貓羅聯邦共和國憲法
貓羅聯邦共和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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貓羅聯邦共和國憲法
Constitution of
Federal Republic of Mirai
前言
貓羅聯邦共和國國民決心通過正式選出的國會中的代表而行動,為了我們和我們的子孫,確保與各國人民合作而取得的成果和自由帶給我們全國的恩惠,消除因政府的行為而發生的戰禍,茲宣布主權屬於國民,並制定本憲法。國政源於國民的嚴肅信託,其權威來自國民,其權力由國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國民享受。這是人類普遍的原理,本憲法即以此原理為根據。凡與此相反的一切憲法、法令和詔敕,我們均將排除之。
貓羅聯邦共和國國民期望持久的和平,深知支配人類相互關係的崇高理想,信賴愛好和平的各國人民的公正與信義,決心保持我們的安全與生存。我們希望在努力維護和平,從地球上永遠消滅專制與隸屬、壓迫與偏見的國際社會中,佔有光榮的地位。我們確信,全世界人民都同等具有免於恐怖和貧困並在和平中生存的權利。
我們相信,任何國家都不得只顧本國而不顧他國,政治道德的法則是普遍的法則,遵守這一法則是維持本國主權並欲同他國建立對等關係的各國的責任。
貓羅聯邦共和國國民誓以國家的名譽,遵循格言:無懼風雨,永不言敗。竭盡全力以達到這一崇高的理想和目的。
第一章 國民基本權利
第1條
成為貓羅聯邦共和國國民應具備的條件由法律規定之。聯邦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國籍之喪失須根據法律,如係違反當事人之意願時,並以其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為限。聯邦人民不得引渡於外國,在符合法治國原則的情況下,得以法律就引渡國際法庭為其他規定。國民享有之一切基本人權不得受到妨礙。
第2條
本憲法所保障的國民的基本人權,作為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於現在及未來均賦予國民。
第3條
受本憲法保障的國民的自由與權利,國民必須以不斷的努力保持之。又,國民不得濫用此種自由與權利,而應經常負起用以增進公共福利的責任。
第4條
全體國民作為個體而不分族群受到尊重。對於謀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國民權利者,只要不違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國政上皆須受到最大的尊重。
第5條
全體國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經濟以及社會的關係中,都不得以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以及門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別。榮譽、勳章以及其他榮譽稱號的授與,不附帶任何特權。授予的榮譽稱號,其效力只限於現有者和將接受者。
第6條
選舉和罷免公務員為國民固有的權利。
公務員為全體國民與國家服務。
公務員的選舉由成年人普選保障。
在一切選舉中,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對於選舉人所作的選擇,不論在公的或私的方面,都不得追究責任。
第7條
任何人對損害的救濟,公務員的罷免,法律、命令以及規章的制訂、廢止和修訂以及其他有關事項,都有個別或聯合他人之書面向該管機關及民意代表機關提出請願或訴願權利,任何人都不得因進行此種請願而受到歧視。
第8條
任何人在由於公務員的不法行為而受到損害時,均得根據法律的規定,向國家或公共團體提出賠償要求。
第9條
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隸性的拘束。除因犯罪而受處罰外,對任何人都不得違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
第10條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不受侵犯。
第11條
對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給予保障。任何宗教團體都不得從國家接受特權或行使政治上的權利。
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參加宗教上的行為、慶祝典禮、儀式或活動。國家及其機關都不得進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動。
第12條
保障集會、結社、言論、出版及他一切表現的自由。不得進行檢查,並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
第13條
在不違反公共福利的範圍內,任何人都有居住、遷移以及選擇職業的自由。
不得侵犯任何人移住國外或脫離國籍的自由。
第14條
保障學術自由。
第15條
婚姻僅以兩方的自願結合為基礎而成立,以夫婦平權為根本,必須在相互協力之下予以維持。關於選擇配偶、財產權、繼承、選擇居所、離婚以及婚姻和家族庭等其他有關事項的法律,必須以個人尊嚴與兩性平等為基礎制訂之。
第16條
全體國民都享有健康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權利。國家必須在生活的一切方面為提高和增進社會福利、社會保障以及公共衛生而努力。
第17條
全體國民都有勞動的權利與義務。
有關工資、勞動時間、休息以及其他勞動條件的基本標準,由法律規定之。
第18條
保障勞動者的團結、集體交涉以及其他集體行動的權利。
第19條
不得侵犯財產權。
財產權的內容應適合於公共福利,由法律規定之。私有財產在正當的補償下得收歸公用。
第20條
不經法律規定的手續,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罰。
第21條
不得剝奪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權利。
第22條
除作為現行犯逮捕者外,如無主管的司法機關簽發並明白指出犯罪理由的拘捕證,對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逮捕。
第23條
如不直接講明理由並立即給予委託辯護人的權利,對任何人均不得加以拘留或拘禁。又,如無正當理由,對任何人不得加以拘禁,如本人提出要求,必須立刻將此項理由在有本人及其辯護人出席的公開法庭上予以宣告。
第24條
對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持有物不得侵入、搜查或扣留。此項權利,除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外,如無依據正當的理由簽發並明示搜查場所及扣留物品的命令書,一概不得侵犯。搜查與扣留,應依據主管司法官署單獨簽發的命令書施行之。
第25條
絕對禁止公務員施行拷問。
第26條
在一切刑事案中,被告人享有接受法院公正迅速的公開審判的權利。
刑事被告人享有詢問所有證人的充分機會,並有使用公費通過強制的手續為自己尋求證人的權利。
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場合都可委託有資格的辯護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託時,由國家提供之。
第27條
對任何人都不得強制其作不利於本人的供述。
以強迫、拷問或威脅所得的口供,或經過非法的長期拘留或拘禁後的口供,均不得作為證據。
任何人如果對自己不利的唯一證據是本人口供時,不得被判罪或科以刑罰。
第28條
任何人在其實行的當時為合法的行為或已經被判無罪的行為,均不得追究刑事上的責任。又,對同一種犯罪不得重複追究刑事上的責任。
第29條
任何人在拘留或拘禁後被判無罪時,得依法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30條
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護權。
基於法律狀況、法律適用及一般的政治關係,而顯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人道或侮辱性處罰或處置之國家,得以須經國會同意之法律規定之。由此等國家入境之外國人,除其舉出確受政治迫害之事實外,推定為未受迫害。
在第二項所定情形及申請庇護為顯無理由可視為顯無理由者,終結居留措施之執行僅於對此等措施之合法性有顯著之懷疑時,始得經由法院中止之;審查範圍得受限制且事後之請求應不予考慮。其細節以法律定之。
第31條
凡濫用言論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第十二條)、學術自由 (第十四條)、或庇護權(第三十條),以攻擊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應剝奪此等基本權利。此等權利之剝奪及其範圍由最高裁判所憲法法庭宣告之。
第二章 聯邦與各地方公共團體
第32條
貓羅聯邦共和國為民主、社會之國家。
所有國家權力來自人民。國家權力,由人民以選舉及公民投票,並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與司法機關行使之。
立法權應受憲法之限制,行政權與司法權應受立法權與法律之限制。
凡從事排除以上秩序者,若無其他救濟辦法,任何國民皆有權反抗之。
第33條
政黨應參與人民政見之形成。政黨得自由組成。其內部組織須符合民主原則。
政黨依其目的及其黨員之行為,意圖損害或廢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圖危害貓羅聯邦共和國之存在者,為違憲。至是否違憲,由最高裁判所憲法法庭決定之。
其細則由聯邦立法規定之。
第34條
聯邦得以立法將主權轉讓於國際組織。
各地方公共團體於其行使國家權能與履行國家任務之權限範圍內, 經聯邦政府之同意,得將主權托付於周邊國際組織。
為維護和平,聯邦得加入互保之集體安全體系;為此,聯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權,以建立並確保世界各國間之持久和平秩序。
為解決國際爭端,聯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強制性國際公斷協定。
第35條
國際法之一般規則構成聯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規定之效力在法律上,並對聯邦領土內居民直接發生權利義務。
第36條
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之行為,或以擾亂國際和平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行為,尤其是發動侵略戰爭之準備行為,均屬違憲。此等行為應處以刑罰。
第37條
聯邦法律優位於各地方公共團體法律。
第38條
關於地方公共團體的組織及運營事項,根據地方自治的宗旨由法律規定之。
第39條
地方公共團體根據法律規定設置議會為其議事機關。
地方公共團體的長官、議會議員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官吏,由該地方公共團體的居民直接選舉之。
若於最近一次選舉時,無符合資格之公民競選地方公共團體長官,聯邦政府得直接派任,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人不得兼任多地方公共團體長官職務。
議會議員不得同時兼任同一地方公共團體之長官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官吏。
第40條
地方公共團體有管理財產、處理事務以及執行行政的權能,得在法律範圍內制定自治條例。
第41條
僅適用於某一地方公共團體的特別法,根據法律規定,非經該地方公共團體居民投票半數以上同意,國會不得制定。
第42條
地方公共團體如未履行其依本憲法或其他聯邦法律對聯邦所負之義務,聯邦政府得經國會之同意,採取必要措施,以聯邦強制之法,強令該地方公共團體履行其義務。
為執行聯邦強制,聯邦政府或其委任機關有對各地方公共團體及其機關發布命令之權。
第三章 總統
第43條
聯邦總統由聯邦公民選舉之。聯邦人民凡具有國會選舉權者,均有被選舉權。
聯邦總統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聯邦總統選舉最晚應於總統任期屆滿前十五日舉行。遇有聯邦總統於任期屆滿前缺位,至遲應於缺位後十五日選出新任聯邦總統。
於聯邦總統選舉中得最高票者,當選為聯邦總統。
聯邦總統選舉,以選擇排序投票制之波達計數法為之。
第44條
聯邦總統就職時,應於國會議員集合之前宣誓,誓詞如下:
「余謹宣誓:願全力促進聯邦人民幸福,增進聯邦人民利益,排除聯邦人民災害,維護憲法及聯邦法律,盡忠職守,公平待人。謹誓」
第45條
聯邦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或任期未滿缺位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若正副總統皆因故不能視事或任期未滿缺位時,由
第46條
聯邦總統有關國事的一切行為,必須有內閣的建議和承認,由內閣負其責任。
第47條
聯邦總統只能行使本憲法所規定的有關國事行為,並無關於國政的權能。
聯邦總統可根據法律規定,對其國事行為進行委任。
第48條
聯邦總統根據國會的提名任命總理。
聯邦總統根據內閣的提名任命擔任最高裁判所長官的裁判員。
第49條
聯邦總統根據內閣的建議與承認,為國民行使下列有關國事的行為:
1. 公布憲法修正案、法律、政令及條約。
2. 召集國會。
3. 解散國會。
4. 公告舉行國會議員的選舉。
5. 認證國務長官和法律規定其他官吏的任免、全權證書以及大使、公使的國書。
6. 認證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執行刑罰以及恢復權利。
7. 授與榮譽稱號。
8. 認證批准書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外交文書。
9. 派遣與接受使節。
10. 舉行儀式。
第50條
國會得以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憲法或任何其他聯邦法律向最高裁判所提出彈劾。彈劾案之動議至少須議員四分之一或國會投票權四分之一之贊同,始得提出。彈劾案之決議以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之。彈劾公訴由彈劾機關委託一人行之。
最高裁判所接受國會通過之彈劾案後,如認定聯邦總統故意違反本憲法或任何其他聯邦法律,得宣告其解職。彈劾程序開始後,聯邦憲法法院得以臨時命令決定停止其行使職權。
第四章 國會
第51條
國會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是國家唯一的立法機關。
第52條
國會議員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選舉法選舉產生的代表全體國民的議員組織之。其定額由法律規定之。
第53條
國會議員及其選舉人的資格,由法律規定之。但不得因人種、信仰、性別、社會身份、門第、教育、財產或收入的不同而有所差別。
國會議員不受命令與訓令之拘束,只服從其良心。
第54條
國會議員的任期為六個月。但在國會解散時,其任期在期滿前告終。
第55條
有關選舉區、投票方法以及其他選舉國會議員的事項,由法律規定之。
第56條
除法律規定外,國會議員在國會開會期間不受逮捕。開會期前被逮捕的議員,如國會提出要求,必須在開會期間予以釋放。
第57條
國會議員在議院中所作之演說、討論或表決,在院外不得追究其責任。
第58條
國會常會每月召開一次。
第59條
內閣得決定召集國會的臨時會議。如經任一議院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內閣必須決定召集臨時會議。
第60條
國會被解散時,必須在自解散之日起十日以內舉行國會議員總選舉,並須在自選舉之日起十日以內召開國會。
國會被解散時,若國家有緊急需要,內閣得不經國會同意,採取緊急措施,前述之緊急措施是臨時性的,如在下屆國會開會後五日以內不能得到國會的同意,該項措施即失效。
第61條
對有關議員資格的爭議,由兩院自行裁決。但撤銷議員資格,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的決議。
第62條
國會如無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開會議事和作出決議。
國會進行議事時,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出席議員的過半數表決之,可否票數相等時,視為否決。
第63條
國會的會議均為公開會議。但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議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國會應保存會議記錄,除秘密會議記錄中認為應特別保密者外,均予公開發表,並須公布於眾。
如有出席議員五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各議員的表決必須載入會議記錄。
第64條
國會自行選任本院的議長及其他工作人員。
國會自行制定有關會議、其他手續、內部紀律的規章制度,並得對破壞院內秩序的議員進行懲罰。
第65條
凡法律案,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經國會通過後即成為法律。
第66條
國會得進行有關國政的調查,並得為此要求證人出席作證或提出證言及記錄。
第67條
總理及其他國務長官,不論其是否在國會保有議席,為就議案發言均得隨時出席議院,另外在被要求出席答辯或作說明時,必須出席。
第68條
國會為審判受到罷免控訴的法官,由國會議員設立彈劾法院。有關彈劾的事項,由法律規定之。
第五章 內閣
第69條
行政權屬於內閣。
第70條
內閣按照法律規定由其首長總理及其他國務長官組織之。總理及其他國務長官必須是文職人員。
內閣行使行政權,對國會共同負責。
第71條
總理經國會決議在國會議員中提名。此項提名較其他一切案件優先進行。
第72條
總理任命國務長官。但其中半數以上人員必須由國會議員中選任。
總理可任意罷免國務長官。
第73條
內閣在國會通過不信任案或信任案遭到否決時,如五日內不解散國會必須總辭職。
第74條
總理缺位,或國會議員總選舉後第一次召集國會時,內閣必須總辭職。
第75條
發生前兩條情況時,在新的總理被任命之前,內閣繼續執行職務。
第76條
總理代表內閣向國會提出議案,就一般國務及外交關係向國會提出報告,並指揮監督各行政部門。
第77條
內閣除執行一般行政事務外,執行下列各項事務:
1. 誠實執行法律,總理國務。
2. 處理外交關係。
3. 締結條約,但必須在事前,或根據情況在事後獲得國會的承認。
4. 按照法律規定的準則,掌管有關官吏的事務。
5. 為實施本憲法及法律的規定而制定政令。但在此種政令中,除法律特別授權者外,不得制定罰則。
6. 決定大赦、特赦、減刑、免除刑罰執行及恢復權利。
第78條
法律及政令均由主管的國務長官署名,並必須有總理的附署。
第79條
在職國務長官,如無總理的同意,不受公訴。但此項規定並不妨礙公訴的權利。
第六章 司法
第80條
一切司法權屬於最高裁判所及由法律規定設置的下級裁判所。不得設置特別法院。行政機關不得施行作為終審的判決。所有裁判員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及法律的拘束。
第81條
最高裁判所有權就有關訴訟手續、律師、裁判所內部紀律以及司法事務處理等事項制定規則。
檢察官必須遵守最高裁判所制定的規則。
最高裁判所得將制定有關下級裁判所規則的權限委託給下級裁判所。
第82條
裁判員除因身心故障經裁判所決定為不適於執行職務者外,非經正式彈劾不得罷免。裁判員的懲戒處分不得由行政機關行使之。
第83條
最高裁判所由任該裁判所長官的裁判員及按法律規定名額的其他裁判員構成之。除任該裁判所長官的裁判員外,其餘裁判員由內閣任命之。最高裁判所裁判員之任命,在其任命後第一次舉行國會議員總選舉時交付國民審查,自此經過一年之後第一次舉行國會議員總選舉時再次交付審查,以後准此。
在前項審查中,投票者以多數通過決議罷免某法官時,此法官即被罷免。
有關審查事項,以法律規定之。
第84條
下級裁判所裁判員,由內閣按最高裁判所提出的名單任命之。此種裁判員的任期為二年,得連任。
第85條
最高裁判所為有權決定一切法律、命令、規則以及處分是否符合憲法。
第86條
裁判所的審訊及判決應公開進行。
如經全體裁判員一致決定認為有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的審訊可以不公開進行。但對政治犯罪、有關出版犯罪或本憲法第一章所保障的國民權利成為問題的案件,應公開審訊。
第七章 修訂
第87條
本憲法的修訂,必須經各議院全體議員三分之二以上的贊成,由國會創議,向國民提出,並得其承認。此種承認,必須在特別國民投票或國會規定的選舉時進行投票,必須獲得半數以上的贊成。憲法的修訂在經過前項承認後,聯邦總統立即以國民的名義,作為本憲法的一個組成部分公布之。
第八章 最高法規
第88條
本憲法對聯邦國民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是人類為爭取自由經過多年努力的結果,這種權利已於過去幾經考驗,被確信為現在及將來國民之不可侵犯之永久權利。
第89條
本憲法為國家的最高法規,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
我國締結的條約及已確立的國際法規,必須誠實遵守之。
第90條
所有國民均負有尊重和擁護本憲法的義務。
第九章 附則
第91條
本憲法自公布之日起經一個月開始施行。
為施行本憲法而制定必要的法律,國會議員的選舉、召集國會手續以及為施行本憲法而必要的準備手續,得於上項日期之前進行之。
第92條
本憲法施行之際,如參議院尚未成立時,在其成立以前由國會行使國會的權力。
第93條
本憲法施行之際,所有執政委員自動取得國會議員身分。
第94條
本憲法施行時現任在職的國務長官、裁判員以及其他公務員,其地位與本憲法承認的地位相應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因本憲法之施行而當然失去其地位。但根據本憲法而選出或任命其後任者時,即當然失去其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