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條

本委員會定名為紀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第2條

本委員會係依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組織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設置組成。


第3條

本委員會之委員,由學生議會議長、副議長及學生議會各常 設委員會與特種委員會召集委員組成之。

本委員會委員之任期同 於學生議員之任期。


第4條

本委員會設召集委員、副召集委員各一名,召集委員由學生 議會議長擔任之,副召集委員由學生議會副議長擔任之。


第5條

召集委員之職權如下:

一、為本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對內依法召開會議,主持會議。對外代表本委員會。

二、出(列)席與本委員會相關之會議。


第6條

召集委員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副召集委員代其行使職權,二者同時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委員另行互選之。


第7條

本委員會有下列職權:

一、修訂本組織規程並提送大會。

二、審議學生議會大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

三、審議學生議會主席直接交付之懲戒案。


第8條

本委員會召集委員應 於懲戒案交付本委員會後七日內召開會議。 

本委員會召集委員應 於會議召開前三日通知相關之學生議員出列席。


第9條

本委員會審議之懲戒案,如與本委員會委員相關,則該委員不得出席本委員會會議。

本委員會委員本身自認不適宜處理某懲戒案時,得自行迴避。

本委員會委員執行職權時有偏頗之虞者,懲戒案當事人得聲請該委員迴避。

如遇本條之情形致本委員會委員有缺額時,學生議會應另選出其他委員暫代其職。


第10條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懲戒案當事人得隨時釋明理由以書面向本委員會提出,並由本委員會以合議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但得向本委員會提出意見書說明。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第11條

(刪除)


第12條

本委員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本委員會之議案以可決數之三分之二議決。


第13條

本委員會應向大會提出報告,並由本委員會推派委員一人於大會發表。

本委員會之委員若對本委員會之報告有不同意時,得於本委員會中聲明保留大會發言權,否則不得在大會上提出與本委員會報告相反之意見。


第14條

本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


第15條

(刪除)


第16條

本委員會懲戒案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學生議會各項會議一次至三次。

四、停止學生議員職權一至三個月。

前條停止職權期間之效

力範圍如下:

一、期間禁止進入學生議會辦公室。

二、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學生議員之各項職權。


第17條

本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之結論,應繕寫報告提請學生議會大會決議之。

前項之決議應註明理由並公佈之。


第18條

本規程自公佈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19條

本規程之修改,得由本委員會委員提議,經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提請大會修改。

沿革

中華民國一一〇年第廿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次臨時會制訂通過

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廿一日第廿四屆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七次常會通過修正法規名稱、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十條。刪除第十一條、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