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法規分類:命令> 法規命令
主管部門:學生法院
訂定日期:113年4月25日
法規名稱: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法規分類:命令> 法規命令
主管部門:學生法院
訂定日期:113年4月25日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生法官行使職權,應超然獨立,不受任何干涉。
第 3 條
學生法官行使職權,應公正無私,中立客觀,不得存有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第 4 條
學生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適行使職權。於案件繫屬期間,應以學生自治司法職責為重,避免因其他事務影響職權之行使,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及審理案件之效率。
第 5 條
學生法官從事學生自治活動,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第 6 條
學生法官對明知已繫屬於學生法院之案件,應避免公開發表評論或提供諮詢意見。
第 7 條
學生法官違反本辦法者,由其他學生法官組成學生法官自律會議審議之。
前項會議,由學生法院首席學生法官召集;其為受審議學生法官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由資深學生法官召集;資同由年長者召集。
學生法官三人以上以書面請求召集時,應召集之。
第 8 條
學生法官自律會議以學生法院首席學生法官為主席;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與會之資深學生法官擔任;資同由年長者擔任。
第 9 條
學生法官自律會議審議案件,得通知相關之人到會說明;必要時,得推請學生法官一至三人先行調查。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第 10 條
學生法官自律會議之審議,應有學生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學生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得對受審議學生法官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且符合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法令有關彈劾事由之規定者,由學生法院向各校區學生議會提出建議彈劾之報告。
二、違反本辦法情節非重大或未符合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法令有關彈劾事由之規定者,促其注意改善、予以譴責、要求其以口頭或書面道歉,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及其內容,經會議決議,得公布之。
未能作成第一項之處分者,審議案不成立。
第一項及前項之審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審議學生法官。
第 11 條
前條決議作成前,應予受審議學生法官閱覽卷證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2 條
學生法官自律會議行使職權,應兼顧自律功能之發揮及受審議學生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
前項職權之行使,不公開。
第 13 條
本辦法之修正,應經學生法官會議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第 14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學生法官是經各校區學生會會長提名,學生議會同意而任命的學生自治組織人員;基於《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的付託,為了維護學生自治秩序,保障學生權利,應該獨立、公正執行組織章程所賦予的職務,以獲得學生信賴。所以,關於學生法官的言行及行使職權的態度,應該有內部的自律機制,而不是依賴外界的要求,《國立臺北大學學生法院組織法》於是在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由學生法官自行訂定自律實施辦法。學生法官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自律實施辦法[1],就自律事項、審議程序、決議的作成及處分種類,訂定總共14條的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它的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的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學生法官行使職權,應獨立、公正、稱職,並以司法職責為重。(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三、學生法官的言行,應該謹慎,避免有損及學生自治司法形象的行為。(第五條)
四、學生法官對繫屬案件的言論限制。(第六條)
五、學生法官自律會議的組成、召集及主席。(第七條、第八條)
六、學生法官自律會議的通知到會說明、調查程序及保密義務。(第九條)
七、學生法官自律會議的出席、評決人數及處分事項。(第十條)
八、受審議學生法官閱覽卷證、陳述意見的權利。(第十一條)
九、學生法官自律會議行使職權應注意事項。(第十二條)
十、本辦法的修正及施行。(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訂定條文
說明
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法官自律實施辦法
依組織法§13 II,應定名為「學生法官自律實施辦法」。但因很多學校都有學生法官,為了避免誤會,冠上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的名稱。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學生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規定本辦法的授權依據。
第 2 條
學生法官行使職權,應超然獨立,不受任何干涉。
組織法§13 I所定司法獨立之精神,為學生法官所應恪守,應如此自我要求,且參考聯合國班加羅爾司法行為準則一,爰於本條揭櫫此一要求。
第 3 條
學生法官行使職權,應公正無私,中立客觀,不得存有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
本於司法之獨立超然,學生法官行使職權應公正無私,中立客觀,不得有徇私、偏見或有其他不當之行為,且參考班加羅爾準則二.一,五,爰為本條規定。
第 4 條
學生法官應謹慎、勤勉、妥適行使職權。於案件繫屬期間,應以學生自治司法職責為重,避免因其他事務影響職權之行使,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及審理案件之效率。
學生法官應本於稱職及盡責之原則,謹慎、勤勉、妥適行使職權。司法院大法官自律辦法規定須以其司法職責重於其他一切活動,惟本校學生法官既非專職,礙難要求如此,爰僅要求不妨礙職權行使(亦即案件繫屬期間,應以學生自治司法權活動為重)。且參考班加羅爾準則六.一,六.五,為本條規定。
第 5 條
學生法官從事學生自治活動,應謹言慎行,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
為維護值得學生信賴之司法形象及聲譽,學生法官應秉持正直之原則,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保持端正高尚之品格,並避免不當或易遭誤解之行為。但學生法官並非專任,尚有學生身分,有其生活、學業上其它之表意需求,爰僅規範「從事學生自治活動」時,且參考班加羅爾準則三.二,為本條規定。
第 6 條
學生法官對明知已繫屬於學生法院之案件,應避免公開發表評論或提供諮詢意見。
學生法官從事職權外活動時,應遵循合宜性原則,對明知已繫屬於學生法院之案件,應避免公開發表評論或提供諮詢意見,以維護公正、中立之司法形象及聲譽,且參考班加羅爾準則四.十一,爰訂定本條規定。
第 7 條
學生法官違反本辦法者,由其他學生法官組成學生法官自律會議審議之。
前項會議,由學生法院首席學生法官召集;其為受審議學生法官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由資深學生法官召集;資同由年長者召集。
學生法官三人以上以書面請求召集時,應召集之。
一、按組織法規定,雖然有設置學生法官會議,但係為討論司法行政、司法事務分配,關於學生法官自律事項,宜另設會議,爰於第一項規定,由受審議學生法官以外之其他學生法官,組成自律會議審議之。
二、有關自律會議之召集,依序由學生法院首席法官、資深學生法官召集之;此外,學生法官三人(司法院大法官自律辦法為1/3,亦即5人,本校學生法官7人,1/3為2.xx人,無條件進位至三人)以上,亦得以書面提案請求召集,爰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 8 條
學生法官自律會議以學生法院首席學生法官為主席;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與會之資深學生法官擔任;資同由年長者擔任。
本條明定學生法官自律會議之主席,及其代理之順序。
第 9 條
學生法官自律會議審議案件,得通知相關之人到會說明;必要時,得推請學生法官一至三人先行調查。所得資料,應予保密。
本條明定學生法官自律會議之調查程序:包含通知相關人員到會說明、必要時先行調查,以及所得資料應予保密等事項,以保障受審議學生法官之權益。
第 10 條
學生法官自律會議之審議,應有學生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學生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決議,得對受審議學生法官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情節重大且符合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法令有關彈劾事由之規定者,由學生法院向各校區學生議會提出建議彈劾之報告。
二、違反本辦法情節非重大或未符合國立臺北大學學生自治會法令有關彈劾事由之規定者,促其注意改善、予以譴責、要求其以口頭或書面道歉,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及其內容,經會議決議,得公布之。
未能作成第一項之處分者,審議案不成立。
第一項及前項之審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審議學生法官。
本條規定學生法官自律會議之審議程序:
一、第一項規定會議之出席、評決人數及對受審議學生法官之處分事項:
(一)本項所定「應有學生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係指會議之出席人數。以學生法官現有總額十五人為例,自律會議(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含受審議學生法官)應有學生法官十人以上出席。
(二)關於處分種類:
1.我國大法官之懲戒,經自律會議通過後,移由監察院審查;監察院認應懲戒者,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爰規定自律會議認應彈劾者,向學生議會報告,報告結論並應建議彈劾。至彈劾與否,則當由學生議會依其內部議事程序提起、議決,如成立並應依學訴法規定移送學生法院懲戒庭。
2.至情節非重大或未符合法官法有關懲戒事由之規定者,參考監察院監察委員自律規範第十四條規定,處以促其注意改善、予以譴責、要求其以口頭或書面道歉,或其他適當之處置,爰為第二款規定。
二、為達維護司法形象及共同聲譽之效果,關於第一項第二款促使注意改善、予以譴責或要求道歉之內容,經會議決議,得予公開,以杜外界質疑,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未能作成第一項之處分者,審議案不成立,爰為第三項規定。其情形如決議不足人數及不違反本辦法規定,均屬之。
四、為求慎重,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審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審議學生法官,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 11 條
前條決議作成前,應予受審議學生法官閱覽卷證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為求處分適當,本條賦予受審議學生法官,於處分決議作成前,有閱覽卷證、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第 12 條
學生法官自律會議行使職權,應兼顧自律功能之發揮及受審議學生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
前項職權之行使,不公開。
一、自律會議於發揮自律功能之前提下,應兼顧受審議學生法官程序上應有之保障,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
二、又自律會議係學生法官懲戒之前置程序,為維護受審議學生法官權益及調查之需要,應不予公開,爰為本條第二項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之修正,應經學生法官會議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本條重申組織辦法§13 III所定本辦法之修正程序。
第 14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規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1]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 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10704071001500/details ,最後查閱日期:202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