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三峽校區公民投票法 

第一條

為增進學生參與、討論校內外公共議題,凝聚學生共識,創造學生在校學習及生活的友善校園,依據《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特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投票依本法規定為之,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民投票法》等國家相關法令。

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適用事項如下:

一、適用學生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三峽校區之學生自治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複決或立法原則創制。

二、本會三峽校區推動之重大政策複決或創制。

三、適用與學生相關之校區性重大政策。

以下各款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一、本會三峽校區預算、薪俸、依本會組織章程及本校其他各級學生自治組織法規規定選舉之人事事項。

二、本校預算、薪俸、各級行政及學術單位主管人事事項。惟辦理新任或連任校長之遴選期間,欲徵詢學生意見者,不再此限。

三、經選委會認定有違背善良風俗、校園秩序等提案者。

前項第二款但書僅得由三峽校區學生會長、行政部門或立法部門提出之。

 

第三條

本會三峽校區行政部門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為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

涉及全校性公民投票案,由兩校區選委會共同協調選務事宜,其辦法另定之。

選委會應依據法規公正行使職權,在辦理選務期間,本會三峽校區行政部門幹部有提供協助之義務,無正當理由均不得拒絕。

 

第四條

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五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規定。

 

第六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由本會三峽校區選委會依本法編列預算,並送交立法部門審議。

 

第七條

投票權人應於規定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進行投票。

 

第八條

凡本會三峽校區會員,除受監護宣告者,皆有提案權、連署權及投票權。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學生證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委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中文字數認定為全形字、英文字數為半形字。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學號及系級,並依各學院裝訂成冊。

前項提案人各式表格由選委會訂定之。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三峽校區學生會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選委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四、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選委會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於書面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選委會會議,給予提案人陳述及釐清相關爭點之機會,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措施。

第二項十五日內補正之期間,自選委會會議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選委會認定合於規定者,應於十五日內向本校學務單位查對提案人。

選委會應向本校學務單位查詢學籍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姓名、學號或系級書寫錯誤或不明。

二、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三、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選委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部門及行政部門於收受該函文後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第十二條

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三峽校區學生會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十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學號及系級,並依各學院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二項連署人各式表格由選委會訂定之。

 

第十三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由選委會依第九條程序辦理,並於十五日內完成查對。

選委會應向本校學務單位查詢學籍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姓名、學號或系級錯誤或不明。

二、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三、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四條

行政部門對於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須經該屆學生議員總數二分之一之出席同意,送交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行政部門向立法部門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部門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部門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並議決。

行政部門之提案經立法部門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五條

立法部門提出之複決案,須經當屆學生議員總數四分之一之提議,二分之一之出席同意使得成立投票案,後送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部門對於本法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認為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於前項門檻經立法部門會議通過,送交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前項提案經立法部門會議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

當校方所為有損及學生權益之虞,三峽校區學生會長得經行政部門政務會議之決議,交付公民投票。其須經當屆行政部門幹部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使得成立投票案,送交選委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十七條

選委會應於公民投票日十五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行政部門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選委會應舉辦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其執行規則,由選委會訂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至少舉辦兩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本會網站。

 

第十八條

選委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十五日前送達各學術單位辦公室,由各單位轉知系學會,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十九條

創制案或法規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部門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委會者,選委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權人以選委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權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十一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及選委會令其退出,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該投票權人名冊之姓名旁: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第二十二條

選委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案後一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本會三峽校區選舉或罷免選務時,應與該選舉或罷免同日舉行。

前項投票日、辦理之發表會或辯論會不得於每學期期中考周、期末考周、寒暑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

如該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滿兩個月仍為前項不得辦理投票之期日,得延展於下學期開學兩個月內舉行之,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之一

學生會長、行政部門、立法部門及本會三峽校區會員針對同一事項之公民投票案,應併案辦理。

 

第二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與本會組織章程規定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應分別編造。

 

第二十四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且有效同意票達投票權人總額之十二.五%以上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或有效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五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規之複決案,原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部門應於兩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規提案,並送立法部門。立法部門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學生會長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經創制之立法原則,立法部門不得變更;於法規實施後,一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法規,立法部門於一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法規。

經創制或複決之重大政策,行政部門於一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選委會應於投票完畢五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二十七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檢具事證向司法部門提出訴訟,並於一個月內審結。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投票無效,經司法部門判決無效確定者,於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經司法部門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選委會應於司法部門確定判決之日起五日內,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選委會公告公民投票之結果起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同一事項之認定由選委會為之。

 

第三十一條

立法部門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規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部門解釋,並於一個月內審結。

選委會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依本法向司法部門提出訴訟,並於一個月內審結。

 

第三十二條

公民投票之執行監察執行規則,由選委會訂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校學生獎懲委員會所為之結果,不影響做成本法之相關處分。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具有本校學籍之學生得向選委會舉發,並於接獲舉發之日起五日內做成行政處分公告之。

對於選委會做成之處分,相對人不服時,得向司法部門提起訴訟。

本條之行政處分、行政行為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為之。

 

第三十四條

凡違反本法之各項規定,情節輕微者,以口頭警告或公告違規情事方式處罰之。

 

第三十四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為違反本法之行為:

一、對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約定其放棄或支持一方行為者,其收受者亦同。

二、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投票權、宣傳或抵制公民投票案者。

三、以非法手法妨害公民投票事務者。

四、以非法手法使公民投票產生不正結果者。

五、意圖使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散佈虛構事實,而生損害於公眾者。

六、公民投票案成案過程不符規定,但以詐術使選委會為公民投票案成案者。

七、其他妨害公民投票之活動。

已著手於前項各款之行為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第三十四條之二

有違反本法行為,情節嚴重者,選委會得以下列方式處分之:

一、公民投票案提案之領銜人違反前條第六款之事由者,應由選委會於投票前取消公民投票案成案公告或投票後做出不通過之公告,並同時公告其違規事項或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二、選委會委員(含正副委任委員)、投開票所管理員、監察員或其他辦理選務之人員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者,應免除其職權,並同時公告其違規事項或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三、投票權人有違反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七款事由者,應由選委會公告其違規事項,並同時移送本校獎懲委員會。

前項各款之未遂犯,於該行為之處分不得移送獎懲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選委會訂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沿革

中華民國一〇八年第十九屆學生議會下學期期末常會制訂通過。

中華民國一〇九年五月第廿屆三峽校區學生議會下學期次臨時會通過修正部分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