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行政組織法
二零二五年法律第一號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國家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政務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及調查機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政務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但得依業務繁簡、組織規模定其層級,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不必逐級設立。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 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三、 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
四、 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第四條 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一、 一級機關及二級機關。
二、 獨立機關。
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國會。
第 二 章 機關組織法規及名稱
第五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第六條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 省:一級機關用之。
二、 廳:二級機關用之。
三、 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第七條 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機關名稱。
二、 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三、 機關隸屬關係。
四、 機關權限及職掌。
五、 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六、 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七、 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
八、 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名稱。
九、 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一〇、 屬獨立機關者,其合議之議決範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
第八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第 三 章 機關設立、調整及裁撤
第九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立機關:
一、 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 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 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
第十條 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 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 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 管轄區域調整裁併者。
四、 職掌應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 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 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第十一條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一級機關:逕行提案送請國會審議。
二、 二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國會審議。
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命令定之者,其設立、調整及裁撤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機關之設立或裁撤: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核定。
二、 機關之調整:由本機關擬案,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一級機關核定。
第 四 章 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
第十三條 上級機關對所隸屬機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
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十四條 二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基於管轄區域及基層服務需要,得設地方分支機關。
第十五條 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
前項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十六條 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第十七條 首長制機關之首長稱長官或委員長,合議制機關之首長稱委員長。但機關性質特殊者,其首長職稱得另定之。
一級、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
第十八條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第十九條 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三人至七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第二十條 一級機關及二級機關,得依法設立掌理調查、審議、訴願等單位。
第二十一條 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
第 五 章 機關規模與建制標準
第二十二條 政務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省主管事務:
一、 以國家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省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 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省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省擔任。
三、 各部省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第 六 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政務院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檢討調整政務院組織法及政務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函送國會審議。
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政務院限期修正,並於政務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國會審議。
第二十四條 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二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前項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
前二項所稱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存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得經國會同意後,延展其存續期限至最長二年。
第二十五條 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移轉前、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於政務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