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入籍與國民參政促進法
二零二五年法律第二號
2025年11月19日公布外國人入籍與國民參政促進法共十二條
(立法目的)
第一條 為促進外國人加入本國籍,擴大與外國人士交流、並降低國民參政門檻,特制定本法。
(用詞定義)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各用詞,準用國籍法與海關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總務省。
(推薦入籍制度)
第四條 外國或無國籍者,於於貓羅聯邦共和國領域內,居住三日以上,並具備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至五款要件者,得經總理推薦,申請歸化。
(推薦入籍者禁止擔任公職期間)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由總理推薦申請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 總統。
二、 國會議員。
三、 總理、副總理、政務官;最高裁判所長官、高等裁判所長官、最高裁判所判事。
四、 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 各省政務次長。
六、 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 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七日後解除之。
(回復國籍者禁止擔任公職期間)
第六條 依國籍法第十四條規定,回復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七日內,不得任國籍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公職。
(國際交流促進指定區域)
第七條 為促進與外國或無國籍人士交流,政務院得指定我國部分區域為國際交流促進指定區域。
(入境規定)
第八條 入境國際交流指定區域者,得省略海關法第三條第一項要求之申報內容。
(邊境開放時間)
第九條 國際交流指定區域,除依緊急事態宣言關閉邊境外,皆常態准許入境,不適用海關法第六條之規定。
(特殊規定)
第十條 海關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於國際交流指定區域不適用。
(施行細則)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總務省定之。
(施行日期)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