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6日 登報道歉,不可以喔!
近日,最高法院關於一則妨害名譽損害賠償的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引起了話題。
案情為某藝人認為某作家向周刊記者誆稱有遭到該名藝人強吻,經記者刊載於該周刊雜誌,該藝人認為該作家此舉已損害該藝人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等情,因而向作家提告求償並請求登報道歉,一審法院判藝人敗訴,二審改判作家應賠償1元並登報道歉,最高法院則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的理由(節錄自網站新聞稿):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含公開道歉)。該判決並明示如道歉內容以自我羞辱方式為之者,將損及加害人之人性尊嚴;縱未達自我羞辱程度,違背本意的公開向被害人道歉,也與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的意旨有違。
民事上損害填補的原理,法院處分的目的僅在回復被害人名譽,而不是在規勸加害人改過遷善,預防未然等公益目的。因此,用登報公開道歉的手段,顯然欠缺正當性,不符狹義比例原則。
有關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的具體方法,立法者是概括授權法官權衡個案具體情形為裁量,法院為發現真實,必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
如果法院認為有命加害人為一定內容表意(道歉以外),才能夠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命加害人表意的內容,沒有強制命其改變或更正出自內在思想、信念、事實真偽的認知,或有高度價值判斷性之陳述或主張,而僅是單純命加害人撤回其內心已明知並非真實,卻仍以語言文字或舉措表現於外,致被害人名譽受到損害的陳述或主張,不會牴觸憲法所保護的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或言論自由。
加害人主觀上雖確信其陳述的事實或主張為真(誤認、誤信、誤判),但如其陳述或主張已被證明與實情不符(證明為偽),並經法院判決確認為偽者,則此種命加害人「撤回」其陳述主張,並非命其「改變、更正」表意人之主觀認識,也不在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保護範圍,且法院既基於法定程序與民法規定,確認加害人的陳述或主張與實情不合,法規範與法院的確認判決應被尊重,此類命加害人撤回陳述或主張之回復名譽處分,例外的應可為之。
所謂得以證明為偽,不能夠只是因為加害人無法證明其陳述或主張為真之舉證不足所致。
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並非法之所禁,亦不至於侵害到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但如法院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基於損害填補的性質,所准登載判決的內容,仍應以完成法規目的,以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
魏律師說說
照上述的看法,基本上,回復被害人名譽的做法,是不允許用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但是在合理範圍內命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啟事,或是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或是命加害人「單純撤回」其原來的陳述或主張,則是可以的。但前提是這些陳述或主張必須經過法院調查確認是假的才行,不能只是因為加害人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就認為構成名譽等人格權的侵害。
這種單純撤回先前主張與陳述的做法,白話講,就是加害人告訴大家「請大家當我沒說過我先前講的那些話」。很有趣的是,由於這是法院叫加害人做的,在意義上就變成:「法院叫我跟大家說:『請大家當我沒說過我先前講的……那些話』」。這算不算是真的盡了回復名譽的適當與有效做法呢,很值得玩味。
魏律師認為,回復名譽的重點似乎是在,它的做法是否能夠有效發揮「澄清」的作用。因為法院既然都認為必須要先確實證明為偽(不真=假),並且當事人對這樣的認定也必須尊重,因此,魏律師認為,法院應該是可以命加害人必須對外公開這一個經法院認證與澄清的過程與結論。白話講就是,至少要命加害人向大家表示:「某事經法院調查結果,法院認為並不是像我說的……那樣(或法院認為是……,而不是……)」。這樣的做法,可能會比單純撤回更來得接近提告人回復名譽的需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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