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法院組織法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法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七十二條制訂之。


第2條

學生法院職權之行使範圍及效力,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之規定。


第3條

稱學生法院人員者,謂學生法官、書記長、書記及依其它法令置於學生法院之人員。

擔任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下稱本會)總會、各校區學生會、各校區學生議會職務之人員,未經辭職而就任前項人員者,於其就任之時,視為辭職。


第二章 審判

第一節 通則

第4條

學生法院設下列各庭:

一、行政訴訟庭。

二、解釋庭。

三、仲裁庭。

四、懲戒庭。


第5條

行政訴訟庭及懲戒庭審判案件,以學生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仲裁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所約定之學生法官組成之。

解釋庭審判案件,以學生法官全體合議行之。


第6條

解釋庭得依學生法官現有總額設數審查庭,由學生法官三人組成之;未滿三人者,由其他審查庭學生法官支援組成之。


第7條

合議審判,首席學生法官為庭員者,以首席學生法官充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參與審理之資深學生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首席學生法官未參與合議審判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資歷之深淺,以任命之次數及先後順序定之。

獨任審判,即以該學生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8條

學生法院審判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9條

學生法院應以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適當之供公眾線上查詢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節 學生法官

第10條

學生法院置學生法官七人,審判本會自治法規上之案件或爭議。


第11條

學生法官除須為本會會員外,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始得被提名為學生法官:

一、本校法律學院法律學系之本系學生、雙主修學生、輔系學生。

二、具法律智識而有其他理由足以勝任學生法官職務者。

依前項第二款被提名之學生法官人數,不得逾全體學生法官之五分之二。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法律智識,謂修讀法律相關課程,至少取得四學分。


第12條

學生法官非因下列原因,不得解職:

一、畢業或其他原因致本會會員資格喪失者。

二、自行辭職。

三、受刑事處分。

四、受貪污或失職之彈劾確定時。

五、兼任其他學生自治單位之人員。

學生法官之辭職,應提出書面辭呈並具明理由,經書記處送達原任命之學生會會長後生效。

學生會會長知悉所任命之學生法官因第一項各款之事由而出缺時,應於知悉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提名程序。

學生會會長知悉所任命之學生法官任期將屆時,應於其任期屆至之一個月前完成繼任學生法官之提名程序。


第13條

學生法官應依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及學生自治法規,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學生法官為強化自律功能,應就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之作成及處分種類等有關事項,訂定學生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前項辦法之訂定及修正,由學生法官會議為之,但須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始得決議。


第三節 學生法官會議

第14條

學生法院設學生法官會議,由全體學生法官組成之,以首席學生法官為主席,議決司法事務分配及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應由學生法官會議議決之事項。

書記長應列席前項會議。


第15條

學生法官會議須有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學生法官出席,始得開會。


第16條

學生法官會議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過半數之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17條

學生法官會議規則,得由學生法院另定之。


第18條

本節規定未盡之處,準用法官法第四章、法院組織法第六章之規定。


第四節 司法年度與事務分配

第19條

司法年度,每年自七月一日起至隔年六月三十日止。但案號編列時所冠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20條

學生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學生法官舉行學生法官會議,按照本法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代理次序及次年度關於合議審判時學生法官之配置。


第21條

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學生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學生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首席學生法官徵詢有關學生法官意見後定之。


第22條

本節規定未盡之處,準用法院組織法第六章及其子法之規定。


第五節 法庭活動之基本原則

第一款 法庭之開閉與秩序

第23條

法庭開庭,於本校校內為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開庭時,在法庭實施訴訟程序之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訴訟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均應設置席位;其席位布置,應依當事人平等之原則為之。

除參與審判之學生法官或經審判長許可者外,在庭之人陳述時,起立,陳述後復坐。

學生法官蒞庭及審判長宣示判決時,在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庭席位布置及旁聽規則,得由學生法院定之。


第24條

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本會機密、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學生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第25條

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26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於法庭開庭時,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27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28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學生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本會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學生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29條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一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


第30條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得由學生法院定之。


第31條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學生法院建議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指導組依本校學生獎懲辦法辦理。


第32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33條

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


第34條

審判長為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35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四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學生法官、受託學生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36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學生法官、受託學生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學生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37條

學生法官及書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有得辨識其職務之服制。

前項人員之服制,由學生法院會同各校區學生會定之。


第二款 學生法院之用語

第38條

學生法院為審判時,應用華語。

訴訟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得自由選用國家語言。但其使用華語以外之國家語言者,應自行聘雇通譯,隨同出庭。

前項通譯之費用,得聲請學生法院補助之。

第二項之補助標準,由學生法院定之。


第39條

訴訟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華語者,除有前條第二項情形外,由書記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40條

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之外國文字。

前項文書所附證據及文件內容為外國文字者,學生法院得命提出我國文字之譯本或註解。


第三款 裁判之評議

第41條

行政訴訟庭與懲戒法庭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解釋庭審理解釋案件,其會議人數依學生自治訴訟法之規定。但審查庭所為之裁定,應以學生法官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第42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第43條

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


第44條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第45條

評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數額,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懲戒,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46條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第47條

解釋庭受理之聲請案件,其解釋文草案經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學生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學生法官。

二、多數意見學生法官所推舉之學生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學生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之。

前項第二款主筆學生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學生法官案件負擔之公平性。

解釋文可分者,得按各該部分,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定主筆學生法官。


第48條

解釋庭會議之主席,徵詢學生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解釋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認文本評議之解釋文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學生法官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學生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解釋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解釋庭。


第49條

前二條規定,於解釋庭評決不受理決議及實體裁定準用之。


第50條

本節規定未盡之處,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八、九章之規定。


第六節 顧問

第51條

學生法院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於必要時邀請本校教師或校友為顧問,針對學生法院審理之案件進行諮詢:

一、為釐清案件之事實、爭點、法律問題、法規適用等事項。

二、為確保案件流程、方式、言詞辯論之方法、順序、證據之提示等事項。

三、為保障評議進行之運作、評決方法、結果等事項。

四、為製作裁判書及其他相關文書之格式、內容、送達方式等事項。

五、為確立裁判宣示之效力、暫時處分之執行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爭訟之事項。

六、其他學生法院處理之審判業務事項。

前項之諮詢程序,以法律另訂之。


第52條

有下列之資格者,得受學生法院邀請為顧問:

一、本校之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

二、本校之兼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及專門技術人員。

三、本校之退休教師及名譽教師。

四、本校畢業,具法律學碩士以上學位之校友。


第53條

顧問之邀請,由學生法官或學生法院書記長提名,由首席學生法官為代表邀請之。但其他學生法官有意願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邀請代表,由首席學生法官決定之。


第54條

顧問之任期,準用本會組織章程第五條之規定;任期間非有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由或喪失本校專任、兼任教職,不得解職。

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顧問,於任期中不因退休而失其顧問身分。


第55條

顧問之報酬以案件計,報酬之標準由書記長於編列當屆概算時提出。


第56條

顧問之聘任證書,由書記處製發之。


第三章 司法行政

第一節 通則

第57條

學生法院司法行政事務,除本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由首席學生法官或書記長決行之。

下列事項,應經學生法官會議之決議:

一、學生法院主管法律之修正提案。

二、學生法院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訂定。

三、學生法院預算、決算概算之核可。


第58條

學生法院研擬之法律及法規命令草案,於提請學生法官會議議決前,應依公告周知(下稱預告)七日,但情況急迫者,得免預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另定較短期間,並應於草案內容公告時,一併公告其理由:

一、為遵行校際組織之條約、協定或校際組織決議,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有儘速施行之必要。二、法規內容係授予學生利益或對學生權益無實質性影響。

三、單純文字修正。

四、配合其他法規修正或廢止。

五、與智慧財產權無關且已依法踐行諮商利害關係人意見之程序。

六、其他為配合重大政策經學生法院審認有必要之情形。

法律及法規命令草案之預告,應公開於學生法院網站與社群媒體。

行政規則草案之預告,學生法院得衡酌是否辦理;其辦理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二節 首席學生法官

第59條

學生法院置首席學生法官一人,綜理本院行政事務,由學生法官互選一人兼任之。


第60條

首席學生法官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學生法官互相推選一人,代理其職務。

首席學生法官出缺時,學生法官互相推選一人代理,並於一個月內重新互相推選繼任之首席學生法官;其代理期間繼任首席學生法官產生之日為止。

前二項情形,學生法院並應通知總會、各校區學生會會長及各校區學生議會。


第61條

首席學生法官之職權如下:

一、對內依法召開會議,主持會議。對外代表學生法院。

二、向相關單位反應本會會員或本校各學生團體權益。

三、對外說明判決及解釋案。

四、核定書記處編擬之概算。

五、監督本會總會長及各校區學生會會長之交接。

六、擔任本會總會長及各校區學生會會長受審判時之審判長。


第三節 書記處

第62條

學生法院設書記處,掌理學生法院之案件研究、審判行政與一般行政事項。

前項所稱案件研究事項,謂承學生法官之命,辦理下列事項:

一、案件之程序審查、法律問題分析、案件資料之蒐集。

二、整理、分析當事人及其他參加法庭活動者之主張。

三、訴訟文書、裁判書之處理。

四、其他學生法官交辦事項。

第一項所稱審判行政事項如下:

一、案件之編號與分案。

二、案件卷宗及證物之整理、編訂、管理與結案歸檔。

三、筆錄與案件程序通知之製作。

四、案件文稿之撰擬。

五、裁判或其他書類正本之製作、交付送達與其結果公告。

六、其他交辦事項。

第一項所稱一般行政事項如下:

一、學生法院業務研究、人事、預算及其他一般行政有關之處理事項。

二、學生法院之事務管理。

三、學生法院顧問聘任證書之製發。

四、其他學生法院預算之執行及庶務管理。

五、學生法院文書之收發及稽催。

六、學生法院檔案之管理。

七、學生法院印信典守。

八、其他交辦事項。

九、其它法令規定應由書記處辦理之業務。


第63條

書記處置書記長一人,承首席學生法官之命,處理該處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書記長一人,襄助書記長處理該處事務。

書記長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副書記長代其行使職權;正副書記長同時不克行使職權時,由書記另行互選之。


第64條

書記長由首席學生法官提名,經學生法官會議通過後任命之;副書記長由書記互選,提請首席學生法官任命之。

首席學生法官提名書記長時,宜優先選擇具法律或公共行政專長,且具學生自治經驗之人。


第65條

書記處置書記若干人,由學生法院公開徵選之,辦理司法行政事項。


第66條

書記長、副書記長與書記之任期,準用本會組織章程第五條之規定。


第67條

書記辦理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業務,以案件計數支薪,同一案件由收案至結案,經學生法官指揮辦理相關業務,得請領報酬一次。

書記辦理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有關筆錄製作之業務,給薪以時薪計,以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之開始至結束,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

第一項薪津及第二項時薪之標準,由書記長於編列當屆概算時提出。

書記辦理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其它業務及第四項之業務,不予支薪。


第四章 附則

第68條

本法之制定,應經各校區學生議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第69條

本法施行前已就職之書記長及書記,其任期屆至之日,仍依本法計算。


第70條

本法施行細則,得由學生法院定之。

學生法院訂定發布前項細則,於本法施行前,應經學生法官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之。

第一項施行細則於本法施行後之訂定、修正,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71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沿革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十八第廿三峽校區學生議會上學期次常會通過刪除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條第項、第五條,修正第七條第二款

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第廿四屆三峽校區學生議會上學期第四次常會通過修正第條、第條。

中華民國一一第廿四屆三峽校區學生議會上學期次常會通過增訂第四之一條。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廿第廿四屆三峽校區學生議會學期次常會通過增訂部分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