

第8條

議長、副議長因被解職、彈劾、辭職或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五十九條規定而缺位時,如於會期之外發生,應於二十日內召開臨時會補選之﹔如遇常會召開則列入常會優先議程補選之。

補選之規定準用本法第六條。

第9條

本會下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名,秘書若干名,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10條

秘書長由議長提名,經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ㄧ以上同意後任命之;秘書長因被解職、彈劾、辭職而缺位時,其程序亦同。

第三章 會議

第11條 

本會之會議分為下列四種:

一、常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於開學前至少一週公告周知。

二、臨時會:由學生會會長咨請召開之,亦得由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提請召開。秘書處應於開會前三日通知出席、列席人員並公告之。

三、委員會:各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於其組織規程定之。

四、預備會議:選舉議長、副議長、分配委員會並選舉各委員會召集委員、副召集委員。

本會會議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12條

本法所稱大會,係指常會及臨時會。

本會大會,須有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第13條

學生議員總額,以當屆當選學生議員人數為計算標準。但屆期中依法迴避、停

止出席、停權、辭職、去職或亡故者,應減除之。

第14條

學生議員應出席本會各項會議。

學生議員出缺席獎懲規則另定之。

第四章 委員會

第15條

本會設下列常設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一、預決算委員會:負責稽核及監督學生自治會各機關經費之運用及相關事項。

二、法規委員會:負責審查並監督學生自治會各機關之行事與法規有無牴觸,並應注意學生自治會法規有無遺漏、不合時宜或互相抵觸之情形,提案加以修正或補漏。

三、監察委員會:負責監督學生自治會所屬之各機關及相關人員,對不法或失職之機關、人員,經委員會決議後得向大會提出糾正案、糾舉案、彈劾案。

第16條

常設委員會之委員由學生議員分任之,以學生議員總額除以常設委員會數為基準,分別加減二人為最高及最低額,如最低額小於三人則以三人為最低額。

每位學生議員以參加一項委員會為限,並於就任時填表自願參加,逾期未填表者由議長指定之。

前項參加常設委員會之填表應依志願填入,如第一志願參加人數超過委員會之最高額時,以抽籤定之,未抽中者按其第二志願參加未達滿額之委員會,就餘額按志願先後次序抽籤補足缺額,餘類推。

各單位依法提出之議案,應先經本會相關委員會審查,再提報大會審議。但必要時,得逕提大會討論。

學生議員提出之議案,應先經大會討論。

議案在未經決議前,提案者得提出修正或撤回原案。

第17條

本會設下列特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一、程序委員會:審查學生議會秘書處所編擬之議事日程。

二、紀律委員會:掌理學生議員之懲戒事項。

第18條

本會於必要時得增設臨時及特種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19條

委員會置召集委員、副召集委員各一名,由各委員會委員互選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0條

如有牽涉兩個以上委員會之提案或事項時,由議長裁示舉行聯席會議或交付任一委員會審查。

前項聯席會議之主席由參與之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互選之。

第五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21條

聽取學生會向本會提出之施政方針及工作報告,依下列之規定:

一、學生會會長應於各學期第一次常會召開七日前,將施政方針送交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會長並列席報告之。

二、學生會各部會應於各學期最後一次常會召開七日前,將工作報告送交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各部會首長並列席報告之。

三、同一屆期內,繼任或經補選產生之學生會會長應於就職後三十日內咨請召開臨時會。並於臨時會召開七日前,將施政方針送交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會長並列席報告之。

第22條

學生會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學生會會長或各部會首長應向大會提出專案報告並列席報告之。

如有學生議員提議,經大會議決後,亦得邀請學生會會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針對特定會務事項,向大會提出報告。

第23條

學生議員對於施政方針、工作報告及其他學生自治會會務事項,得向學生會、總會、學生法院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第24條 

學生議員之質詢,得將其質詢以書面送交秘書處,由秘書處依其質詢對象轉交該機關。

學生議員得要求限期答覆或於大會答覆之。

第25條

學生會會長、政務副會長、常務副會長及秘書長應列席大會並備詢。

因故不能列席者,應於開會前檢送本會秘書處學生會會長批准之請假書。

第六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26條

本會行使同意權時,由大會議決之。

第27條

人事案之審查,被提名人應列席備詢。其書面資料應於開會七日前送達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

書面資料應載明姓名、系級、學號、職位及經歷,資料不齊者,不予審查。

第28條

人事案如未通過,而學生會會長未提出覆議時應另提他人咨請本會同意。

第29條

各機關送交本會之行政命令,應先提交法規委員會備查,並將審查結果於最近一次大會上報告。如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自治法規者,或應以自治法規規定之事項而以行政命令規定者,經大會議決後,通知原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第七章 覆議

第30條

學生會會長得就本會議決之法規案、人事案、預算案或決算案之全部或一部,如認為內容窒礙難行,得附具異議書於本會議決後十日內咨請本會覆議。

第31條

覆議案由大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議。

第32條

覆議案應於學生會會長送達後於大會表決之。

如經學生議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維持原決議,即維持原決議;若否則原決議失其效力。

第八章 調查

第33條

本會為行使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提案權,經大會決議設立調閱委員會,或由監察委員會決議設立調閱小組,要求有關單位就特定事項提供資料。

第34條

調閱委員會和調閱小組得要求各有關單位提供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機關首長及其他關係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九章 糾正

第35條 

本會於調查各級機關及其所屬各部門之設施及相關資料後,如認為有缺失應注意改善時,得由學生議員或監察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經大會議決通過後,由秘書處送交糾正文予被糾正部門,促其注意改善。

第36條 

被糾正部門接到糾正文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於一月內以書面答覆本會。

第十章 糾舉

第37條 

學生議員對各級機關所屬之部會首長及副首長,或三峽校區所推派出席校內各級會議之學生代表,如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時,得提出糾舉案。

經大會議決通過後,由秘書處送交糾舉文予被糾舉人之機關首長。

第38條

被糾舉人之機關首長接到糾舉書後,應先予被糾舉人停職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本會回覆理由。

第39條

被糾舉人之機關首長對於糾舉,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學生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提出彈劾案。

第十一章 彈劾

第40條 

學生議員對於各級機關或三峽校區所推派出席校內各級會議之學生代表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學生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或由監察委員會向大會提出彈劾案。

第41條

彈劾案之提案以書面為之,並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被彈劾人姓名、職稱、所屬機關及部門。

二、案由。

三、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四、適用之法律及彈劾理由。

在未經大會審查前,原提案人得以書面補充之。

第42條 

大會審查前,秘書處應通知被彈劾人於開會前三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秘書處於收到後應即送交全體學生議員。

被彈劾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大會仍得逕行審查。

第43條

彈劾案,非經學生議員總額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同意,不成立。

彈劾案應於成立日起十日內,送交學生法院。

第44條

對本會議長、副議長、秘書長提出之彈劾案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第十二章 附則

第4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沿革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廿一日第廿四屆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七次常會通過修正法規名稱、全部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