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首頁>刑法
貓羅聯邦共和國刑法
2024年6月17日制定貓羅聯邦共和國刑法全文
2024年7月26號修正公布第八十二條、第一百四十條條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理
第一條(立法目的)
本法旨在於確保國家社會秩序,懲治牴觸法益之行為,發揮社會正義與促進文明進步。
第二條(罪刑法定及從舊從輕原則)
依本法所為之刑罰,應有法律明文始得為之。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僅在一定期間內適用的法律應適用於其生效期間所實施的行為,即使該法律已失其效力。
行為期間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完成時適用的法律。
第三條(屬地及其延伸原則)
本法適用範圍為貓羅聯邦共和國領土,其包含臉書社團、Discord 伺服器與貓羅國民Messenger群組,詳細範圍應以法律訂定之。
在貓羅聯邦共和國領土之外為本國籍伺服器及於附屬領域犯罪,以在貓羅聯邦共和國領土內犯罪論。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貓羅聯邦共和國領土者,為在貓羅聯邦共和國領土內犯罪。
第四條(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
本法於貓羅聯邦共和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亦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妨礙公務罪。
四、第八十五第八十六條之妨礙社群秩序罪。
第五條(公務員之屬人原則)
公務員於貓羅聯邦共和國領土外犯下列之罪者,亦適用之:
一、瀆職罪
二、脫逃罪
第六條(屬人原則之例外)
本法於貓羅聯邦共和國領土外對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適用之。惟按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本法於貓羅聯邦共和國人民在貓羅聯邦共和國領土外犯第四條第五條以外之罪,適用之。惟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外國裁判之效力)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八條(犯罪時間)
本法所稱行為應為行為人或參與者採取行動時所實施的,或者在不作為的情況,在應採取行動時實施的。何時既遂在所不論。
第九條(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發生在犯罪人曾採取行動或在未採取行動的情況下應採取行動的地方,或犯罪結果發生的地方或按照犯罪人的主觀所應當發生的地方。
參與既發生在行為發生的地點,也發生在參與者在不行為的情況下採取行動或應該採取行動的每個地點,或在他或她認為應該採取該行為的地方。若參與者在國內實施了發生於外國領土之犯罪,貓羅聯邦共和國刑法亦適用於該行為,即使依犯罪發生地之法律不罰者。
第十條(名詞定義)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聯邦及附屬領地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聯邦及其附屬領地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稱保證人地位者,係指在刑法上有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下列關係或身分即屬之,惟不以下列關係、身分者為限:
一、 特定近親關係。
二、特定共同體關係。
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
四、危險源的監督者。
五、管護他人者。
六、製造危險前行為者。
七、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機構成員。
第十一條(犯罪的分類)
犯罪係指得以禁言、停權超過一天、從社團/伺服器/群組驅逐、刪除貼文或留言等非法行為。
輕罪係指上述非法行為以外之非法行為。
刑罰指本法所定停權、監禁,禁言不屬於此。
第二章 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法性不完備,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因果關係)
犯罪因一定行為導致犯罪結果,始得論處者,其行為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始得處罰。
第十四條(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五條(有認識過失及無認識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六條(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保證人地位,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身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七條(構成要件錯誤)
任何人在實施犯罪時不知其行為屬於本法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則非故意行為。前述規定於過失行為的刑事責任不適用之。
行為時錯誤地假定該當本法從寬之構成要件的,應以故意論,並得減輕其刑。
第十八條(禁止錯誤)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十九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僅適用於行為人或參與者對結果行為客觀上得以預見,且至少對該後果得論以過失始其適用。
前項所稱犯罪其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應具備本法第十三條之關係。
第二十條(責任能力)
成為我國公民未滿七天者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惟情節嚴重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違法性及罪責
第二十一條(正當防衛)
出於正當防衛的必要行為,不屬於非法行為。
自衛係指指為避免目前對自己或他人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進行必要之防禦。
惟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過當與否,應由下列事項審酌之:
一、防衛行為之有效性
二、防衛行為之必要性
三、道德倫理之限制
第二十二條(過當防衛之例外)
若防衛不法行為侵害之行為人因混亂、恐懼或畏怖致超出正當防衛之限度,免除其刑。
第二十三條(緊急避難)
任何人在合法利益面臨當前不可避免的危險時,為避免對自己或他人造成危險而出於不得以行為,在權衡相互衝突的情況時,不罰。而其行為應受影響的法益以及威脅這些利益的危險程度、受保護的利益大大超過受損的利益。
惟前開行為應為避免危險之適當手段始足當之。
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不罰情形)
任何人在合法利益前面臨當前不可避免的危險時,為了避免自己、他人面臨危險而實施非法行為,不罰。
若行為人在特定情況下預期會遭受危險,即自遭危難,或者行為人處於特殊的法律關係中,不適用前項規定。
若犯罪人於實施犯罪時錯誤地假設了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阻卻罪責條件,僅於其得避免該錯誤時始受處罰,其處罰得減輕其刑。
第二十五條(執委會免責權)
執政委員會之成員不論何時皆不得因其投票或於其中發表的聲明而在執政委員會之外承擔責任。
誹謗性侮辱不適用之。
第二十六條(依法令之行為)
依法令之行為不具非法性,不罰。
公務員依上級公務員命令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不具非法性,不罰。但公務員明知上級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業務正當)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具非法性,不罰。
第二十八條(盜取帳號)
社群帳號遭盜用者,不具非法性,不罰。
第四章 未遂犯
第二十九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三十一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第五章 正犯與共犯
第三十二條
自己或透過他人實行犯罪者,依行為人處罰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三十三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三十四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以共犯論處。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第三十三條及三十四條而為犯罪者,具下列條件,不罰:
一、 放棄教唆他人犯罪之意圖並採取實際行動避免他人實行犯罪之任何風險。
二、 在同意犯罪後放棄計畫,且行為未既遂。
三、 或同意犯罪或接受他人之提議後,阻止其行為。
第三十六條
教唆犯及幫助犯之行為人若不具責任能力,免除其刑。
第三十七條
參與犯罪者皆應依其行為而論處,他人是否構成犯罪在所不論。
第三十八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第六章 刑罰
第三十九條(刑罰種類)
刑分為主刑與從刑。
從刑之處置依附主刑,不得單獨為之。
第四十條(刑期計算)
十四日以下刑期,以整天計算;一個月以下之刑期,以整週計算;一個月以上之刑期以整月及整週計算。
第四十一條(主刑種類)
主刑種類如下:
一、終身停權。
二、有期停權:七日以上三個月以下,遇有加減得減至十五日,或加至六個月。
三、有期監禁:十二小時日以上半年以下,遇有加減得減至一天未滿,或加至九個月
四、無期監禁。
五、禁言:一日以上七日未滿,遇有加重者得加至十四日。
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驅逐係指將成員移出我國領土。監禁、禁言應以我國Discord伺服器監獄頻道執行之。
第四十二條(從刑種類)
從刑種類如下:
一、刪除言論或貼文。
二、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剝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人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四十三條(褫奪公權宣告)
宣告三個月以上監禁之或無期監禁時,應並行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宣告十四天以上監禁時,按犯罪之性質足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十四天以上半年以下褫奪公權。
宣告兩個月以上之有期停權,按犯罪之性質足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兩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宣告之效力,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其效力。
依本條第二項所為之褫奪公權宣告者,期間起算日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惟同時宣告緩刑者,期間例外以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六條。
第四十四條(刑期之折抵)
刑期自裁判確定日起算,惟裁判雖經確定,行為人尚未受刑事訴訟法之預先處置之期日,不計入刑期。
預先處置之日數,一日抵監禁、停權、禁言一日。
第七章 累犯
第四十五條
受刑罰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兩個月內故意再犯刑罰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得加重期刑至四分之一到四分之三。
裁判確定之後,發覺為累犯者,應依前項規定更改其刑,但刑執行為完畢或赦免後才發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之規定,於第七條事由不適用之。
第八章 數罪併罰
第四十六條(數罪併罰)
裁判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
第四十七條(數罪併罰之執行)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下列各款訂定應執行之刑:
一、宣告多數無期停權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最重刑為無期停權,不執行較輕之刑罰。但從刑不再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監禁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最重刑為無期監禁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再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監禁或停權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年。宣告多數禁言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十四日。
六、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二十一日以上有期監禁與禁言時,不執行禁言。
第四十八條(餘罪之處斷)
數罪併罰,若於裁判確定後始發現未經裁判之餘罪,應就餘罪重新處斷。
第四十九條(數裁判合併執行刑)
同觸犯數罪,而為數裁判者,仍應依第四十七條規範定應執行之刑。
第五十條(餘罪之處斷)
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第五十一條(想像競合)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第五十二條(量刑條件)
行為人有罪是確定刑罰的依據。必須考慮懲罰對罪犯未來社會生活的預期影響。
在進行評估時,法院應權衡支持和反對犯罪者的情況,基於此特別要考慮以下因素
一、犯罪者的動機和目標,尤其是分類主義、歧視心理、反免洗微國主義、特定性別、性取向或其他不人道的動機和目標。
二、從行為中表現之態度和行為中展現的意志。
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四、犯罪的類型和該行為的責任效果,
五、犯罪者的環境、其個人狀況
六、他在犯罪後之行為與態度,特別是他為彌補損害所做的努力,以及犯罪者與受害方達成和解的努力。
七、犯罪者的品性與智識程度。
八、犯罪者與被害人之關係
已經具有法律事實特徵的情形可以不予考慮。
第五十三條(酌減其刑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減輕其刑罪多不得超過法定刑之三分之二。
若按法律有加重減輕的情形時,仍得依前項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第五十四條(減刑仍過苛之額外減刑)
犯本法下列各罪,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足認為按第五十三條減輕其刑仍為過苛者,得免除其刑,惟其仍屬非法行為,故保安處分免除不在此限。
一、最重本刑小於一個月又兩周有期監禁、禁言之罪。
第五十五條(自首及量刑限制事由)
對既遂之應受本法裁判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若有規定,依其規定。
未為我國公民超過五日者,不得處放逐或大於兩星期之有期刑罰,本刑為放逐或大於前開規定者,應以減免其刑罰。
第五十六條(刑罰、禁言之加減規則一)
無期停權不得加重,若有減輕者,為無期監禁。
刑罰、禁言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若有規範為得免除其刑之罪者,得最多減輕至四分之三。
第五十七條(刑罰、禁言之加減規則二)
無期監禁、最高期停權不得加重。
無期監禁、最高期停權減輕者,為六個月至九個月之刑期。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五十八條(刑罰、禁言之加減規則三)
有期監禁和有期停權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禁言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五十九條(刑罰、禁言之加減規則四)
刑罰、禁言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因刑罰、禁言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者,不算。
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第九章 緩刑
第六十條
法院得決定緩刑之期限,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不得少於兩周。
緩刑期間自緩刑確定發生法律效力時開始計算。 嗣後得於期限截止前縮短至最小值或延長至最大值。
第六十一條
受一個月以下刑罰、禁言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以宣告緩刑: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罰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刑罰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半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罰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填補其損害。
四、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其他符合社會利益目的之組織,提供兩天以上十天以下之義務勞務。
五、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六、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
第六十二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一個月刑罰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一個月刑罰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兩個月以內為之。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個月以內刑罰、禁言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個月以內刑罰、禁言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罰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項之規定,於前款第一點至第三點情形亦適用之。
第六十三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條
受刑罰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刑期已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或頻道管理機關報請法務省,得許假釋。
前項關於刑罰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刑罰執行未滿七日者。
二、犯最輕本刑十四日以上刑罰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刑罰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半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一個月以上刑罰之罪者。
第六十五條
在最高期之刑罰假釋後滿九個月或在刑罰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六十四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最高期之刑罰者,適用最高期刑罰假釋之規定;二以上刑罰合併刑期逾一年六個月,而接續執行逾九個月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三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九個月者,準用第一項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刑罰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三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十章 時效
第六十六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停權、三個月以上刑罰之罪者,一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一個月以上三個月未滿刑罰之罪者,十個月。
三、犯最重本刑為七日以上一個月未滿刑罰之罪者,八個月。
四、犯最重本刑為七日未滿刑罰、禁言之罪者,兩個月。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六十七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第六十八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內亂罪
第六十九條(普通內亂罪)
意圖破壞貓羅聯邦共和國之體系,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憲法,顛覆我國管理層,而以暴動、威脅等手段執行者,處無期停權或三個月以上有期監禁;首謀者,處無期停權或無期監禁。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十一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有期監禁。
第七十條(暴力內亂罪)
以暴動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停權或三個月有期停權併科三個月以上有期監禁。首謀者,處無期停權或無期監禁。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個月又兩周以上四個月以下有期監禁或一個月以上兩個月以下有期停權。
犯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章 外患罪
第七十一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貓羅聯邦共和國出征或占領、控制者,處無期停權或無期監禁。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個月又兩周以上,四個月以下有期監禁或一個月以上兩個月以下有期停權。
第七十二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貓羅聯邦共和國領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無期停權或無期監禁。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個月又兩周以上四個月以下有期監禁或一個月以上兩個月以下有期停權。
第七十三條(間諜罪)
煽惑我國公務人員不履行職權或利用其職權破壞我國利益,或為他國之間諜而有刺探收集我國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者,處無期停權、無期監禁或四個月以上有期監禁。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有期監禁。
第七十四條(顛覆社群罪)
顛覆本國社群或實行相當於顛覆社群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最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有期監禁或十八日以上兩個以下之有期停權。
一、任何人以未經許可理由參與炸(翻)粉專、社團、群組、炸(翻)毀伺服器,或改變他人權限等等。
二、第一款所稱翻群之行為係指無故剝奪他人應有之身分組且試圖取代之或造成集體退群、執行不屬於當事人之權限行為以致顛覆社群。
三、第一款所稱炸群之行為係指使超過五人因非正常或非自願原因退出群組、社團、伺服器;或造成Discord任何頻道之非正常損失、社團官方單位之貼文非正常遭移除等情形。
第七十五條(普通洩漏機密罪)
洩漏或交付關於貓羅聯邦共和國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者,處十四日以上三個月以下有期監禁或七日以上兩個月以下之有期停權。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二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有期監禁。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十日以上二十一日以下有期監禁或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有期停權。
第七十六條(公務員過失洩漏機密罪)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十日以上二十一日以下有期監禁、禁言。
第七十七條(刺探國家機密罪)
刺探或收集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者,處二十五日以上兩個月以下有期監禁或十八日以上一個月又兩周以下有期停權、禁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日以上十八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第七十八條
應經聯邦政府授權之事項,未獲授權,處二十五日以上兩個月以下有期監禁或十四日以上一個月又兩周以下有期停權、禁言;足以生損害於貓羅聯邦共和國者,處兩個月以上有期監禁。
第七十九條
受聯邦政府或其他政府機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貓羅聯邦共和國者,處兩個月以上有期監禁。
第八十條(損害國家權利文書罪)
偽造、變造、毀棄或隱匿可以證明貓羅聯邦共和國對於外國所享權利之文書、圖畫或其他證據者,處一個月又兩周以上四個月以下有期監禁或二十七日以上兩個月又兩周以下之有期停權。
第八十一條(發展危害國安組織罪)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領土外之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或電磁紀錄。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敵對國家或區域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兩個月以上有期監禁或三個月有期停權;為敵對國家或區域以外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個月又兩周以上三個月以下有期監禁或二十七日以上兩個月以下有期停權。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處十日以上二十一日以下有期監禁。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處一個月又兩周以上四個月又一周以下有期監禁。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三項之罪者,處六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有期監禁、禁言。
本條第一項所稱敵對勢力,應以外務省制定之敵對勢力清單認定之。
第三章 妨礙國交罪
第八十二條
對於友邦元首及最高行政首長或派至貓羅聯邦共和國之外國代表,犯竊盜、詐欺、妨礙秘密、妨礙名譽罪章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八十三條(侮辱外國旗章罪)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十日以下有期監禁、禁言。
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二條之罪及第八十三條之罪,須外國政府之請求乃論。
第三章 妨礙公共秩序罪
第八十五條(公審滋事罪)
未經政府允許出征,或以貓羅聯邦共和國名義滋事者,處無期停權或一個月以上有期監禁。
未經政府允許公審其他微國之臉書社團、粉絲專頁、DC伺服器或非公共性之組織者,處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
第八十六條(聚眾危害社群秩序罪)
在貓羅聯邦共和國領地聚集二人以上,針對個人或群體發起不法之脅迫或強制之手段,致生公共秩序受損害者, 處七日以上二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本條所定之罪不適用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第八十七條(單獨危害社群秩序罪)
意圖以恐攻、洗版等不正方法威嚇公眾,致危害社群安寧,處七日以下禁言。
第八十八條(阻礙社群活動罪)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社群活動者,處十八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第八十九條(社群煽惑罪)
以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公然於社群進行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十二日以上三周以下有期監禁或七日以上十八日以下有期停權:
一、煽惑他人犯罪。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命令。
第九十條(社群內容維安罪)
社群之貼文或留言使用閃光、爆音、突發驚嚇等方式造成公眾之眼睛及耳部之損害者,處七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如大量投放前項所稱貼文留言者,處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並得併科一個月有期停權。
第九十一條(社群廣告騷擾罪)
於社群分享或上傳無關我國之商品銷售影片、產品廣告或產品連結,處十八日以上兩個月以下有期監禁。
第九十二條(社群留言騷擾罪)
半小時內在任一頻道刷五次重複留言、貼圖或同一人物之圖片致生社群秩序擾亂者,處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經制止仍犯者得加重其刑三分之一。
第九十三條(準社群留言騷擾罪)
於社群留言單一過長且無意義之貼文致生社群秩序擾亂者,以社群留言騷擾罪論。
第九十四條(妨礙社群通訊罪)
於DC群組無故阻礙他人通話、通訊者,處七日以上十八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第九十五條(偽造貼文內容罪)
偽造、變造貼文、圖片,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七日以上二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
第九十六條(假冒公職身分罪)
假冒公務員,以公務員名義發文者,處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假冒公務員,以公務員名義散播不明連結者,處十四日以上兩個月以下有期監禁。
前兩項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七條(捏造法律威嚇罪)
自行捏造法條以此威嚇欺騙他人者,處七日以上二十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第九十八條(恩怨引戰公審罪)
於貓羅聯邦共和國及其附屬領域版面發布以國民私人恩怨為主題之引戰、影射、公審貼文及留言者,處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併科刪除留言。本條之罪告訴乃論。
有下列情事者,不罰:
一、貼文描述對象不在我國領域
二、針對公共事務之適當評論
三、針對他人公開言論行為的適當評論
四、以戲謔、反串形式發文,受貼文描述之當事人認定其顯無惡意者
五、適當、客觀的爆料、透漏政治內幕。
第四章 瀆職罪
第九十九條(枉法裁判罪)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有枉法之審判行為者,處十四日以上兩個月以下有期監禁。
第一百條(試刑過當罪)
公務員試行刑罰過重而造成受刑人損害者,處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第一百零一條(違拒審判罪)
司法官對於訴訟請求知曉而無由不受理者,處十日以上二十四日以下之有期監禁。
第一百零二條
公務員廢弛事務至生國家損害或災害者,處十日以上兩個月以下有期監禁。
第一百零三條(公務員洩密罪)
公務員洩漏高層機密致生國家損害者,處三日以上三周以下禁言或七日以上一個月又兩周以下有期監禁。
第一百零四條(公務人員貪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一個月三個禮拜以上有期監禁:
一、利用職權索取個人利益者。
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聯邦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三、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聯邦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零五條(公務員濫權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四日以上三個月以下有期監禁: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第一百零六條(公務員侵害帳號權利罪)
公務員故意違反法律將成員停權、驅逐、禁言、刪除言論或剝奪、修改身份組者,處十八日以上兩個月以下有期監禁並褫奪公權終身。
前項未遂犯罰之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有期監禁。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資訊之頻道中針對無意義內容進行刪除。
二、依法令所為維持社會秩序行為。
三、於各項申請之頻道中刪除非按照格式之申請或刪除無意義言論。
第一百零七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八條(試刑縱放罪)
公務員縱放受刑人或便利其免刑者,處二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第一百零九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十日以上二十七日以下有期監禁。
第五章 妨礙公務罪
第一百一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威逼脅迫者,處十日以上二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或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有期停權。意圖使公職人員辭職,對其威逼脅迫者,亦同。
第一百一十一條
於公務員發佈公告時,針對其執行之公務進行辱罵者,處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第一百一十二條(損竄公署文告罪)
意圖損壞、竄改聯邦政府或其他附屬機關公告者,處十日以上十八日以下有期監禁或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之有期停權、禁言。
第一百一十三條(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於社群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七日以上二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干擾發布於社群公共區域之文告者,亦同。
第一百一十四條(侮辱國家暨元首罪)
意圖侮辱貓羅聯邦共和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貓羅聯邦共和國之國徽、國旗者,處十八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意圖侮辱貓羅聯邦共和國元首,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文告、肖像或具有其身分識別之內容物者,亦同。
第六章 妨礙投票罪
第一百一十五條(妨礙投票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或投票權者,處兩個月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投票人收受賄賂罪)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不行使或行使投票權者,處十日以上一個月以下有期監禁。
第一百一十七條(致選舉結果不正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十二日以上一個月又兩周以下有期監禁或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有期停權。
第一百一十八條
為維護投票期間之選舉秩序,確保選舉之公正、公平,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期間為特定政黨及候選人站台及拉票,違反者處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併科留言刪除。若經懲處後,而續犯前述行為者,處十二日以上二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
前項所稱站台或拉票行為包含貼文,留言,考古等行為。
第一百一十九條(選舉賭博罪)
以我國選舉相關事項為題材進行博弈者,主辦者處十四日以上一個月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參與者處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並沒收主辦者及參與者之博弈所得。
第七章 公共危險
第一百二十條(公共歧視罪)
於社群發表嚴重歧視而非屬於戲謔諷刺範疇之言論,處十四日以上兩個月以下有期監禁。
第一百二十一條(煽惑公眾自傷罪)
於社群鼓吹自殺、自殘行為,致生公共危害者,處七日以上二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
第一百二十二條
於社群發佈不實報導、謠言或恐慌言論,而非屬於戲謔諷刺性質,處十四日以上兩個月以下有期監禁。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在國民群組或伺服器發送含有暴力、血腥、納粹主義之圖片 、文字、語音、影片,處七日以上二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再者處十四日以上一個月又兩周以下有期監禁。唯於伺服器訂定之紅燈區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在社群發送含有暴力、血腥、納粹主義之圖片、文字、語音、影片,處無期停權。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在貓羅領土內以言論(文字)、書面、語音圖片影片等媒介發送鼓吹行為對任一機構之行為暴力、恐怖威脅、摧毀推翻國家之消息,處十四日以上兩個月以下有期監禁,併科刪除留言。
第八章 脫逃罪
第一百二十六條
遭禁言、監禁或停權者以特殊方式脫逃刑罰者,處十四日以上一個月以下監禁。
第九章 湮滅證據罪
第一百二十七條
偽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之證據者,處三周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第十章 偽證誣告罪
第一百二十八條(偽證罪)
於司法官進行審判時,證人、鑑定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進行虛偽陳述者,處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
第一百二十九條(誣告罪)
意圖使他人受處分,向法官誣告者,處二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
第十一章 妨礙風化罪
第一百三十條(公然猥褻罪)
公然散布、播送現實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處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若以已編輯、密碼等方式合理隱蔽者,得減輕或免其處罰;若為合理範圍內且為戲謔性質,不限於違反公共危險罪之虞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然散布、播送非自身之外流私密、猥褻圖像,處無期監禁或無期停權。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然散布、播送虛擬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處十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若以已編輯、密碼等方式合理隱蔽者,得減輕或免其處罰;若為合理範圍內且為戲謔性質,不限於違反公共危險罪之虞者,得免除其刑。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散播自身猥褻行為圖像者,處一個月以上四個月以下有期監禁併科一個月又兩周以上兩個月又一周以下有期停權。
第一百三十三條
於官方開設之特定DC頻道、場所,投擲、散布、播送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者,得免除其刑。
第十二章 妨礙秘密罪
第一百三十四條
無故傳播他人之秘密圖像、文字或資料者,處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併科刪除貼文。
第一百三十五條
無故傳播他人個版資訊,並意圖以此詆毀他人者,處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第十三章 竊盜罪
第一百三十六條
未經允許竊取他人圖像、文字或智慧產權者,為竊盜罪,處十八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第一百三十七條
犯前條而有下列情形者,不罰:
一、圖像或文字流傳已久,原作者無從找尋。
二、圖像或文字本身已清楚表現原作者之身份。
第十四章 詐欺罪
第一百三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者牟利,以詐術造成他人權利受損者,處十日以上一個月又兩周以下有期監禁。
第一百三十九條
犯前條之罪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八日以上兩個月又兩周以下有期監禁或十日以上兩個月以下有期停權:
一、冒用聯邦政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科技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章 賭博罪
第一百四十條
在公共頻道或社群區域以各類方式賭博現實社會流通之財物者,處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但賭注為我國不具現實對價能力之流通財物,或賭博僅為暫供娛樂者,不罰。
第十六章 妨礙名譽罪
第一百四十一條(公然貶損名譽罪)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者,處禁言。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七日以上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對於帳號已然消滅之人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一百四十二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十四日以下有期監禁或禁言。
以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觸犯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聯邦政府相關會議、司法機關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第三編 附則
第一百四十三條
舊貓羅聯邦共和國刑法於本法生效起失其效力。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法生效前已繫屬司法機關之案件,按舊貓羅聯邦共和國刑法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