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訴訟法
2024年4月制定憲法訴訟法全文
第一條
最高裁判所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關於法律、命令或裁判是否牴觸憲法。
二、關於適用憲法之爭議事項。
三、機關爭議案件。
四、聯邦總統彈劾案件。
五、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
六、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最高裁判所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
第二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並任最高裁判所所長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最高裁判所推選一人任之。
第三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最高裁判所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裁判員議決之。
第四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法律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政務院之組織法令或相類規定。
第五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執政委員、司法機關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國民。
受審查法律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第六條
共同聲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三人為全體聲請。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喪失國籍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無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時,審查庭得依職權指定之。
案件在司法機關審理中,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應脫離訴訟。
第七條
當事人得委任第三人為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期日,得委任曾擔任司法、警察相關職位之國民為訴訟代理人: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第八條
裁判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裁判員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
二、裁判員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三、裁判員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四、裁判員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若裁判員自認應迴避者,得自請迴避之。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員迴避:
一、裁判員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裁判員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判員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裁判員不得參與。
第十條
依本法迴避之裁判員,不計入憲法法庭裁判員現有總額之人數。
第十一條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及其名稱。
二、有代理人、代表人,其姓名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之姓名。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最高裁判所訂定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最高裁判所所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或自行修改之。
第十二條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裁判員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裁判員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不具我國國籍。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裁定或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書不合格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裁判員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第十三條
除裁定不受理者外,憲法法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
第十四條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我國DC頻道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第十五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業人士、組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利益。
三、其他提供利益之相關事項。
第十六條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組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人民、組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第十七條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得不准許其撤回。
前項撤回,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聲請之撤回,以撤回通知發出時點,自始生效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第十八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第十九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最高裁判所裁判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裁判員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一周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周。
第二十條
言詞辯論應於我國最高裁判所DC頻道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適當理由者,得不公開播送。
憲法法庭之旁聽、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由最高裁判所定之。
第二十一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七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第二十二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時,得適當紀錄。
第二十三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裁判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裁判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同意。
第二十四條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裁判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裁判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同意。
最高裁判所所為之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第二十五條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聲請案件之受理門檻,同二十四條規定;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裁判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第二十六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組織者,其名稱。
二、有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及其與法人、組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
四、案由。
五、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六、主文。
七、當事人陳述之要旨。
八、理由。
九、年、月、日。
十、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裁判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第二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第二十八條
裁判員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裁判員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第二十九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
各裁判員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第三十條
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十三條
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第三十四條
憲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前項裁定之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第二十五條或第八十一條關於受理之規定,並應附具理由。
前二項規定於第五十四條案件,不適用之。
第三十五條
法規範違憲與機關爭議案件,經最高裁判所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第三十六、三十七條提及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第三十六條
各司法機關、人民對於經最高裁判所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國家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第三十七條
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第三十八條
聲請案件於審理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最高裁判所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最高裁判所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三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第三十九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
第四十條
憲法法庭審理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必要時得為調查或禁言、停權,並得囑託執法人員為之。
前項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第四十二條
依法所定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一、四十二條所稱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第四十四條
執政委員會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四十五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聲請人姓名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四十六條
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第四十七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兩個月,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個月。
第四十八條
判決宣告法規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於各司法機關審理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司法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官得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前項以外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違憲範圍內,不得再予執行。
第四十九條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司法機關應審酌人民權利保障及國家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五十條
下級裁判所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五十一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司法機關及其裁判員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二條
各司法機關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第五十三條
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第五十四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一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五十五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之名稱。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五十六條
本節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民之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憲法法庭就承辦裁判員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最高裁判所所長評決受理與否。
前項一致決裁定作成後五日內,有裁判員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有裁判員提議者,憲法法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第五十七條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下級裁判所;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第五十八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
第五十九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司法機關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司法機關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
第六十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一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第六十一條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六十二條
本章案件,憲法法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第六十三條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貓羅聯邦共和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第六十四條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
二、被聲請解散政黨之名稱,其代表人之姓名。
三、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關係文件及件數。
第六十五條
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應檢附證據。
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受理。
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案件,不得更行聲請。
第六十六條
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全體裁判員同意。
評決未達前項門檻,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第六十七條
本章案件,準用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第六十八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
與不同審判權終審司法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
之判決。
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第六十九條
執政委員會就憲法或法律意旨不明確之一部,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聲請需經執政委員會執政委員總額三分之一提案,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
第七十條
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兩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七十一條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七十二條
憲法法庭審理本章案件時,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得函請終審司法機關說明。
第七十三條
本章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裁判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參與評議,參與評議裁判員三分之二同意。
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第七十四條
憲法法庭判決就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官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七十五條
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司法機關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前項判決不影響各司法機關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第七十六條
本法由執政委員會通過,經聯邦總統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