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自治訴訟法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法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七十二條制定之。

學生法院審理案件之程序,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

學生法院由學生法官組成,審理下列案件:

一、不服違法自治行為之行政訴訟。

二、團體間涉及公共事項爭議之仲裁。

三、章程之解釋與學生自治法令之統一解釋。

四、其他自治法令規定之由學生法院審理之案件。

依其他學生自治法規得聲請學生法院審理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但其性質顯不相容者,不在此限。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下稱本會)自治法規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3條

(刪除)


第4條

學生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學生法官或其配偶、曾為配偶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學生法官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學生法官或其配偶、曾為配偶就該爭訟事件與當事人為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

四、學生法官現為或曾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學生法官於該爭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學生法官於該爭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學生法官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八、學生法官曾參與該爭訟事件之仲裁、本會各類機關該案件之聲請或有關決定者。

學生法官審理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聲請學生法官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事實足認學生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關於前項迴避之聲請,除於解釋庭由審查庭裁定外,由合議庭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學生法官不得參與。但得提出意見書。


第4條之1

因前條以外之其他事由,學生法官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學生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第4條之2

依本法迴避之學生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第5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學生法院之其他人員準用之。


第6條

(刪除)


第7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

一、於行政訴訟事件,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二、於仲裁爭議,謂聲請人與相對人。

三、於解釋案件,謂聲請人;如有相對人,亦屬當事人。

四、於懲戒案件,謂被付懲戒人與移送機關。


第8條

聲請人或相對人為本會下設各機關者,以其機關負責人為代表人。

聲請人或相對人為國立臺北大學(下稱本校)學生團體者,以其負責人為代表人。


第9條

凡本校之學生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凡本校之學生團體設有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第10條

當事人逾五人者,應指定一至三人為代表人。

前項程序代表人,代表全體聲請人或相對人,為本法所定程序相關之行為。但撤回、捨棄或認諾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指定代表人者,由學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由學生法院指定之。

程序代表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本會會員資格者,其他程序代表人得為全體,為本法所定程序相關之行為;無其他程序代表人時,準用前項規定。

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程序代表人者,其他聲請人或相對人脫離程序。


第11條

依本法聲請學生法院審理案件,應以書狀附具理由及必要之證據方法。

聲請案件有相對人或關係人者,學生法院應將前項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或關係人,並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表示意見、補提書狀及相關文書之繕本。

書狀之提出,得以電子郵件為之。


第12條

學生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人員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或得指定專家學者、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並得依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製作通知書送達之。


第13條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學生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學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14條

聲請人於宣示裁判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有他造當事人而經言詞辯論者,應得該他造當事人之同意。

聲請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學生法院裁定駁回之。


第15條

  聲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項代理人人數不得逾三人,並應具律師、法學教授或副教授或助理教授、法律學院在學或畢業學生或雙主修、輔系之資格。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委任,應以書面提出委任書,並附受任人律師登錄、現任教授或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資格及講授課程、法律學院學生或雙主修、輔系之在學證明或畢業證書。


第16條

送達,由學生法院書記處人員依職權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研究室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本會各類機關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辦公處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研究室或辦公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願代為收受之人。

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接收送達書狀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五項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當事人之院系所辦公室或系所學會辦公室,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三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一個月。

學生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依法為送達而無效。

三、其他顯難為送達之情形。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或公告於學生法院粉專或網站之日起,其登載學生自治會刊物者,自登載之日起,經五日發生效力。 


第17條

  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憲法訴訟法及憲法法庭審理規則;於懲戒案件準用公務員懲戒法。


第二章 審理原則


第18條

學生法官應本公平公正原則獨立審理案件,不應受臺北校區、三峽校區之學生會、學生議會之影響。


第19條

為維持審理過程獨立,學生法官於會議內所為有關會議內容之言論、表決、文書資料及處理經過情形,對外不負責任亦不得洩漏,除公布案件決議外,其他亦不公佈。


第20條

學生法官對審理之案件,有調閱本會各級行政機關相關資料之權力,非有正當理由,各級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前項學生法官調閱之程序,由學生法院定之。


第三章 行政訴訟程序

第21條

本會會員、機關或本校學生團體因本會機關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但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自治行為,以違法論。


第22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知有權利損害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但自有損害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23條

行政訴訟庭審理行政訴訟,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24條

提起行政訴訟,除另有規定外,應以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系級、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聯絡方式;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處所。

二、本會機關之名稱與代表人之姓名及職稱。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聯絡方式;如為本校在學學生,並應記載系級。

四、公共事項爭議或本會機關違法之處。

五、事實與理由之陳述。

六、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七、供證明之證據。

八、附屬文件及件數。

九、提起行政訴訟之中華民國年、月、日。

十、聲請人之簽名。


第24條之1

聲請裁判案件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之一,行政訴訟庭應不受理,並敘明理由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案經行政訴訟庭裁判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六、訴訟標的為確定裁判之效力所及。

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25條

行政訴訟庭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學生法官,使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合議庭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

準備程序有下列情形者,得由受命學生法官調查證據: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三、兩造合意由受命學生法官調查者。


第26條

行政訴訟庭審理行政訴訟,應行言詞辯論。

應於行政訴訟庭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到庭陳述之人,其所在處所與言詞辯論庭間,有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者,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時,得許其於所在處所利用該科技設備陳述之。

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事變,行政訴訟庭認不能或不宜於行政訴訟庭之所在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得以指定適當科技設備即時相互傳送影音或聲音之方式,於指定之適當處所行之。

行政訴訟庭以前項方式所行審理,其非依法不得公開者,應指定適當之播送方式公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以影音或聲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審理之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27條

言詞辯論期日,由行政訴訟庭定之。

行政訴訟庭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三日前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行政訴訟庭得逕行作出判決。


第28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29條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合意停止行政裁判審議程序。如於二個月內不續行言詞辯論者,視為撤回其聲請行政裁判案件。前項行政裁判審議程序停止間,裁判庭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言詞辯論,如當事人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聲請行政裁判案件。


第30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之事項為始。

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應先命聲請人或訴訟代理人陳述聲請意旨。

他造當事人或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得對前項陳述提出答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發言時間,由行政訴訟庭定之,且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三日前通知當事人。

參與審理之學生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於任何時點中斷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並為發問。

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數人者,除另得審判長之許可外,由一人代表為陳述或辯論。

審判長於第二、三項人員陳述後,應就聲請事項及爭點為必要之訊問。

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交互詢答。


第31條

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長應給予當事人最後陳述機會。


第32條

行政訴訟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並公開於學生法院社群媒體或網站。

當事人、證人、相關人員或參與裁判之學生法官,得請求閱覽前項筆錄。


第33條

經行政訴訟庭行言詞辯論之案件,參與裁判之學生法官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作出裁判。

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學生法官,不得參與前項之判決。


第34條

行政訴訟庭審理行政訴訟,應依其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審判長調查證據時,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並予以辯論之機會。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及其代表人、訴訟代理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他造當事人、關係人及其代表人。審判長認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本校學生經行政訴訟庭通知為證人時,有到庭陳述之義務。


第35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生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因訴訟程序進行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三、因調查證據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第36條

聲請裁判案件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之一,經學生法院審查庭審議,應決議不受理,並敘明理由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得補正者,審查庭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案經學生法院裁判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六、訴訟標的為確定裁判之效力所及。

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37條

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8條

行政訴訟或解釋案繫屬中,學生法院認為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虞,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為之。

前項情形於告訴前或解釋前,亦得聲請停止執行。

學生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學生法院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時,應有參與學生法官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效力之全部或一部。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本案經實體判決。

二、已逾三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學生法院裁定撤銷。


第39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宣示之。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或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裁判應做成判決書或裁定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系所、電子郵件信箱,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處所。

二、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被告或相對人者,其姓名、性別、系所。

三、裁判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宣示之年、月、日。

八、學生法院訴訟庭。

主文項下,應記載判決結果及形成判決之要旨。

事實項下,應記載法庭所認定之事實。

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以及主筆學生法官依前項要旨所提學生法院之綜合理由。判決書由所提判決主文經評決通過之學生法官主筆撰寫,參與審理之學生法官簽名,主筆學生法官簽名於末並標示之;審判長為主筆學生法官者,標示於其姓名之後。

前兩項內容應包括當事人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要旨。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第40條

行政訴訟庭應於收案日起三十日內作成判決,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41條

裁判經宣示或公告者,拘束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42條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校團體間涉及公共事項之爭議,得合意向仲裁庭聲請訂定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合意成立。


第43條

前條爭議,以依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為限。法律已有明文規定之事項,不得聲請仲裁協議。


第44條

聲請訂立仲裁協議,除另有規定外,應以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系級、職稱、代表之單位、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聯絡方式。

二、相對人之姓名、系級、職稱、代表之單位、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聯絡方式。

三、當事人對於擬訂立仲裁協議之爭議事件說明或文書。

四、事實與理由之陳述。

五、供證明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件數。

七、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


第45條

聲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庭時,學生法院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

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


第46條

仲裁庭應於仲裁程序開始日後二十一日內,召集當事人作成仲裁協議;必要時得延長七日,延長以一次為限。前項時限,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第47條

仲裁庭逾前條規定期間未作成仲裁協議者,除緊急爭議事件外,依分案制度重新召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對於同一爭議事件重新召開之仲裁庭,應於仲裁程序開始日後六十日內做成仲裁協議。

第一項組成之仲裁庭,參與之委員人數應與依前條組成之仲裁庭相同。參與之學生法官,不得與參加依前條組成之仲裁庭之學生法官重複。


第48條

無法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作成仲裁協議之爭議案件,由學生法院首席學生法官召開仲裁會議,全體學生法官參與仲裁之。

前項仲裁庭應於仲裁程序開始日後三個月內做成仲裁協議。


第49條

學生法院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50條

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相關人到場說明陳述及應詢。

前項證人或相關人得由學生法官提出,或由當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及其與爭議案件之關係,向仲裁庭提出證人或相關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逕行做出仲裁協議。


第51條

仲裁庭審理爭議事件,學生法官應獨立、公正處理,並保守秘密。


第52條

仲裁庭之內容,不得公開。

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協議,以出席學生法官過半數意見定之。

關於數額之評議,學生法官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53條

學生法院應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衡平原則應受學生自治原則與民主法治原則拘束。


第54條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三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處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性別、系所、電子郵件信箱。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

三、主文。

四、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五、仲裁協議作成之年、月、日。

六、學生法院仲裁庭。

仲裁協議之原本,應由參與仲裁庭之學生法官簽名;學生法官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學生法院首席學生法官代為簽名並附記其事由。


第55條

聲請仲裁之事由於仲裁程序進行時消滅,仲裁程序於聲請仲裁之事由消滅時視為終結。

仲裁或審議經過時間逾仲裁爭議之時效性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第56條

仲裁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除依法提出撤銷仲裁協議外,不得聲明不服。

當事人接到仲裁協議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於收到仲裁協議後七日內以書面答復學生法院有關之處理情形。


第五章 解釋程序

第57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狀聲請解釋:

一、本會機關行使職權,於適用時產生疑義,或與其他機關發生爭議,或認其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章程之疑義。但牴觸章程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二、本會會員、機關或本校學生團體依章程或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對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或法律命令適用之結果,認為有牴觸章程之疑義。

三、各校區學生議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聲請,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發生有牴觸章程之疑義。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由當事人向行政訴訟庭提出。行政訴訟庭確信有牴觸章程之疑義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將當事人聲請書狀送交解釋庭;於確定終局裁判後,由當事人向解釋庭聲請之。

聲請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經審查庭審議,應決議不受理,並敘明理由以裁定駁回。但審查庭認為聲請解釋具有重要公益性或章程重要性,得例外受理之。


第58條

聲請解釋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除另有規定外,應以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系級、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聯絡方式;聲請人為機關或團體者,其名稱、電子郵件信箱與代表人之姓名、系級、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連絡方式。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聯絡方式;訴訟代理人為本校在學學生者,其系級。

三、聲請解釋之目的。

四、聲請解釋之章程條文。

五、疑義或爭議之事實及涉及之法令條文。

六、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七、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八、提出聲請之年月日。

九、聲請人之簽名。

聲請統一解釋學生自治會法律及命令,除另有規定外,應以書狀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系級、職稱、代表之單位名稱、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聯絡方式;聲請人為機關或團體者,其名稱、電子郵件信箱與代表人之姓名、系級、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連絡方式。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聯絡方式;訴訟代理人為本校在學學生者,其系級。

三、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四、聲請統一解釋之學生自治會法律及命令之條文。

五、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

六、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七、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八、提出聲請之年月日。

九、聲請人之簽名。


第58條之1

解釋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解釋庭之解釋、決議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解釋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第58條之2

除裁定或決議不受理者外,解釋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

受解釋法令之主管機關或解釋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第58條之3

解釋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學生法院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學生法院定之。


第58條之4

當事人以外之本會會員、機關、本校學生團體或校外之一般人、團體,認其與解釋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解釋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解釋庭參考。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

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者,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者,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十五條之規定。

解釋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本會會員、機關或本校學生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依第一項提出之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第59條

學生法官解釋案件,得將數聲請案件之審理程序合併,或將一聲請案件之程序分離。


第60條

解釋庭審理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表決以舉手或不記名投票表決為之。


第61條

學生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定章程、修訂章程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單位說明,或為調查。

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辦論之程序,準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言詞辯論期日,以書記朗讀案由為始。


第62條

學生法官解釋章程,應有學生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學生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本會法律或命令牴觸章程時,以出席學生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學生法官統一解釋本會法律或命令,應有學生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學生法官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第63條

學生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及有關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及自治法令之條文,連同各學生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學生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本會各機關。

解釋文之原本,應由參與解釋會議之學生法官簽名;學生法官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學生法院首席學生法官代為簽名並附記其事由。

學生法官贊成解釋文之內容,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學生法官對於解釋文之內容,曾於解釋會議提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學生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本會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


第64條

解釋文,除解釋文內另有規定外,自公布日發生效力。


第65條

解釋文,有拘束本會各機關及會員之效力。

本會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文意旨為之,並有採取必要措施以實現解釋文內容之義務。


第66條

解釋庭以學生法院首席學生法官為會議主席,學生法院首席學生法官不能主持時,以出席會議之資深學生法官主持,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


第六章 懲戒程序


第67條

學生議會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函送彈劾案審查成立議決書至懲戒庭,由懲戒庭議決對被付懲戒人之懲戒處分。

前項懲戒處分,應於彈劾案審查成立議決書送達學生法院懲戒庭之日起十四日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七日。

學生法院懲戒庭如有理由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湮滅證據、串證等疑義,得逕行裁定禁止被付懲戒人進入學生自治機關。


第68條

懲戒庭收受移送案件後,應將彈劾案審查成立書影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命其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必要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應詢或答辯,應詢完即應退席。


第69條

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條所指定時間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之期日到場者,懲戒庭得逕為議決。


第70條

懲戒庭得通知有關人員到場說明及應詢,應詢完即應退席。

前項有關人員得由學生法官提出,或由被付懲戒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及其與被付懲戒案件之關係,向懲戒庭提出。


第71條

懲戒庭審理懲戒程序,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72條

懲戒庭審理懲戒案件,應行言詞辦論

前項言詞辦論之程序,準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73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失去本會會員資格。


第74條

懲戒庭對被付懲戒人之懲戒處分,應作成議決書,並於議決後七日內將正本送達被付懲戒人、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原屬機關,並公告之。

前項懲戒處分議決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及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或失職之事實。

三、懲戒處分之決定。

四、懲戒處分議決書作成之年月日。

五、懲戒庭之學生法官姓名。

懲戒處分議決書之正本,應由參與懲戒庭之學生法官簽名;學生法官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代為簽名並附記其事由。


第75條

懲戒庭對於被付懲戒人之議決懲戒處分如下:

一、撤職。

二、損害之款項全額或部份賠償。

三、按本校規定建請懲處。

四、循法律途徑解決。

五、其他適當之處分。

前項第一款之撤職,自懲戒處分議決書公告之時起,即刻解職。除撤其現職外,被付懲戒人不得於當屆學生自治會各機關及所屬機關、單位擔任正副負責人。

懲戒庭認被付懲戒人受懲戒之事由情節重大且有必要時,除懲戒被付懲戒人外,得命被付懲戒人原屬機關首長負連帶責任。


第76條

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收受懲戒處分議決書後,其首長至遲應於一週內,依懲戒庭之議決意旨予以處理,並於處理完畢後函報學生法院。

未依前項規定處理之各級機關首長,各校區學生議會應於三日內審議成立彈劾案,依章程第五十八條及本法第六十七條移送學生法院懲戒庭。

各校區學生議會逾時未移送彈劾案者,學生法院懲戒庭得逕行審理各級機關首長彈劾案。


第77條

被付懲戒人不服懲戒庭之懲戒處分議決者,得依行政訴訟程序,向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前項之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庭僅就程序不合法或決議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審查。


附則

第78條

本法之制定,應經各校區學生議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第78條之1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遞交之書狀,得例外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書狀規格。


第79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沿革

中華民國一〇月廿八日十五學生議會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一〇年七月第十學生議會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一一二十五廿三三峽校區學生議會第九次會通過修正全部條文

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廿第廿四屆三峽校區學生議會下學期第七次常會通過增訂部分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