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一條
罪刑法定原則,若刑法無法律規範嫌疑人之行為處罰方式,不得追訴處罰。
第二條
貓羅聯邦共和國刑事訴訟採二級二審制,擁有乙次上訴機會。檢察官主動偵查犯罪並起訴嫌疑人,擔任原告者,定義為公訴。原告向法院申請開庭者,為自訴。
第三條
一級法庭為普通法庭,由司法院轄下法官裁決案件。二級法庭為中央法庭,由司法委員長及其餘兩位法官共同審理。
第四條:公訴法庭
公訴之一級刑事法庭設法官 檢察官 書記官各一人,二級刑事法庭設司法委員長一人 兩位法官,檢察官 書記官各一人。
第五條:自訴法庭
自訴之一級刑事法庭設法官 書記官各一人,二級刑事法庭設法官三名 檢察官 書記官各一人。原告需向法院申請開庭,並聘請律師代理審判。
第六條
在刑事訴訟中,(原/被)告得聘請至多四名律師代理其參與訴訟,律師不限國籍,僅需申請臨時律師證即可參與訴訟,司法機關應當批准之。法院旁聽者不限人數,唯不得發言。
第七條
被告若有意而無經濟能力聘請律師,政府需給與其公設辯護律師,幫助其訴訟。
第八條
若有相互牽連須同時審判之案件,合併審理之。
第九條
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不得為訴訟案之關係人,保持公平審判。
第十條
訴訟申請方式由原告方向司法部門申請報名
第十一條
若被告在事後達成下款任一條件,即代表被告方失去發言權,檢察官論述後由法官直接進行審判,但被告仍可上訴。
1.已退出所有貓羅聯邦共和國之疆域
2.被告及辯護律師無合理理由未到場達三十分鐘。
3.被告方自行放棄發言權
4.被告方要求交由法官自行審判。
第十二條
訴訟進行方式以被告原告兩方理性辯論為主,無強制流程規範,審判時間設定為一小時,法官可依據情勢而作至多加減半小時的調整,但必須在開庭前告知所有人。
第十四條
經辯論後交由法官討論做出最終裁決(若為中央法庭,三位法官商討後決定之),全案定讞,此裁決擁有強制力,必須執行。
第十五條
自訴者應於第一審審判終結前提出撤訴,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